被控制造毒品因缺失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无罪

时间:2020-11-13 14:5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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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平,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银立中、欧阳爱香,湖南省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检察官助理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平及其辩护人银立中、欧阳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其间,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小平和蒋某(已判刑)系毒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小平想通过制造毒品获利,于是联系蒋某教其制造毒品,后陈小平在位于大祥区公园路的家中开始制毒。2014年3月7日,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公园路陈小平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的液体物质70千克,编号分别为A1至A17、B1至B49(除去B20、B32、B45)、C1至C17、D1、D2、E1至E10、F1至F4、F10、F11、F13;紫色块状晶体编号F8重5.46克,灰色片状、块状、粉末物质E20、B20、E17、B45、F8、F9重67.27克;白色粉末编号E19、E15、B32、B16重24.10克;白色小药丸5粒编号E18重0.5克;圆锥体状固体9块编号为E13、E14重13.2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编号为A1、A2、A3、A4、A15、B4、B11、B12、B15、B46、B48、C6、C10、C15、C11、C12、C9、D1、E1、E4、E8、E9、E10、F10、F11、F13中分别检出磺甲烷、烟酰胺、香草醛、茶碱、非那西汀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11、A8、A16、B1、B2、B16、B5、B19、B40、C2、C5、E5、E7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烟酰胺、茶碱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7、A9、A10、A12、A14、A17、B9、B10、B17、B18、B38、C7、C8、C14、C13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吡拉西坦、茶碱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6、B3、B8、B13、B14、B21、B22、B24、B25、B26、B28、B29、B42、B44、B39、B4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A5、A13、B7、B6、B20、B23、B27、B30、B31、B43、B37、B41、B38、C1、C3、C17、D2、E2、E3、E6、F4、F12中检出布洛芬、菲拉西丁、咖啡因、茶碱成分;检材编号为E20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编号为E13、E14中检出磺甲烷、香草醛及邻苯二甲酸二乙酯成分;检材编号为E15、E16、B20、B32中检出磺甲烷、甲氧基苯甲醛成分;检材编号为E17中检出香草醛成分;检材编号为F19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F8中检出红磷成分;B45中检出茶碱成分;E19中检出菲拉西丁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1、陈某2、蒋某、孟某11的证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6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制毒窝点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1991)刑一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没有制造毒品。

辩护人银立中、欧阳爱香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平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意见:

1、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6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在制毒窝点陈小平家搜出疑似毒品的液体物质70千克,编号分别为A1至A17、B1至B49(除去B20、B32、B45)、C1至C17、D1、D2、E1至E10、F1至F4、F10、F11、F13。经鉴定,从检材编号为A11、A8、A16、B1、B2、B16、B5、B19、B40、C2、C5、E5、E7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烟酰胺、茶碱及咖啡因成分。虽然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重要证据丢失,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磺甲烷、烟酰胺、茶碱及咖啡因成分也没有详细标明重量,但从检材中检出了毒品成份,说明陈小平制造毒品的客观事实存在。

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检验的物品不是他所有。

辩护人银立中、欧阳爱香辩护提出,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6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无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和收缴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佐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检验的毒品疑似物不能确定是从陈小平家搜出的物品。

2、制毒窝点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公园路制毒窝点照片证实了陈小平制造毒品现场情况。

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出示的制造毒品现场照片不是他家。

辩护人银立中、欧阳爱香同意陈小平本人的辩护意见。

3、证人蒋某、陈某1、陈某2、孟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陈小平在公安机关供述过经蒋某指导制造过麻古。证人蒋某证实2014年,他和陈小平、李某以及二师兄、黄胖子在陈小平那个窝点制作麻古。证人陈某1证实看见陈小平、蒋某、李某在陈小平偏房内制毒,证人陈某2证言怀疑陈小平在制造毒品。证人孟某2证实他住在陈小平家,在他住的房间有一堆矿泉水瓶子,从他住的房间橱柜里搜出两瓶塑料瓶装的棕色液体是陈小平放在那里的。

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蒋某用制作馒头的碱粉骗取他的钱,没有制作出毒品麻古。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6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虽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和收缴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证实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物品来源于从陈小平家搜缴的物品,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检验的毒品来源不清。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检验的物品不是他所有”以及辩护人提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检验的毒品疑似物不能确定是从陈小平家搜出的物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园路制毒窝点照片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

该组照片因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陈小平制造毒品的依据。一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照片系复印件,来源于蒋某制造毒品案的卷宗,且只经蒋某签名,但已生效的判决中未认定蒋某与陈小平共同制造毒品,原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蒋某与陈小平共同制造毒品;二是该组照片没有当事人即陈小平以及其亲属签名确认,无法印证该组照片是陈小平家。故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该组照片不是他家的理由成立。

3、关于言词证据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陈小平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蒋某教他制造毒品麻古的方法,但没有制造出麻古。蒋某证实2014年,他和陈小平、李某以及二师兄、黄胖子在陈小平那个窝点制作麻古;陈某1证实,他看见陈小平、蒋某、李某在陈小平偏房内制毒,陈小平用碗搅拌红色的糊状物,李某用玻璃瓶在滴无色液体,蒋某一边吸食麻古一边指导制毒品,将红色糊状物放在电烤箱上烘干,再之后又看见三人用模具把糊状物冲成圆形颗粒状;证人陈某2怀疑陈小平、陈某1在制造毒品;证人孟某2证实从他的房间橱柜里搜出两瓶塑料瓶装的棕色液体是陈小平放的。从上述言词证据看,可认定陈小平有制造毒品的嫌疑,因陈小平对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原料、制造毒品的工具、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等均没有详细的供述,亦没有提取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上述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小平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虽然从部分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磺甲烷、烟酰胺、茶碱及咖啡因成分,但缺失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和收缴物品清单等重要客观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制毒窝点照片因没有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签名,同样缺乏关联性,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小平的有罪证据中,对使用何种制毒原料没有供述,其供述通过物理加工制造毒品的方法存疑,现有言词证据尚达不到认定被告人陈小平制造毒品的证明标准。

综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陈小平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小平辩护提出“没有制造毒品”以及辩护人银立中、欧阳爱香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小平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小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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