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申诉路:民警被控贪污再审宣告无罪

时间:2020-11-25 12:0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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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人)万延科,原系连云港港公安局检查科10号卡口岗队长。200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佳宝,原系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小车班驾驶员。200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玉龙,江苏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佳宝、万延科犯贪污罪一案,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港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佳宝、万延科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韩佳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连刑二终字第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万延科的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韩佳宝撤回上诉。万延科仍不服,提出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连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原审上诉人万延科以“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延科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苏刑监字第068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春芹、刘伟腊出庭履行职务。万延科及其辩护人范亚红,韩佳宝及其辩护人李玉龙,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韩佳宝的主体身份证据、案发地10号岗附近执勤的交警、民警对进出港的车辆有无放行权证据进行质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春芹、刘伟腊出庭履行职务。万延科及其辩护人范亚红,韩佳宝及其辩护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04年9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万延科、韩佳宝经预谋,由韩佳宝在连云港港区内窃取铅精矿20吨(价值68428.73元),后被告人万延科利用查验进出港区物资的职务之便,将货物从10号卡口放行,由被告人韩佳宝运出连云港港区,销赃得40000元。

2、连云港市沪云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姚某(另案处理)负责提一批铬矿。在提货过程中,姚某与被告人韩佳宝共谋趁机多拉些铬矿出港区。经姚某指使,被告人韩佳宝找到苏某(男,46岁,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公司计量班班长,另案处理)要求其过磅时少计重量,并将磅房内二名司磅员带出磅房,苏某在磅房内将铬矿提货过磅记录修改为提取铬矿1001.78吨。除有122.87吨被出售外,其余铬矿被运至炉料公司,入库时过磅总重量为944.98吨,铬矿多出66.07吨(价值101713.11元)。后姚某将多拉出的66.07吨铬矿销赃给高某;被告人韩佳宝从姚某处分得赃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延科是连云港港公安局三级警督,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苏某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韩佳宝与被告人万延科及苏某、姚某勾结,利用被告人万延科及苏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佳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万延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责令被告人韩佳宝、万延科对涉案赃物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韩佳宝、万延科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韩佳宝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万延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韩佳宝撤回上诉。


再审请求情况

本院再审庭审中,原审上诉人万延科当庭辩解,1.自己不是10号岗唯一的警察。2.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定案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宣告无罪

万延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没有直接证据、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万延科的犯罪事实成立。2.万延科主观上与韩佳宝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贪污罪。3、韩佳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贪污罪。

韩佳宝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刑满后,接受教训,特别珍惜现在的生活,为了家庭好好做人,请求维持原判。

韩佳宝辩护人当庭的辩护意见是:1.韩佳宝韩和万延科是有勾结预谋的;2.根据万延科的主体身份,应该认定韩佳宝为贪污罪;3.原审适用法律均没有问题。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证人蒋某甲当庭证实,1.其在10岗担任保安,工作由队长万延科安排。2.主要的工作任务是,对10号岗车辆货物的检查,货物是否相符;翻斗车到门口要把翻斗提起来,平板车要到车上看一下;出港带货的出门证是否盖公章;有货没有小票不能出港,如要出港,由万延科决定是否放行。3.在10号岗上,派出所民警负责处理治安事件;交警负责查违章。

证人蒋某乙当庭证实,1.10岗进出货物检查是保安和队长万延科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货物,查出门证。其在上班期间服从万延科的领导。2.从10号岗拉出货必须有出门证。翻斗车出港应把翻斗锨掀过来检查。3.在10号岗上,交警每天要查车是否违章和超载;派出所民警处理事情,如打架斗殴。

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1.原判认定万延科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万延科系10号岗唯一的警察,对于港区内的公共财物具有保管职责,负有使港区内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责;对韩佳宝没有出门证要运货物出港是明知的。3.万延科、韩佳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4.关于铅精矿的数量认定,原审判决结合言词证据,采取了就低认定,符合刑法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5.韩佳宝的主体身份根据合议庭查证情况予以认定。但,韩佳宝的行为与司机工作没有关系。6.分案处理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7.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韩佳宝利用苏某的职务辩论便利贪污的属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针对原审上诉人万延科的申诉理由和当庭辩解,检察员当庭出示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法庭逐一进行了审核。

本院在复查期间,针对原审上诉人万延科职责、原审被告人韩佳宝主体身份的调查证据,当庭予以质证。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韩佳宝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是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司机,个人拥有两辆东风牌自卸车(车牌号分别为苏G×××××号、苏G×××××号),用于在港区内转运货物。港区10号岗是韩佳宝私人车辆唯一的进出通道。2003年11月18日-2005年4月9日,原审上诉人万延科从连云港市港公安局东联派出所调港公安局检查科工作,在港区10号岗任队长。根据具体的人员、车辆、货物管理规定开展工作,同时管理十几名保安人员。2004年初,韩佳宝有意识的与万延科接触表示友好,逢节日都要给其送油、购物卡。

2004年9月,连云港港口集团货代公司代理的4000吨铅精矿要从港务公司的36号平台在港内转运到东联公司保税仓库。韩佳宝个人的两辆东风牌自卸车也参加转运铅精矿。一天下午,韩佳宝与姚某通话,要带出部分铅精矿卖给姚某。随后,韩佳宝分别打电话给雇佣的两名个体司机刘某、杨某,指使二人将部分铅精矿装车后开到10号岗东面的加油站等电话,准备将铅精矿从10号岗运出港区。韩佳宝驾驶车队的依维柯到10号岗找到万延科商量,二台车上带点地角出来,请万延科关照放行。万延科同意。后,韩佳宝打电话通知司机刘某、杨某可以走了,并让其把车开到养殖公司修理厂。韩佳宝的依维柯停在10号岗西边约100米左右的路边,看着刘某在前、杨某在后将装有半车铅精矿的东风牌自卸车顺利通过了10号岗。过10号岗的卡口时,刘某看到一个公安人员和保安站在出港的通道前,都没有拦车收出门证或检查,那个公安人员挥手示意让其开车出港区。杨某因为知道车上装的是没有出门证的铅精矿,过卡时紧张,没有注意10号岗卡口的门卫是公安人员还是保安人员。检察机关取证时,刘某、杨某分别证实,只知道韩佳宝与10号岗联系好后通过的,不知道韩佳宝与谁联系,否则出不了10号岗。经姚某指认卸货的现场,韩佳宝开依维柯,带领司机刘某、杨某将铅精矿卸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市水产养殖公司院内后面修理厂院子里。姚某的外甥任某将铅精矿买下,隔了一、两天,姚某、任某一起给韩佳宝送现金4万元。

2004年10月,炉料公司购买江苏长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货运四部铬矿1000吨,姚某(另案处理)接受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帮助炉料公司从港务公司提该批铬矿。在提货过程中,姚某与参与承运该批铬矿的韩佳宝共谋趁机多拉些铬矿出港区;姚某指使韩佳宝找司磅员在衡磅上做手脚,以达到多拉铬矿出港区的目的。韩佳宝找到本单位计量班班长苏某(另案处理)要求其过磅时少计重量,并配合苏某将磅房内二名司磅员带出磅房,苏某在磅房内修改2004年10月19日至2004年10月20日的铬矿提货过磅记录,修改后的过磅记录为提取铬矿1001.78吨(其中,出售122.87吨铬矿,其余铬矿存放在三航五公司的货场内)。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4日间,炉料公司将存放在三航五公司货场的铬矿运回公司入库,过磅总重量为944.98吨,即铬矿多出66.07吨(价值101713.11元)。姚某将多拉出的66.07吨铬矿销赃给高某;韩佳宝从姚某处分得赃款8000元。

另查明,2005年6月9日,韩佳宝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利用万延科及伙同另案处理的苏某、姚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2005年6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韩佳宝向检察机关退缴64800元。

还查明,原审上诉人万延科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期间,因悔改表现突出,两次获得监狱表扬,并于2008年6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1月16日被假释,考察期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原审被告人韩佳宝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期间,因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5月15日被假释,考察期至2011年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讯问笔录证实,韩佳宝将两车货卸在其确定的地点及给韩佳宝4万现金的经过;2004年10月份在为高某提铬矿过程中,韩佳宝多拉铬矿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韩佳宝指使其盗取10吨左右铅精矿的事实及过10号岗的经过。

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韩佳宝指使其盗取10吨左右铅精矿的事实及过10号岗的经过。

4、证人姚某指认赃物存放地点的笔录及现场照片。

5、证人刘某指认赃物存放地点的现场照片。

6、证人苏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0日,其与韩佳宝预谋,由韩佳宝开“依维柯”车将本单位磅房内的二名司磅员带上街,其一人在磅房内修改过磅数量,致使韩佳宝为姚某多提铬矿60余吨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份一天中午,苏某打电话找韩佳宝开车来将证人及谢某带到街上游玩,磅房内只留有苏某当班的事实。

8、证人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中旬,购买的1000吨铬矿中有120吨铬矿是直接从码头运走卖给浙江省建德市鸿亮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姚某为其提购买的铬矿,铬矿提到沪云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过过磅后发现多出60多吨,姚某将这批多出的60多吨铬矿卖给其,一直没有将60多吨铬矿货款给姚某的事实。

9、证人韩国富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份,姚某组织车辆为高某提铬矿1000吨,在码头三公司提货时,有4车货(有100多吨)是直接发到浙江的。过了大约有半个月,这批铬矿从存放的货场直接发给了厂里。

10、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份,张某为高某送铬矿123.12吨到浙江省建德市鸿亮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同年11月初,张某为高某将存放在墟沟大松树货场一批铬矿运输到高某灌云县厂里的事实。

11、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万延科是连云港港公安局检查科的民警,在2003年11月份至2005年4月份期间,10号岗只有万延科一位民警,其他均是保安的事实。

1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万延科是10号岗唯一具有管理权限的民警,其他均是保安,是否放行车辆出10号岗由万延科决定的事实。

13、韩佳宝供认,其请求万延科放行装有铅精矿的车辆;与姚某联系销赃获得4万元的事实;与姚龙斌共谋,与苏某实施修改铬矿计量多拉铬矿并获利的事实。

14、万延科供认,其应韩佳宝请求,在十号岗放行的事实。

15、2005年1月5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申请出库单明确记载:2004年9月10日,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存入连云港陆桥公共保税仓库铅精矿(3306千吨、459.16美元/千吨;3480湿吨),合同号为JC04-PBCON-JO-10。进口货物报关,海关同意出库核准时间:2005年1月28日。书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出库申请单、保税仓库货物出库核准单等证明:商品名为铅矿砂及其精矿,数量3306吨,原产地美国,单价459.16美元每吨。

(2)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报告证明,合同号JC04-PBCON-J0-10号铅精矿含水率为9.97%。

16、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站支行200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9月美元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7元。

17、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经济性质系国有公司。

18、江苏长江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货运四部2004年12月23日向中国钢铁炉料华北公司出具的函,证明该公司2004年9月代理的“丰顺山”轮印度铬精矿,水份为13.32%的事实。

19、连云港国检局货物衡重码单。证明申请单位长江四部,船名丰顺山,货名铬矿,衡重时间2004年10月19日至2004年10月20日,总重量1001.78吨。

20、2004年9月20日连云港国检局货物衡重码单证明,韩佳宝所有的苏G×××××号、苏G×××××号货车2004年9月7日至9月17日间单车运输铅精矿净重在26吨至38吨之间。

21、横山铁合金厂2004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出具的“地中衡检斤单”4份。载明票号№000534,矿重量32.66吨;票号№00535,矿重量31.76吨;68923号车,矿重量36.34吨;票号№000555,矿重量22.11吨。共计122.87吨。

22、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2004年10月17日出具的作业委托单1份及连云港口岸仓储企业发货联单32份。①作业委托单载明作业委托单位系长江四部,货名铬矿,作业别过磅,实际作业32车1001.78吨。②发货联单载明32车铬矿总重量为1001.78吨。

23、连云港市沪云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出具的计量凭证17份。载明共计收到铬矿944.98吨。

24、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证实秦皇岛东树矿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连云港市沪云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铬精矿价格为每干吨1776.0448元。

25、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款专用收据,2005年6月13日至6月14日暂扣韩佳宝现金64800元。

26、连云港市公安局人口信息中心下载的万延科、韩佳宝的户籍信息材料,证明万延科、韩佳宝的出生时间、地点、居住地。

27、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载明万延科自1999年10月15日起系连云港港公安局三级警督。

28、1993年9月15日,连云港港务局与万延科签定的“连云港港务局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

29、2003年11月4日,连云港港公安局出具的连云港港公安局人事动态通知书,证明万延科为该局检查科民警。

30、连云港港务管理局所有制招工登记表、工人转正定级登记表、工人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岗位技能工资首次评审表、调整工资审批表等28份书证,证明韩佳宝系该局下属职工。

31、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关于开除韩佳宝的请示”、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云港(2006)164号“关于开除韩佳宝的决定”,证明韩佳宝系“第三港务公司驾驶员,2003年11月28日与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执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书。

3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执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原审上诉人万延科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万延科的职责,韩佳宝的主体身份、犯罪行为与职责的关联问题。

经查,1、万延科在10号岗具体负责出港货物的查验,载货车辆出门必须有出行证,确定是空车子就不需要检查。有疑问的车辆,翻斗车必须把后车厢竖起来检查,不是翻斗车就要人爬上去检查。交警部门仅仅履行道路交通方面的职责。派出所民警仅负责产生纠纷的事件,没有对10号岗的管理职责。

2、起诉书,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韩佳宝系机动车运输个体经营户。而韩佳宝在侦查期间及再审庭审中均供述“原来的职业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小车班驾驶员。”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韩佳宝在港务公司工作、被开除的相关文件,经第二次开庭质证予以确认,韩佳宝系港务公司小车班驾驶员。韩佳宝个人拥有二台翻斗车,车号分别为苏G×××××、苏G×××××,雇佣两名个体司机刘某、杨某为其开车,主要在连云港港区内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3、2004年初,韩佳宝有意识的与万延科接触表示友好,逢节日都要给其送油、购物卡。再审庭审中,韩佳宝供认“万能管到我们的,放货的时候,要有总的单据。我平常吃饭、电话费都是少不了的,他有时都开口向我要,我记得10号岗的饭店,一吃就十七八个,人我都不认识。”“原来的供述属实”。万延科当庭承认“和韩交往针对借道行使的事,由于这个因素请我吃过饭”。10号岗是韩佳宝的车辆进出的唯一卡口。韩佳宝销赃获利4万元后,没有分给万延科。

本院认为,虽然,在韩佳宝如何请万延科放行两辆货车的具体细节上,万延科翻供,仅有韩佳宝的供述。从直接证据看,韩佳宝的供述成为孤证。但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审查认证,派出所民警、交警均对车辆进出10号岗卡口无检查、放行的权限;足以认定万延科是10号岗唯一的、具有履职责任的警察;其是放行车辆警察的证据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万延科关于“该卡口不止其一名警察,还有交警派驻在10号岗也有交警,派出所民警也经常工作”的辩解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韩佳宝系机动车运输个体经营户不当,应予纠正。韩佳宝的运输行为与本人的职务没有关联,与万延科的交往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万延科与韩佳宝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意,能否作为万延科主观上具有贪污公私财物的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延科与韩佳宝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停留在万延科放行韩佳宝的两辆装有铅精矿的货车上。请求万延科放行车辆,是韩佳宝积极追求实现盗运铅精矿并获利目的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万延科对于韩佳宝前期盗运、后期获利均没有参与其中。万延科与韩佳宝之间对于“放行车辆”的意思联络不能作为万延科主观上具有贪污公司财物的故意。万延科主观上不具有侵吞铅精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吞铅精矿所有权的行为,也没有分得韩佳宝销赃后的赃款。因此,万延科、韩佳宝在主观上不具有构成刑法意义上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也不能认定万延科是韩佳宝盗窃铅精矿的帮助犯。关于事前通谋与否的共犯,分工与否的共犯均不适用于本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韩佳宝在两节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韩佳宝主体身份与其犯罪行为分离,韩佳宝虽然是港务公司小车班驾驶员,但其参加在港区内的货物运输不是本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运输工作,其拥有的两辆货车是私人财产。原裁判认定韩佳宝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是将其主体身份依附于万延科的主体身份定性。而万延科主观上不具有与韩佳宝共同盗运铅精矿的共同故意,那么,韩佳宝雇用司机采取秘密盗运的方式,将价值6万余元的铅精矿盗运出港,销赃获利4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二,韩佳宝与苏某不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采取了修改计量数字的方法将多出数字的铬矿66.07吨(价值101713.11元)盗运出港。苏某作为港务公司计量班班长,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根据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即应当以此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成立。韩佳宝的盗运行为依附于本单位苏某职务行为完成,姚某依靠韩佳宝、苏某完成获得铬矿并销赃给高某。因此,原裁判认定韩佳宝与另案处理的姚某、苏某共同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正确。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万延科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导致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韩佳宝指使他人帮助盗运铅精矿并获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佳宝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修改计量记录的方式,将铬矿盗运出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上诉人万延科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佳宝构成贪污罪的部分事实罪名成立;部分事实罪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韩佳宝在司法机关找其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及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佳宝在服刑期间因悔改表现获得的奖励合法有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5)港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刑二终字第028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执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

三、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执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

四、原审上诉人万延科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韩佳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已经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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