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主体资格存疑等被控单位行贿宣告无罪

时间:2020-11-18 16:0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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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股长,现任漯河市烈士陵园主任,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玉亮、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

负责人陈帅鹏、廉艳丽、程方巍。

诉讼代表人林丽霞,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原审被告人霍凯英单位受贿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豫11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凯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作出(2017)豫11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7)豫1103刑初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霍凯英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受贿所得款人民币12.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霍凯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的诉讼代表人林丽霞、上诉人霍凯英及其辩护人楚玉亮、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主要职责:宣传、贯彻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条例、法律和法规;检查、监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负责对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负责解释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等地向时任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民政所所长刘某索要钱款共计2.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向时任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民政所会计王某索要钱款共计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三、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向时任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民政所所长黎某索要钱款共计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四、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向时任原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民政所所长高某用索要钱款共计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另查明,“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于2002年8月6日经郾城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其性质属事业单位,股级规格,核定编制5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所需人员从郾城县民政局现有财政供给人员中调剂解决。2005年3月1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编制委员会批准,“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后来,郾城区民政局成立了低保股,低保工作职责:负责制定、落实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郾城县编委文件:证明2002年8月6日,成立“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事业单位,股级规格核定编制5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条例、法律和法规;检查、监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负责对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负责解释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漯河市郾城区编委文件:证明原郾城县低保中心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更名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

2.霍凯英任职说明、情况说明、郾城区民政局文件:证明霍凯英2009年3月任低保股副股长,2010年4月任股长。低保工作职责:负责制定、落实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

3.郾城区裴城镇低保发放明细及证明:证明裴城镇发放的低保金名单中有六名人员未领到低保金。

4.郾城区裴城镇民政所票据:证明黎某给霍凯英的6万元在单位报账冲销的情况。郾城区黑龙潭乡发放资金表及该乡民政所票据:证明该乡套取低保金情况及刘某给霍凯英的2.5万元在单位报销情况。郾城区龙城镇民政所票据:证明王某给霍凯英的1.2万元在单位报销情况。郾城区李集镇民政所票据:证明高某用给霍凯英送的3万元在单位报销情况。

5.证人黎某、刘某、王某、高某用证言证明其给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的霍凯英送办公经费共计12.7万元并在单位报销的情况。

6.被告人霍凯英供述其收受黎某、刘某、王某、高某用现金共计12.7万元用于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办公经费并支出的犯罪事实,与证人黎某、刘某、王某、高某用证言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另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单位支出凭证、情况说明、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郾城区民政局文件、郾城区民政局党组文件、郾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漯河市郾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霍凯英的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霍凯英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受贿所得款人民币12.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上诉称:1.公诉机关指控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构成单位受贿罪证据不足,该中心未正式成立;2.原判认定其为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的直接主管人员身份不成立;3.本案证据部分,裴城、李集、龙城、黑龙潭四乡报销凭证存在明显瑕疵,办案机关对贿金来源尚未查明;4.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未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楚玉亮、梁晓菊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当庭出示四组证据:(一)特种转账借方凭证4张,两张2008年12月13日,一张2009年01月12日,一张2009年12月25日;(二)2007-2009年城市资金低保支出汇总表9张。证明:低保户低保金有区民政局账户支付,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没有独立的财政账户。(三)2007年05月28日、2009年04月、2012年5月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三份,证明霍凯英是经办人,不具备主管领导的职责,不是负责人。王秀芬的批条三份:证明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资金由王秀芬决定,与一审查明部分不一致。(四)廉艳丽于2019年5月11日下午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没有实际成立。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霍凯英应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而非主管负责人员,其他意见同原判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经郾城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其性质属事业单位。2005年3月1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编制委员会批准,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郾城区民政局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4月下文件任命霍凯英为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副股长、股长,没有下文件任命霍凯英为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副主任、主任。

另查明,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于2012年申请设立,在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中备案,法定代表人为霍凯英,2012年郾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其发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单位自2013年起,连续四年未提交法人年度报告,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已自动废止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单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是否向四个乡镇民政所索要钱款的问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供述称其以低保股经费不足向民政所索要钱款,证人黎某、刘某、王某、高某用等证人证言均显示是把钱送给低保股,而不是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故,原审判决认定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索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该中心与低保股的关系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第六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准予登记的或者予以备案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2012年之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仅有成立的批准文件,没有申请登记或者备案,没有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证明该中心已经依法成立。郾城区民政局出具“低保股又称为低保中心”的情况说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并且低保中心系事业单位,低保股系内设机构,性质不同,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是否是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郾城区民政局任命霍凯英为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副主任、主任的文件,郾城区民政局出具的霍凯英同志任职说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霍凯英为该中心负责人的证据不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称“霍凯英应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而非主管负责人员”,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依法成立,故认定霍凯英为该中心的直接负责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原审被告人霍凯英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刑初3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无罪;

三、原审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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