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主要证言存疑且大部分系传来证据无罪

时间:2020-11-17 18:49       来源: 未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泊头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7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培玉,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9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具了下列证据:

1、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根据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提证(2019)1号通知的要求,走访了部分村民,以及调取了当时的监控主机,但监控视频摄像头均不覆盖案发现场,无法获得其他线索。对于案中鉴定意见划定范围内的可疑人员,案发后已进行了排查,经会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实地走访、调取监控、询问相关人员,未发现新的证据材料。上述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赵某某犯罪的证据使用。

2、泊头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于2019年6月2日对泊头市洼里王镇后赵村赵某5、赵某6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记不清案发时村里有多少青壮年在家,村里装的有监控,但是摄像头大多都坏了,刘某家那一块也没有摄像头。二人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赵某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其他证据与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致。

关于抗诉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后第二日即2017年3月3日的笔录中陈述未看清作案人,而在2017年5月5日的笔录中才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证人赵某1(刘某的丈夫)在案发当天的笔录中陈述其未在案发现场,也未看到作案人,但是其在2018年2月6日的笔录中指证被告人赵某某,并陈述其听其妻刘某说作案人为赵某某,且其在案发当天就向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陈述怀疑作案人系赵某某。赵某1的证言前后不一,且在2018年2月6日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人王某、赵某2在2017年8月3日的笔录及证人赵某3在2017年12月15日的笔录中指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是在案发五个月后,且均是由刘某转述,也是传来证据。该三名证人案发时均未在现场,也未看到作案人及作案经过。

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对证人赵某4的两份证言出具了调查报告和办案说明,对赵某4的两份证言的取得进行了说明。证人赵某4证实赵某某在案发当晚在家里吃完饭后出去两次,但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出去其本人未看到,只是听到开门的声音。被告人赵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出示提交的言词证据又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3、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左下颚部的两道划痕,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系刘某在案发时所划伤。

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组织块表面检出了男性的DNA不是赵XX所留,不能排除该DNA系赵某某或赵XX所留,也不能排除与该二人有父系遗传关系的其他男性个体所留。其鉴定结论不具唯一性。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抗诉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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