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无罪案

时间:2020-12-29 18:5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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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山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XX公司),注册号440307103770390,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爱联嶂背二村。法定代表人叶某娟,身份证号码340111194012027042。

诉讼代表人梁某丽。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单位亚XX公司、原审被告人田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深南检公刑诉(2014)1425号起诉书,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亚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亚XX公司和田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项内容与原一审判决一致。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梁某丽、原审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亚XX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公司总经理田某经卢某军(另案处理)介绍,从深圳市高新区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高新区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为此,亚XX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好处费给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彬(已判刑)。2007至2008年,亚XX公司通过卢某军送给姜某彬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系亚XX公司总经理。亚XX公司2003年成立,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爱联嶂背二村。法定代表人叶某娟。

2、房地产租赁合同:由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与亚XX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签订续租合同。合同约定亚XX公司租赁高新区南区R3B2、R3BF2室,建筑面积2574平米,租金为人民币40元每平方米\月。

3、姜某彬受贿案刑事判决书:(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列明姜某彬身份系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认定姜某彬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收取六家进驻高新区公司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其中深圳沟通科技公司32.5万元、深圳亚X特公司37.6万元、深圳纪元公司4万元、深圳正桥公司8.8万元、深圳视X公司28.4万元、深圳亚XX公司约35.8万元。据以认定的证据中有田某证言。南山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姜某彬有期徒刑五年。

4、深高新办复(2007)1648号《关于同意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进入高新区的批复》:证实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办)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函件,同意亚XX公司入驻高新区,地址备案为高新区南区R3B2、R3BF2(即为涉案房产)。

5、《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价格的公告》:证实高新区空置厂房的最高调剂价为40元每平方米每月。

6、姜某彬证言:2007年下半年,卢某军找到其,让其帮忙给亚XX公司找厂房,其带他去看了科技园R3-B二楼的一处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他表示比较满意,其跟他说是按照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好处费。亚XX公司就和高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和卢某军约定,好处费是按年来交的,每年租赁合同前要给其。第一年(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好处费亚XX公司通过卢某军都给了其,有现金有转账。第二年的(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好处费,亚XX公司通过卢某军给过其一笔5万元的现金。2009年的2月份,卢某军还给过其一张银行的延期支票,面值是10万元人民币。

7、卢某军证言:2007年,亚XX公司的田某找到其,让其帮他租厂房,其找到高新区开发公司的姜某彬,姜某彬带着其和田某一起去看了科技园R3-B二楼的厂房,厂房面积2500多平方米,田某对这个厂房很满意,其就去姜某彬的办公室谈亚XX公司这个厂房的问题,姜某彬提出这个物业是按每个月每平方米40元的租金交给开发公司,另外还要每年一次性按照每个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私下给他好处费,其与田某讲了,田某知道其的视X公司也是付了好处费才租到科技园的厂房的,所以田某同意了。之后亚XX公司就派人带着公章由其带着到高新区开发公司,与高新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在亚XX公司租赁高新区开发公司的物业期间,田某夫妇通过亚XX公司让其支付给姜某彬一共30多万元的好处费,其中2007年签订租赁合同前给的好处费大概是30万元是全给到姜某彬了,2008年的好处费只给了姜某彬一部分,其跟姜某彬说分期支付给他,他同意了。但亚XX公司通过其转交给姜某彬的好处费其没有全部给到姜某彬,田某同意把一些通过其转交给姜某彬的好处费给其用来解决官司的事。高新区的房源非常紧张,同时房租享受国家政策优惠,不给好处费的话根本租不到房。

8、被告人田某供述:2007年,亚XX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其托卢某军帮忙,卢某军通过高新区开发公司负责物业租赁的姜某彬找到了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的厂房,卢某军和姜某彬谈妥,厂房的租金为每个月每平方米40元,此外,亚XX公司需要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把一年的好处费支付给姜某彬。卢某军对其说他的视X公司的研发基地也需要增加面积,可以由亚XX公司和视X公司共同把这处厂房租下来,一家公司用一半的面积,但是要以亚XX公司的名义与高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和好处费共同承担,亚XX公司租用1300平方米,视X公司租用1200多平方米。大约是2007年8月前亚XX公司将第一年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交给卢某军,由卢某军把钱送给姜某彬,姜某彬收到钱后亚XX公司与高新区开发公司在2007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年的好处费是2008年8月续签租赁合同前,卢某军和姜某彬谈好,按季度支付好处费,其记得亚XX公司给了两次各10万元给卢某军,合计20万元左右,但后来卢某军告诉其,他只给了姜某彬大约5万元,剩余的钱他自己用了。由于进驻到科技园后可以享受很多国家的优惠政策,且位置好,搞研发和联系业务都很方便,还可以提高企业形象,因此南山区科技园的厂房很紧张,姜某彬会提前知道哪块厂房会空出来,不给姜某彬好处费,亚XX公司就不可能租到南山区科技园的厂房。

9、深南检刑不诉(2009)49、50、5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深圳市亚X特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深圳市视X科技有限公司及卢某军、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勇涉嫌单位行贿罪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田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系负责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田某系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以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田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其及亚XX公司是被姜某彬索贿,姜某彬和卢某军证言可证实这一点;2、亚XX公司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亚XX公司是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确定为深圳市2007年第13批高新技术企业,后又被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可以进驻高新区,其入园资格并非姜某彬所能确定,姜某彬也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何况亚XX公司租赁高新区厂房是按照40元每平米的最高调剂价;3、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高新区的厂房很紧张、不给姜某彬好处费就租不到房”是其当时被查时紧张的情况下作的,与事实不符,当时涉案厂房是空置待租的,不存在厂房紧张问题;4、其是合法经营高新企业的,也为国家做出了一定贡献,因为姜某彬的索贿行为导致其也背上罪名,认为很冤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田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对田某及亚XX公司能否定罪在于田某租赁高新区厂房是否违背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因为向姜某彬支付好处费而取得竞争优势最终租赁到厂房,而本案中,亚XX公司已经被政府确定为高新企业,而且在2007年7月25日已经取得了高新区的批复文件,允许亚XX公司进驻高新区,并且还明确了R3B2、R3BF2房为亚XX公司所进驻的厂房,在将近一个月之后的8月21日亚XX公司才和高新区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可见亚XX公司取得涉案厂房的租赁权与姜某彬毫无关系,不能认为姜某彬为亚XX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2、田某是在亚XX公司租赁厂房过程中被姜某彬以“装修费”之名索要好处费,原判已经根据姜某彬、卢某军的证言查明了姜某彬的索贿情节;3、亚XX公司租赁高新区厂房是按照高新区的最高调剂价40元每平米,在房价方面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或不正当利益;4、原公诉机关对深圳亚X特公司、视X公司、沟通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贿行为均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同样的情况下,田某却被起诉、定罪,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5、田某在姜某彬因受贿案被调查期间就已经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支付好处费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田某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亚XX公司为生产、销售摄像头及电子产品研发的企业,上诉人田某为总经理,亚XX公司于2007年8月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亚XX公司欲入驻深圳市高新技术园区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于2007年7月25日取得了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司的批复,同意亚XX公司进驻高新区,备案地址为高新区南区R3B2、R3BF2房。上诉人田某让其生意伙伴卢某军帮助联系租赁厂房事宜。卢某军找到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彬,姜某彬以交“装修费”为名提出亚XX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注向其支付好处费,卢某军转告田某后,田某表示同意。2007年至2008年期间,亚XX公司通过卢某军送给姜某彬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如下辩护人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1、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科信(2007)241号《关于2007年深圳市第十三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通知》:证实深圳市亚XX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姜某彬调查笔录,由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制作于2009年3月17日,姜某彬称卢某军的视X公司申请在高新区租厂房时其就向卢某军提出要收取好处费,卢某军担心如果不给好处费就租不到厂房,此外其可以在日常管理中为卢某军提供帮助,所以卢某军就同意给好处费。其工资不高,有私心,想利用这种途径赚钱。

针对上诉人田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否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田某是否被勒索而给付他人财物的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裁断如下:

1、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因为时过境迁当事人供述不全,对于亚XX公司租赁厂房的全过程已无法查清,亚XX公司究竟是和姜某彬谈妥了租房事宜(包括厂房地点、给予好处费)后再向高新办申请入园?还是直接向高新办申请入园后由高新办指定所租赁的厂房?虽然田某和卢某军的侦查阶段供述称因为高新区厂房紧张、不给钱就租不到,但田某在庭审时推翻了以往供述。因此,本院只能依照书证证明内容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相关书证,高新办于2007年7月25日就批复同意亚XX公司入园并确定备案地址为南区R3B2、R3BF2,亚XX公司在将近一个月后的8月21日才和高新区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姜某彬的以往供述,可知姜某彬并未在亚XX公司入园事宜上提供帮助,亚XX公司入园是由自身实力和政府批复决定的。且政府部门同意亚XX公司入园在前,亚XX公司与南山科技园签订租房合同在后,亦可判定姜某彬并未为亚XX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认为亚XX公司就此谋取到竞争优势。考虑到姜某彬的向多家入园企业索贿事实,本院更有理由相信姜某彬系利用自身在高新区管理公司从事租赁管理的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而入园企业为了更顺利地入园,同意给付姜某彬钱款。综上,不能认为姜某彬为包括亚XX公司在内的入园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2、虽然行为人被索贿和被勒索给予财物不能等同认定,但具体到本案,根据姜某彬本人对其思想、行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言,姜某彬对亚XX公司等入园企业虽然没有勒索的语言或行为表示,但其在入园企业已经具备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倚仗其在高新区公司经办租房管理等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入园企业为了顺利入园不得已而给付姜某彬以财物,姜某彬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勒索行为。可以认定亚XX公司系被勒索而给付姜某彬财物。司法打击的重点应当是姜某彬这种吃拿卡要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入园企业在具备正当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因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要而给付钱财的行为为行贿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亚XX公司及上诉人田某在该公司进驻南山区科技园期间,因姜某彬的勒索行为而给予其财物,且亚XX公司并未就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其犯单位行贿罪。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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