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玩忽职守无罪案

时间:2020-11-27 13:1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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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东序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5月5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2015年8月6日再次对本案补充侦查,2015年9月5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2015年12月2日,经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民警。2014年6月15日,王某甲与该所副所长汤某某(另案处理)及民警杨林、李万成负责当日8时至次日8时看守所的值班工作。当日19时左右,王某甲、汤某某接班后,分别负责看守所监区内的监控和巡视工作。在负责监控工作期间,王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该所一号劳动监室在押未决人员鹿宏军违规出入监室并在监区内的活动情况未进行管控,擅自替代汤某某进行巡视工作,导致无人负责监控工作,未发现鹿宏军没有在规定时间返回监室,造成鹿宏军在当日19时34分至21时33分处于无人监管状态,鹿宏军在此期间乘机进入二楼监区24号闲置监室自缢身亡。经法医鉴定,鹿宏军系生前缢死。王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到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关于哈尔滨市检察院改变案件管辖请示的批复、接收案件通知书、王某甲干部履历材料及情况说明、尚志市看守所所长值班记事薄、干警值班记事薄、监控员值班记事薄、鹿宏军在押人员档案、尚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尚志市看守所监区内食堂情况说明、尚志市看守所一楼、二楼平面图、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及证明,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汤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韩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姜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主要职责是巡视及监控,负责监视监号内一、二级风险人物和走廊巡视,保证监号内人员的安全,不出事故,劳动人员的管理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值班当天,其认真工作,尽到了巡视及监控职责。鹿宏军违规出入监室,在监室外劳动是看守所领导决定的,与其无关。其并不存在擅自代他人巡视,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中监控、巡视二岗合一的规定,其是正常履行巡视工作,其巡视的行为正是其认真负责的表现,不应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而且鹿宏军死亡并不发生在其巡视期间,鹿宏军的死亡与其巡视无关。因劳动人员离开监室干活与返回监室的时间均由带班所长决定,故鹿宏军未按规定时间返回监室,与其无关。劳动人员由专人面对面管理,其的职责是当日白天负责前楼接待。综上,其已认真履行职责,鹿宏军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看守所民警,负责看守所的监控和巡视工作。其监控一楼关押人犯的监区,重点是严管人员。鹿宏军所在监室是劳动监室,在劳动时间内可以出监室,由值班所长负责,在出监室后就不在监控范围内,鹿宏军的死亡地点在看守所二楼,二楼并未关押人犯,且二楼的监控设施并未与监控室连接,在监控室无法监控二楼的情况。因鹿宏军并无自杀倾向,故鹿宏军的死亡,王某甲无法预见,自杀地点不在监控范围内,王某甲已尽到监控和巡视工作应尽的职责。根据《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因此鹿宏军在劳动监室与是不是已决或未决无关,其均可参加劳动,劳动监室的劳动时间为早6时到晚8时,由值班所长负责。王某甲在劳动监室的管理及劳动人员的管理中无玩忽职守行为。黑龙江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依据公安部下发的《看守所重大事件、事故认定的报告规定》已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一般事故。《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指出监管人员需负刑事责任的事故是重大恶性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检察监督工作的通知》中也指出,对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致使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事故为一般事故,不应认定为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构成犯罪,只有监管人员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在押人员等行为至在押人员死亡的,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并未实施上述行为,鹿宏军系自杀身亡,故王某甲不应负刑事责任。综上,王某甲没有玩忽职守,鹿宏军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王某甲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王某甲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干警。2014年6月15日,王某甲与带班副所长汤某某(另案处理)、杨林、李万成负责当日8时至次日8时看守所的值班工作,王某甲负责当日白天的前楼接待及当日19时至次日1时的监控工作,汤某某负责当日19时至次日1时的巡视工作。当日19时左右,汤某某、王某甲组接晚班后,王某甲对监区内进行视频监控,并定时进行巡视。在押人员鹿宏军于19时39分39秒出现在监区二楼,19时40分35秒拉动一监室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持续4秒,19时40分47秒其消失在监控中。19时40分35秒王某甲向左侧电脑方向转动,19时42分33秒王某甲转向监控器。后鹿宏军被发现已在二楼闲置监室内自缢身亡。2014年6月23日王某甲到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系尚志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6月23日立案侦查,同日,王某甲到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关于哈尔滨市检察院改变案件管辖请示的批复、接收案件通知书:2014年7月4日经黑龙江省检察院批复,将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查办的尚志市看守所所长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副所长汤某某、干警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案件交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6日将王某甲玩忽职守一案的法律文书、卷宗材料等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3.王某甲干部履历证明材料:王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4.王某甲任职情况说明:王某甲于2009年8月被调到尚志市看守所任科员。

5.尚志市看守所值班编组情况说明:一班带班所长汤某某,民警王某甲、李万成、杨林、王长林,现王长林已退休,尚志市公安局至今未补齐人员。

6.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某甲无前科劣迹。

7.鹿宏军在押人员档案:鹿宏军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2日被尚志市公安局拘留送押至尚志市看守所。

8.尚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鹿宏军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鹿宏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于同日向鹿宏军宣告判决,鹿宏军表示不上诉,按照法律规定,该判决生效方能送达执行通知书。因上诉期限未满,故在鹿宏军死亡前,未送达执行通知书。

9.尚志市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15日所长值班记事薄复印件:2014年6月12日早7时许10号监室鹿宏军调至1号监室;6月15日8时至16日8时值班所长汤某某,值班干警王某甲、杨林、李万成;当日20时至次日1时,负责监控为王某甲,负责巡视为汤某某;6月15日20时许,发现1号劳动人员鹿宏军不在监舍,经多处寻找,21时许发现鹿宏军在二楼浴室内上吊自杀。

10.尚志市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15日干警值班记事薄复印件:2014年6月12日早7时许10号监室鹿宏军调至1号监室;6月15日8时至16日8时值班所长汤某某,值班干警王某甲、李万成、杨林;6月15日21时许发现鹿宏军上吊自杀。

11.尚志市看守所2014年6月15日监控员值班记事薄复印件:2014年6月15日8时至16日8时值班人员汤某某、王某甲、杨林、李万成;当日19时至次日1时,负责监控为王某甲,负责巡视为汤某某;6月15日20时许,发现劳动号在押人员鹿宏军不在监舍,经多处寻找,21时许在二楼浴室内发现鹿宏军上吊自杀,即报告所长、指导员。

12.尚志市看守所监区内食堂情况说明:尚志市看守所监区内备勤区带班所长室对面设有监内值班民警餐厅一间(民警习惯叫监区内食堂),用于值班民警就餐。因在押人员电开水器设立在监区民警餐厅,2014年6月15日鹿宏军在监区内定点打开水和收拾卫生等工作。

13.尚志市看守所一楼、二楼平面图:一楼一号监室内外、厨房及二楼浴室监室外均设有高清枪机监控探头。

14.黑龙江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关于尚志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鹿宏军自杀死亡事故说明:鹿宏军死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

15.谅解书及证明:2014年12月22日鹿宏军妻子刘宏出具该谅解书,表明鹿宏军死亡后,尚志市公安局与其达成谅解,其对公安机关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其不再追究值班干警汤某某、王某甲任何责任。

16.尚志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

(1)2014年前,尚志看守所一号监室为劳动监室,用于关押留所服刑人员,负责打扫监区卫生,为在押人员打水、打饭等工作。因时常无三个月以下留所服刑人员,看守所挑选交通肇事、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能判处缓刑或短刑的人员,经过所务会研究后,提押到劳动监室做打扫卫生等其他工作。

(2)尚志看守所对劳动班起床及收回监室的时间无书面规定,但已形成惯例。劳动监室在押人员每天早6时起床后由当班民警提出监室劳动,晚上20时由带班所长或当班民警收回监室休息。

(3)尚志市看守所劳动监室管理方面形成的惯例为,留所服刑人员出监室和回监室都要求带班所长负责。看守所对此无内部书面规定。

(4)尚志市看守所劳动监室人员出入监室后,监门按要求应及时上锁。但因警力有限,管理不到位,造成劳动监室人员出现随意出入监区的情况。

(5)经查阅记录,2014年6月15日鹿宏军自缢死亡时,尚志市看守所无其他余刑三月以下留所服刑人员。

(6)尚志市看守所值班民警就餐时间为早6时30分至7时,中午11时至11时30分,晚17时至17时30分。开饭时间民警分两班相互替换吃饭。

(7)尚志市看守所二楼监室原安装的监控系统并与一楼监控室相连接,因长期不使用,部分报警设施与一楼监控室连接可能存在故障,故无法确定案发时一楼监控室可以显示或者接收到二楼监室的报警提示。

(8)尚志市看守所值班岗位原设置带班所长1人,监控巡视岗位4人,2人一组交替工作。2014年6月因汤某某所带执勤班1名同志退休,汤某某既是带班所长又被补入监控巡视岗,与王某甲为一组。当班巡视监控时1人负责监控、1人负责巡视。公安部《看守所执法细则》明确规定监控、巡视岗位必须双人双岗。

(9)尚志市看守所监控巡视工作中的巡视主要是负责监区内各监室的巡视,负责观察在押人员动态情况。

(10)因安装调试的问题,尚志市看守所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误差,比实际时间快约10分钟左右。

17.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尚志市看守所监区二楼浴室。浴室位于监区二楼东侧,外层入室门为一宽75厘米,高185厘米的右手开防盗门,无门锁,四周门框上无明显撬压痕迹,内层门栅栏上挂有一直径为25厘米的蓝色脖套。浴室东西宽525厘米,南北长750厘米,高385厘米。北墙上距西墙64厘米有一宽190厘米,高208厘米的铁栅栏窗,内侧窗台宽20厘米,距地面78厘米。内侧窗台上距西侧窗边30厘米、47厘米、67厘米、80厘米分别有四枚灰尘鞋印。窗栅栏上内侧距地面234厘米处系有两条黑色鞋带,两处绳结分别距西侧窗边46厘米、60厘米,鞋带垂落最低处距地面198厘米。浴室北侧地面有一男尸(死者鹿宏军),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位,双臂放于躯干两侧,左腿微曲右腿伸展,尸体头部距西墙130厘米、距北墙12厘米,身着黄色上衣,黑色外裤,灰色鞋。

18.鉴定意见:尸体见颜面青紫,口唇发绀,睑结膜散在多处出血点,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征象;除上述损伤外,尸体及解剖检验未见其他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暴力外伤致死。鹿宏军系生前缢死。

19.根据尚志市看守所监控录像显示,鹿宏军于2014年6月15日19时34分55秒鹿宏军离开一号劳动监室,19时34分56秒至37分14秒在一楼食堂门前走廊来回走动,19时39分39秒鹿宏军在监区二楼出现,由二楼西侧走至东侧的淋浴室,19时40分35秒拉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持续4秒。19:40:47消失在监控中对于淋浴室内情况无法看清;王某甲于2014年6月15日17时07分王某甲接岗至17时16分走出监控室,17时20分回到监控室,17时35分离开监控室倒洗脚水,17时42分回到监控室,17时46分又离开监控室,17时49分回到监控室至18时17分离开监控室,18时17分巡视至18时40分05秒,18时40分06秒至18时41分17秒在监控室外闲聊,18时41分17秒巡视,18时41分53秒回到监控室,18时42分33秒离开监控室,18时46分15秒出现在监控室外又马上离开,离开监控室在1楼监区进行巡视,18时55分50秒回到监控室,19时07分00秒在监控室与人闲聊并于19时07分50秒离开监控室在监控外与人闲聊,19时08分18秒回到监控室,19时34分30秒回到监控室,19时36分47秒转向左侧电脑,19时39分51秒转向监控器,19时40分03秒转向左侧电脑,19时40分10秒转向监控器,19时40分35秒转向左侧电脑,19时42分33秒转向监控器,19时45分30秒离开监控室,19时45分33秒出现在1楼监舍巡视至19时50分09秒出现在监控室外,19时50分09秒至19时50分50秒与人闲聊,20时08分离开监控室,20时11分回到监控室,20时11分40秒离开监控室,20时12分30秒回到监控室,20时27分35秒离开监控室,20时30分40秒回到监控室,20时44分53秒离开监控室巡视至20时49分20秒回到监控室,21时26分55秒离开监控室,21时42分23秒回到监控室。

20.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晚上7点其接的班,王某甲负责监控,汤某某负责监督劳动号张某乙等5人打扫劳动。大约在晚上7点多,劳动号李某乙和其说他的朋友给他送来了一些肉串想拿进来,其就将随身携带的门禁卡给了他,他带着卡自行到外面将肉串取回来了,送到食堂。其吃了一个串一个鸡爪子,感觉不好吃,这时食堂里有其、李某乙和姜某某,其他三个人在哪我不知道了,然后其回到我的办公室吃药,给监舍内调电视节目。大约7点30分其回到食堂,看到鹿宏军在大厅晃悠,颈椎上带着气垫,活动手臂,其没有说话。之后其带着姜某某回到办公室去拿了一件衣服后回来。7点40分左右,劳动号的人陆续回到监舍,其去锁门,发现鹿宏军没在,其就让张某乙和李某乙出去找一找,然后其回到办公室等着,洗了下脚,抽根烟,喝点水,其感觉他们找人的时间有点长,这时张某乙和李某乙来报告说没有找到鹿宏军,其问了一下二楼有没有,他俩说去找了,也喊了,但没有人应。于是其又带着他俩和张某甲到一楼办公区和院内找了一遍,没找到,最后四人来到了二楼24号监舍,其走在前面看到24号监栏处像是站个人,其用手碰了他一下,他没动,其感觉不好,带着张某乙和张某甲进去,抱着鹿宏军的腿,李某乙在监栏外解绳套,将鹿宏军放下来。其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果没有反应,这时候大约是晚不到9点,然后其就下楼给领导打电话简单汇报下情况。大约20多分钟后,所长和教导员都来了,又过了20分钟,局长和主管局长以及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人员也来到现场,大约2个小时以后,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大队也到了,进行了现场勘验。作为带班所长应当监督监控室民警在岗在位,并监督巡视员20分钟巡视一遍监区,同时负责劳动号一号监舍门上锁的工作,作为当天巡视值班员其应该按照规定20分钟巡视一遍监区。一号监舍的门应该是晚上8点钟上锁,当天监门没上锁,不符合规定。其将门禁卡借给李某乙单独使用不符合规定,有发生脱逃事件的可能。在其值班期间,其对劳动号直接监管。当天晚上其没有完全履行职责,没有到位,应该是用几人干活就提几人,然后将监舍门锁上,不用的人就留在监舍内,但当天晚上其没有这样做。作为巡视人员其应该查点干活人数,但其没有。对出来的人员其应该负责监督,让他们在其看守人员的视野可以控制范围内,对没有出来的,应该将他们锁到监舍内。其让鹿宏军送水,但鹿宏军说脖子不舒服,没干活。让在押人员送水,不符合规定,监管条例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让在押人员干送水打饭的活。2014年6月12日早上8点钟接班的时候,其发现鹿宏军已经调到一号监舍了,其看过交接班记录,写的是李某甲批示的。看守所一号监室是留守服刑人员监舍也叫劳动号,正常应该羁押的是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下,判决生效后在这里羁押代为执行的人员。鹿宏军死亡时,一号监舍一共5个人,有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姜勇志,鹿宏军。张某乙,张某甲够条件在留守服刑监舍,姜勇志、鹿宏军2人不够在留守服刑监舍条件,李某乙的情况其不清楚。这个监舍的人员都是按照留守服刑人员管理的,一般情况是这样,每天早上6点钟打开监舍门,由在押人员干些日常清扫,打水送饭等,直到晚上8点回到监舍,清点人数后,锁门。他们平时干活的时候没有干警现场监管。

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是尚志市看守所所长。汤某某是该所副所长负责带班值班工作,工作分工是班子开会研究的。该所一共分三个班值班,副所长汤某某带一个班。2014年6月15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其接到汤某某电话,他报告劳动号的鹿宏军在监区二楼淋浴间上吊自杀。然后,其通知了教导员赵某某、主管卢局长、检察院主管监所科刘衍赤副检察长、监所科许岩科长,赵教开车接其大约10点多钟到的看守所。当时其了解了一下情况,汤某某汇报说,晚上8点对劳动号清点人数时,发现少一人,开始组织人找,最后在二楼淋浴间找到鹿宏军的尸体,是用鞋带上吊的。后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人来了,他们出的现场作的现场勘查,检查了鹿宏军尸表无外伤,认定鹿宏军是自杀。鹿宏军是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羁押的,2014年6月11日下的判决是以职务侵占罪判了有期徒刑二年,执行通知书未送达,他余刑不到16个月。他刚进来时押在十号监室,后来下判决了调到一号监室。鹿宏军找过其,说他会瓦匠,想上劳动号,其说不行,等到判决书下来再说吧,后来,他判决书后下来,其就和赵某某商量将鹿宏军调到监室1号了。一号监室是劳动监室,按照规定应该羁押已决犯。

鹿宏军调到一号监室时他的执行通知书没送达,因为他还有同案上诉的。鹿宏军在羁押期间其会见过2次家属,是2014年春节过后2、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看守所退休的民警刘汉国给其打电话,说鹿宏军是他师傅的姑爷,案子到法院了,家属要见他一下,求其帮忙安排会见。当时其没在看守所,其往看守所打的电话,值班民警的电话,其说让他把鹿宏军提到家属会见室,安排鹿宏军与家属会见了。第二次也是刘汉国给其打电话,其还是没在看守所,安排的过程和第一次差不多。其安排未决犯与家属会见违反了规定。

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大约21时左右,所长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看守所在押人员鹿宏军死了。到了看守所,我和李所询问值班所长汤某某什么情况,汤说人已经死了,抢救时给他做了人工呼吸人也没救过来。过了一会,检察室的人就来看守所了,哈尔滨市局技术支队来现场查勘。当日带班所长是汤某某,值班民警是王某甲、李万成、杨林。汤某某和王某甲一组从19点至1点负责监区巡视和监控,李万成和杨林从1点至8点负责监区巡视和分监控。其记得是在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因为他和同案有十一人,就没有到过渡监室,直接被分配到十号监室羁押。一号监室是看守所羁押留所服刑罪犯的监室,其理解劳动班就是留所服刑罪犯监室。事故发生前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姜某某和鹿宏军被羁押在一号监室,这五个人都不是留所服刑的罪犯。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和鹿宏军是同案,都刚被法院下判决没有执行通知,姜某某是刑事拘留阶段。鹿宏军是2014年6月12日早上7点多被调到一号监室的,是当班所长韩某某调入一号监室的,但是李某甲提议调的。因为所里当时没有干活犯人,是其提议让李某乙干活后被调的,姜勇志是李某甲提议的,但是以什么理由调的其忘记了,张某甲和张某乙是在4月19日看守所收押了一名精神病唐凤全,值班所长汤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收了个精神病,现在状态不稳定,能不能押在一号监室里面的单独关押监室。其说要单独关押需要有人看护,你再请示李所,汤后来打电话告诉其李所同意了,汤就将张某甲和张某乙调入一号监室。唐凤全大概是6月7、8号的时候被调到二号监室的。唐凤全被调出后,张某甲和张某乙没有被调出去一号监室。看守所平时对一号监室的管理较松懈,在押人员经常出来帮干活,和民警熟悉了,所以就比其他监室管理松很多。这五个人平时在监区内打扫卫生、给犯人打水、协助炊事员打饭,还干一些菜地的活。其记得2013年看守所执法细则明确规定不允许他们从事这些劳动。这几个人平时出入监室时有时有民警在场监管,有时没有。一号监室每天早上6点开门,晚上20点关门。这个时间是所里自己定的时间。其认为鹿宏军等五名被羁押人被调到一号监室属于违反规定。

2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大约6时左右,其接到赵教导员电话说调到一号的鹿宏军在淋浴间吊死了,其听说他是用鞋带挂到淋浴间水管子上自杀的。鞋带是怎么带入监室的其不清楚,但看守所在收押时,将被羁押人的鞋带、腰带等物品统一收入收押室内的柜子中,劳动号经常进进出出,随时都能将鞋带等物品带入监区,可以说一号监室紧挨着收押室,拿东西进监区非常方便。6月15日上午7点30左右,其和汤某某交接班后就下班离开看守所了。看守所对新收押被告人首先看是否有同案,如果有就分押,没有同案就被分到三号监室过渡间。不过鹿宏军没有分到过渡间,为什么没分其不知道。鹿宏军死亡那天已经被调到一号监室了,一号监室是留所服刑的罪犯的,当时鹿宏军已经一审判决下达,但同案有上诉的法院执行通知书没到。一号监室说白了也就是劳动号,当时有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姜某某和鹿宏军。鹿宏军当时是由管教王连第调到一号监室的,因为6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哈尔滨监管支队长带领一班人检查正在前楼要走时,其和王某乙在监控室坐着,所长李某甲在门口跟其说,他和老赵商量完了,正好一号室监的宋元伟放了,现在缺人,把十号监的鹿宏军调过来,并说这小子身体不太好,其说行。不过当时没有调,其当时跟王某乙说第二天再调,因为其想鹿宏军来所较晚,刑期还挺长的,如果判1年他还剩6、7个月,也不符合调到一号监的条件,就不太想将他调过去,但所长将这事交给其办了,在一起搭班子还要听从所长命令,其就拖到第二天交班前才将他调过去的。根据其掌握,鹿宏军在死亡之前,大概是6月初左右会见过家属。平时对一号监室的管理较松懈,他们经常出来帮忙干活,和民警熟悉了,所以也就比其他监室管理松多了。这五个人平时在监区内打扫卫生、倒垃圾、给犯人打水、协助炊事员打饭,还干一些菜地的活,帮民警跑跑腿到前楼取东西等。其记得2013年下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明确规定不允许了,这些话都应该用勤杂工干。这几个人平时有时有民警在场监管,有时没有。其认为鹿宏军等五名被羁押人被调到一号监室不正确,属于违反规定。其认为鹿宏军死亡这是看守所违规操作,对被羁押人管理松懈造成的。

2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是2013年8月25日因为职务侵占被羁押的。其先由三号监室调到六号监室,后来调到一号监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来一个多月了,是让其来看护一名精神病患者。一号监室是劳动号,可以出去干活。每天早上6点起来,收拾屋子、打扫卫生、干点零活,收拾完后管教开始吃饭,他们开始给号里的人打饭,管教吃完饭后开始劳动号的人吃饭,他们也是在食堂吃。吃完饭后他们就在食堂收拾屋子,打扫卫生,干完活后8点之前就都回监室。中午和晚上一般也就是重复干这些活。晚上吃完饭后他们还需要给号里的人打水,剩下有一些临时性的活就不固定了。一号监室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每天晚上8点睡觉时都锁着。每天早上6点开,晚上8点锁,由当班的管教负责开门锁。其调到一号监室的时候有李某乙,还有一个人释放了。所里把李某乙调到一号监室是为了看管一个叫唐风全的精神病,还有张某乙,他也负责看管唐风全,然后是姜某某,最后是鹿宏军。一号监室除了姜某某和唐风全之外的人都是一个事进来的,具体什么犯罪其说不清楚。其们在干活的时候都在管教的视线之内。2014年6月15日,晚上大约18时左右,吃完饭后其收拾完食堂就去打水、送水了,送完水后其就回监室看书了,看了会儿书其就睡觉了,睡了一段时间,其迷迷糊糊的听到有人喊监室少了个人,让其出去找人,其起来的时候屋里就其一个人,其出去后才知道是鹿宏军找不到了,这样其就和张某乙、李某乙、汤所长一起找,最后在二楼淋浴室发现鹿宏军用鞋带上吊自杀了。其回去的时候人没有全回来,门没有锁。

2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因职务侵占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的,2014年6月11日下的判决。鹿宏军与其是同案犯,还有徐延清、张胜利、张某甲、徐延富、邰志刚、张某乙、宋元伟、梁新国。其过去在六号监室,直到2014年4月10日左右被调到一号监室,直到6月16日或17日被调到十号监室。一号监室是劳动号,给其它监室送饭、送水,负责监区擦地,干些零活。3月份左右赵教让其和同监陈洁伟出监帮忙整理看守所卷宗,大约干了一个多月,其向陈说想多出来干点零活,陈帮其问的赵教,整理完卷宗后两、三天,范佳佳到期后,把其调到了一号监室。一号监室每天早上6点多钟有民警开门,各有各的活,比如其到各监室收垃圾,还有打饭、送水、擦地什么的,一般过饭口后,干完活把他们都收监,一般都晚上8点上锁。上锁前,民警清点人数。一号监室一共有五个人,还有张某乙(与其同案)、张某甲(与其同案)、鹿宏军(与其同案)、姜某某。鹿宏军是李所同意调过来的,其6月12日早上在食堂看见鹿宏军,其问他怎么也出来干活了,他说是李所叫他出来的。6月15日晚6点钟左右开完晚饭,汤所打开监室门让他们五人吃饭,当时五个人都在,其与张某乙收拾的卫生,鹿宏军吃完就回监室了,其去找汤所借的警戒区门卡接其朋友吕某某给其送的肉串。其告诉吕某某其赶上汤所班给其送些肉串吃,其想给汤吃一些,同监也可以吃点,在里面好舒服点。其在外面干活,与汤所处的比较好,另外汤所班管的也很松,劳动号经常向汤所借卡去食堂取饭。出监的宋元伟、范佳佳,还有张某甲也借过卡,都是取饭。晚上8点打铃后,汤所溜道时发现少一个人,鹿宏军没回来,汤所让其和张某乙去找找,其与张某乙先在一楼找了一圈没有,刚上二楼找,看见监室门都关着,只有十六号门开着,其俩看了看十六号监,就没再往里走,随后向汤所报告没找到。汤所又领着其、张某乙、张某甲继续找,在二楼最里面二十四号监室内发现鹿宏军上吊了。

2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是2013年7月10日因为盗窃被羁押的。开始是羁押在九号监室,2014年4月19日,汤某某把其调到一号监室去看护一个在押的精神病人员。一号监室是劳动号,平时在监区里干活,打扫监区卫生,给各个监室送水、送饭,给干警值班室打扫卫生。其从9号监室调到一号监室的时候一号监室有其同案的宋元伟、张某甲、李某乙。一号监室的门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大多数时间都不锁。早上6点打铃,起床打扫卫生、吃饭,吃完饭后值班所长就让他们出去干活,打扫卫生,各个监室送饭、送水,干些零活,晚上8点打铃后他们就都回一号监室里了。平时在监区里面干活时没人跟着,因为他们都能看到,出监区外干活的时候由每个班的带班所长看着。其的案子是6月11日下的判决,当天宋元伟就被释放了,释放前跟其说让其去帮着做饭,都跟看守所领导说完了,跟谁说的其不知道。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了1年,鹿宏军被判了2年,第二天的早上,其同案鹿宏军也被调到一号监室了。2014年6月15日早上起来之后,除了鹿宏军在监室里待着,其他人都出去干活。在中午的时候,鹿宏军帮着李某乙往监室里面送饭,中午休息的时候,他们就主动回监室了。下午1点半,他们一号监室的都出去干活,还是干那些零活。晚上汤某某和王某甲是前半夜的班,王某甲管监控,汤某某巡视。吃完饭后大约6点半多钟,其在食堂收拾碗筷擦擦地,之后就回一号监室了,当时鹿宏军在号里,其站了一会儿,这时候李某乙拿了四个用竹签子串的肉串进来了,其俩一人吃了一个,剩下的就被李某乙拿走了。吃完之后,其就和张某甲去给各号送水了。晚上7点40多送完水,其就和李某乙回一号监室了,姜某某在号里,待了一会,汤所过来到一号监室问鹿宏军哪去了,就让其们去找找。其和李某乙就在一楼和二楼找了一圈,没找到鹿宏军,李某乙告诉汤所说没找到,其回到监室。张某甲又出去继续找。后来其、汤所、李某乙和张某甲一起去的监区二楼的淋浴室,发现了鹿宏军吊死在淋浴室的护栏上。一号监室的门白天基本不锁,晚上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其他别的号管理的很严,平时只能在号里待着,除了提审外不能出去。一号监室是劳动号,门平时也不锁,进出监区、监室随便。

2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其是因为非法占用林地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的。进来后在三号监室,三四天后调到一号监舍,一号监舍是劳动号,能松快些,干一些零活,白天进出一号监舍能随便些,门也不锁,有时候值班管教喊干什么活,就听从他们安排,晚上门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在这期间就一个姓宋的刑满释放出所了,老宋出所之后其记得好像是6月12日新进来一个从别的号调过来一个叫鹿宏军的。鹿宏军不怎么爱说话,也不跟其唠嗑,跟张某乙、李某乙、张老六他们四个时常唠嗑,因为他们四个是同案,听他们唠嗑说的是一面坡啤酒厂的因为职务侵占进来被判的,其就知道鹿宏军被判2年。6月15日晚上其跟值班干警汤某某、王某甲在食堂先吃的饭,李某乙、张某乙、张老六、鹿宏军他们在食堂后吃的饭,吃完饭后,因为其不愿意回监舍就在食堂呆了一会,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李某乙不知道从哪拿回来的一把烤串,其、汤某某、李某乙一人吃了三四串肉串,王某甲拿了一个烤鸡头回监控室了,就剩其、李某乙和汤某某了。他们几个唠会嗑就散了,汤某某就回监区值班室了,李某乙干啥去其就不知道了。大约晚上七点半多钟,其就回一号监舍了,张老六在监舍铺上躺着呢,其就回监舍铺上躺下了,不一会就睡着了。之后其听见有人喊,其就醒了,看见张老六从监区走廊回到一号监舍门口,跟值班副所长汤某某说鹿宏军在监区二楼发现上吊了。一号监舍门白天不锁,晚上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大多时候不锁,晚上监区的门也是有时候锁有时候不锁,不锁的时候用门栓在里面卡上就不锁了。

2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是2012年8月22日到尚志市看守所工作。看守所李某甲是所长,负责看守所的全面工作,副所长汤某某,负责后勤食堂,参加值班、带班。汤某某副所长的班有王某甲、杨林、李万成,所里一个班是值24小时,休息48小时,在值班的24小时期间,分为前半夜和后半夜两个班,这个分班情况是自己排的。一号监室是留所服刑监室也是劳动号,一号监室的在押人员能出来劳动,帮助打扫卫生、送水、收垃圾,有时帮着打打饭。一号监室严管的时候白天门是锁的,晚上服刑人员干完活就锁上,平时没人的时候门是不锁的,有人的时候锁上。2014年6月15日,在一号监室的在押人员有李某乙、姜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还有鹿宏军,鹿宏军是今年6月12日的早上7点钟以后从十号监室调到一号监室的。今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所长来到监控室,当时其和韩某某副所长在值班,李某甲和韩某某说宋阮伟放了,现在一号监室缺人干活,让其把鹿宏军调过来。第二天12日的早上7点多一点,韩某某副所长让其把鹿宏军从十号监室调到一号监室了。一号监室羁押的这五名人员是未决犯。

2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其认识李某乙,都是一面坡人,是朋友。李某乙现在在尚志市看守所羁押中。他主动跟其说以后想吃点什么其能帮我送过来吗,其说行,他说让其到15号等姓汤的值班再说吧,其答应他以后就走了,也没把这事记在心上。6月15日晚上6点半以后,李某乙给其打电话,当时其和女朋友在一起,他让其给烤点串,其说行,问他怎么送?他说直接给其送过去就行,然后其在公安局家属楼楼下的郑家烧烤给他烤的鸡头、鸡手、肉串、骨肉相连还有干豆腐卷啥的,花了二百多块钱,烤完后其就和女朋友开车给他送去了,进到看守所大门,他在办公室外面的大门口等着呢,给完他其就走了。其感觉送肉串的时间也就7点左右,因为当时天还没黑,其是6点半多接的电话,烤串大约20分钟,其再送去,基本也就那个时间。

3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是2009年9月18日开始在尚志市看守所开始工作的。汤某某是看守所副所长,负责抓后勤,2014年4月同时负责带班值班工作。尚志市看守所的民警值班分三个班,汤某某带一个班,民警有李万成、杨林还有其。值班民警在值班期间负责监区内秩序、防止在押人员脱逃、死亡、提审、对监区进行巡视,早上8点接班,白天是半小时巡视一次,晚上8点以后至第二天早上6点是20分钟巡视一次。鹿宏军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被羁押的,羁押在十号监舍。2014年6月11日下的判决,6月12日早上调到一号监舍。2014年6月12日其接班后,查看值班记录上写有鹿宏军调入一号监室,李所批”的字样。一号监舍是劳动监室,劳动号里的羁押人员负责打扫监区内卫生。劳动号和留所服刑人员监室应该是一个性质的,2013年10月份之后劳动号羁押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的人员。

鹿宏军案件是2014年6月11日尚志市人民法院下的判决,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鹿宏军被调到一号监室之前,一号监室还有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姜某某涉嫌盗伐,其他三人都和鹿宏军是同案犯,和鹿宏军同一天下的判决。鹿宏军、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被羁押在一号监室,按道理说都不符合条件,鹿宏军是李某甲所长决定的,其余的都是赵世荣教导员决定的。一号监室一般就是早上6点钟起床出来干一天活,晚上8点钟就都回去就寝了。2014年6月15日是其们那个组值班,早上8点接的班,从8点至13点李万成负责监控,汤某某负责监区巡视,13点到20点是汤某某负责监控,李万成负责巡视,其和杨林白天负责提审。四个值班民警晚上分上半夜和下半夜,上半夜是其和汤某某的班,下半夜是李万成和杨林的班,交接班时间应该是在晚上20点,但为了下半夜值班的民警多睡会,其和带班所长汤某某每次都是在18点30分就接班了。晚上6点半其接汤某某监控的班,汤某某负责巡视工作,但是汤某某没有巡视,当天晚上都是其替他巡视的。19点10分左右其巡视回来去食堂打水,发现汤某某、李某乙、姜某某在监区食堂吃串,李某乙给其个鸡爪子,其就拿着鸡爪子回监控室了。19点半去监区巡视打卡之后回寝室吃了片降压药然后就又回监控室了。19点40左右张德刚给其拿了一块西瓜送到监控室,20点其又巡视一次,打卡之后又回到监控室。20点20分其到监区巡视、打卡,20点40分其巡视一次,21点其到监区巡视打卡,回来的时候在走廊看见汤某某和李某乙去了菜地,好像在找什么,其就去监控室门口了。其问他俩干什么去了,李某乙说鹿宏军不见了。其就问他俩一楼都找过了吗,李某乙说找过但没有。其听完后马上就让李某乙去监区二楼找找,汤就让李某乙把张某乙和张某甲喊出来一起上二楼找人。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四个人下楼,汤某某说人吊死了。其让李某乙赶快去把李万成喊醒,并说赶紧给所长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所长、赵教都来了,紧接着主管局长卢宝奎、局长李庆久、派驻检察室人员都来了,其就回到监控室坐着。当天晚上其主要负责监控工作。但汤某某不去监区巡视打卡,其要是再不去就漏岗了,所以其就替汤某某去巡视打卡了。汤某某为负责巡视工作,但他不在值班室,具体干什么去了其不清楚。巡视的范围为各个监室,也包括一号监室。当天晚上20时以后一号监室的门没有上锁,人员不全。为什么没有锁上其说不清楚,由带班所长管。一号监室的羁押人员,在晚上20时以后仍然在监室外,这肯定不符合规定,所里规定20时就应该就寝了。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尚志市看守所岗位职责、尚志市看守所各岗位工作规范均显示尚志市看守所实施巡视、监控岗位二岗合一,巡视、监控民警对本岗位工作负全责。案发当日值班的王某甲职责分工负责监控,其对监室进行了监控,且在另一值班干警汤某某未尽巡视职责的情况下,其按照上述规定定时进行巡视工作。尚志市看守所情况说明显示劳动监室管理惯例为留所服刑人员出监室和回监室都由带班所长负责,王某甲并无监管劳动人员的职责。视听资料显示当日19时39分39秒鹿宏军出现在监区二楼,19时40分35秒拉动监室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持续4秒,19时40分47秒其消失在监控中,当监视器内红灯闪亮时王某甲正向左侧电脑方向转动,监控器未在其视线范围内,其未能注意到红灯闪亮,19时42分33秒王某甲转向监控器。王某甲视线脱离监控器的时长约为2分钟,在该时间段内鹿宏军拉动监室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及其消失的时长为12秒。并且根据尚志市看守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七条显示因长期不使用,部分报警设施与一楼监控室连接可能存在故障,无法确定案发时一楼监控室可以显示或接收到二楼监室的报警提示。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未显示案发当日报警提示鸣笛。结合上述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王某甲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在无证据证明当日一楼监控室可以显示或接收到二楼监室的报警提示及进行过鸣笛的情况下,仅因王某甲视线离开监视器2分钟,未能发现鹿宏军拉动二楼监室门及消失在监控内,而认定王某甲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属证据不足。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王某甲主观上并未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其对鹿宏军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客观上其按照规定履行了监控职责,并定时进行巡视,其并未出现严重不负责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分析,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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