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被控盗窃同案犯当庭翻供另一人宣告无罪

时间:2021-01-28 10:2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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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凌,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初绍廷,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德凌、初绍廷盗窃一案,由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辽13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德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初绍廷无罪。宣判后,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宣告初绍廷无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辽13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凌、初绍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夜,被告人王德凌、初绍廷到朝阳县胜利乡赵家湾村村民张某甲家,将其家后院鹅圈内的四只鹅盗走。同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德凌、初绍廷趁村民张某甲家中无人,将张某甲家东屋内的3251元人民币盗走。

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德凌到朝阳县胜利乡赵家湾村村民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200斤玉米盗走,后被王某甲发现,将所盗玉米返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德凌、初绍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凌、初绍廷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德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初绍廷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张某甲家财物,我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夜,被告人王德凌到本村村民张某甲家,将其家四只鹅盗走。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4元。同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德凌趁张某甲家中无人,又到张家,将张某甲家东屋内的3251元现金盗走。当日,王德凌到其亲属尚某某家,将盗窃款中1元面值的纸币51元给了尚的女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此51元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王德凌家属主动退赔张某甲经济损失3400元。

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德凌来到本村王某甲家,趁其家人熟睡,将王某甲家的200斤玉米盗走,后被王某甲发现,当日被告人王德凌将所盗玉米返还给王某甲。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陈述,证人尚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初绍廷构成盗窃罪,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德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证实被告人初绍廷参与了盗窃,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德凌当庭翻供,称盗窃张某甲家的财物是自己所为,初绍廷未参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初绍廷参与盗窃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初绍廷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德凌在公安机关关于初绍廷参与盗窃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绍廷参与两次盗窃张某甲家财物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初绍廷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德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初绍廷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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