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挪用资金检察院提起无罪抗诉最终判决无罪

时间:2020-11-20 16:4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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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二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1998年11月至2004年4月任沁阳市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焦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霞、张鹏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及其辩护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李二红在任沁阳市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组长期间,该小组于1999年12月28日与马某某、曹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本组土地转让给马某某、曹某某做宅基地使用。当月20日被告人李二红收到马某某、曹某某交纳宅基地款50000元后,被告人李二红未向小组会计交纳。2000年3月1日,被告人李二红将此款借给任国胜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某证实1999年底其与马某某一起在清平村一组各划一份宅基地,并由其经手将两家宅基地款共50000元交给李二红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李二红未将50000元交给小组;证人任某某证实了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了其代表清平居委会在第一小组与曹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情节;书证:年龄证明、清平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李二红任职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1999年1月至2000年底清平村一组现金账、收款证明、借条、退款证明及被告人李二红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二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组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红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二红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脏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红及其辩护人杨煜力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二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一、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将预付宅基地款50000元出借并非个人决定。二、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并非以个人名义将50000元出借。三、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未谋取个人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李二红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即原审被告人李二红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当庭称,对这50000元的出借绝对没有私心,也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且连本带息也收回来了,请法庭判决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在任沁阳市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组长期间,该小组于1999年12月28日与马某某、曹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本组土地转让给马某某、曹某某做宅基地使用。当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收到马某某、曹某某交纳宅基地款5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二红经与本组会计王某某商量,于2000年3月1日将该款以每年5000元的利息借给了任某某,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清平村一组现金伍万元正,每年利息伍仟元正,借期为五年(2000年3月1日—2005年3月1日)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后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将借款一事告诉了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群众代表李某和王某某。任某某借款是受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委托的,该借款为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投资沁阳市巨风胶辊厂所用。该款于2004年4月连本带息70000元由沁阳市巨风胶辊厂还清。2004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将70000元交给沁阳市公安局转退给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证言。证明借款前原审被告人李二红与其商量过。

2、李某某和王某某证言。证明借款后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告诉过他们,他们同意。

3、清平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某和王某某等6人为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群众代表。

4、借条一张。证明借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50000元,年利息5000元。

5、任某某证言。证明其向原审被告人李二红借钱时,李二红说小组里有点钱,回去商量一下再说。3月1日李二红说商量好了,这样他以小组名义借给其50000元。

6、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任某某到清平村第一居民小组借款是受公司委托的,并于2004年4月连本带息70000元还清。

7、卢某某(巨风胶辊厂负责人)和任某(巨风胶辊厂股东)证言。证明任某某借钱时和他们说过。

8、沁阳市巨风胶辊厂证明。证明任某某任沁阳市巨风胶辊厂经理。

9、李二红出具的退款证明。证明连本带息70000元已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二红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5)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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