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无罪案

时间:2021-01-29 10:0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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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1,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于2018年7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并当庭释放。

辩护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2月20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川0703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以绵涪检公诉刑抗【2018】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检察员助理胡雪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周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1、朱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一组租用邓某2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并成立了“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为法人代表,被告人杨某1为总经理,并雇佣被告人何某为职员。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违法生产加工产品,多次采取渗坑、铺设管道用抽水泵抽排的方式,将生产污水排放至厂房外排水沟渠及村民集体所有的堰塘内。经检测,该公司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过国家污水治理排放标准11.3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被告人杨某1、朱某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杨某1、朱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1组租用邓某2的房屋作为电泳加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朱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财务管理等事务;杨某1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工作;被告人何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协助杨某1管理生产。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电泳加工厂房生产加工产品,多次排污。厂房内建有一条小件处理流水线、一条大件处理流水线,小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的后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统一流入污水池,再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另有部分污水溢出从墙脚流入厂房外的排水沟。大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后侧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管线穿墙将污水排入污水排放沟,再经废水排放口,进入厂外一沉积桶,水满后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或者自溢到旁边的田地。

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排污行为过程中,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采样点,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某3、谢辉于2017年4月11日,在朱某及见证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环保办主任纪某的见证下,用采样瓶分别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提取到7瓶该厂生产车间所排放的废水。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前述所提取的废水中的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锌和镍进行了监测,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113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由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黄某、张某1、张某2、王某作出,其中锌的监测数据分析由张义烽协助黄某完成,采用的监测方法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2017年5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审查处理,该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现场监督下,将厂房后坑塘含锌土壤转运至江油红狮水泥厂进行了处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如下: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用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4日。2.到案经过,用以证明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移送杨某1等人涉嫌环境污染案后,于当日书面传唤杨某1、朱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述三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人员信息、送货单、发票、营业执照、厂房出租合同,用以证明杨某1、朱某、何某的身份情况及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情况。4.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勘图、询问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用以证明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漆生产线及相关设施予以查封;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向本案所涉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了解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排污的相关情况。5.提取笔录,用以证明采样过程。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采集平面图,用以证明本案现场勘验等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杨某1、朱某、何某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线排污口位置进行了指认。8.《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含锌土壤处理情况的说明》、照片、过磅单,用以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处理受污染土壤的情况。9.《关于拍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影像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本案废水取样过程进行了拍照,但未进行摄像。10.113号监测报告、《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委托监测报告(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的说明》(以下简称“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补充说明》、检定证书、检定记录、样品流转记录、原始记录、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等,用以证明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厂外排水沟所排废水中锌含量为24.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的11.3倍。11.《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说明》、《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在113号监测报告中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具有合法合理性。12.《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用以证明按照绵府函(2016)11号文件附表-绵阳市二级水功能区划登记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三江汇口段,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1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绵府函(2016)11号文件,用以证明113号监测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规定。14.《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监测中项目锌原始记录签字日期的说明》,用以证明废水中锌的实际监测过程,113号监测报告程序合规,数据真实有效,2017年4月14日对水样进行分析并出具原始记录,室主任宋某将初审签字时间写为2017年4月13日系笔误,不影响监测结果。15.《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监测中监测人员上岗证有效期限的说明》、《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黄某同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证明的复函》,用以证明本案监测人员黄某上岗合格证中项目“水和废水:锌”系2012年11月考核合格,考核合格项目自发证或载入合格证之日起五年有效,该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即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在其上岗证有效期内。16.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进行讯问的部分录音录像),用以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7.证人证言(1)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打包工作,朱某系法人代表负责外边的业务,杨某1系总经理负责客户、业务和技术对接工作,何某系主任负责电泳生产部分的技术工作和工人管理,直至被查封时工厂共加工了五万余件物品等事实经过。(2)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偶尔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帮忙将别人送来的成品铁器捡到行调的铁框内,对其他操作流程不知情;涉案电泳漆生产线于2017年1月开始筹建,2月开始生产加工,4月被环保局查封。(3)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某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其厂房作电泳漆加工厂,该厂在2017年2月开始筹建,后来听说因排污方面存在问题被环保局查封;不清楚该厂如何处理污水,但知道他们将污水用抽水泵抽到厂房后面的干堰塘里等经过。(4)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包梁村村民,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是2017年2月搬来大包梁村租用厂房的;其田地边上的塑料大桶是该厂的人放置的,里面的水是该厂排出的污水,大桶每次快要装满污水的时候,该厂的人都会用水泵将水抽到厂房后面的堰塘去等经过。(5)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1的继父,于2017年2月初和杨某2被杨某1叫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煮饭、看门、打扫卫生,偶尔帮忙拿下工厂零件和排放废水坑的废水,直到2017年4月11日该厂被环保局查封;厂房内在小加工线这边有一个废水坑,厂外厕所堡坎下面有个大桶用于装大生产线这边的废水;受何某的安排,其将厂房里的废水坑内的废水抽了3次,厂外塑料桶内的废水抽了3次,还看见何某抽了几次废水;安装抽水泵之前小线的废水通过管线流到场内的沉水坑,沉水坑满后通过墙边洞口流向墙外排水沟,大线这边的水通过排水管流向堡坎下的沉水桶,桶满后水自然流向周围的农田等经过。(6)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1的母亲,于2017年2月中旬和蒲某一同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帮忙煮饭;杨某1和何某用水泵将污水抽到后面山上的干堰塘进行排水,蒲某有时也帮忙排水等经过。(7)邓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包梁村村委会委员,主要负责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漆生产线于2017年2、3月份筹建,但未按照规定到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厂后的堰塘系集体共有,主要用于农田灌溉等经过。18.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供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成立,珠扬化工电泳加工厂于2017年2月在大包梁村建立,2017年3月开始试生产,排放污水大概3吨左右,该厂于同年4月11日被环保局查封;其是工厂的总负责人,厂里的所有事情都由其把控,朱某负责财务管理,何某负责技术方面,范某负责记件;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电泳加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共有两个污水沉降坑,一个在厂内小生产线旁,一个在厂外正前方的堡坎下面。小生产线旁的沉降坑水满之后,一是通过抽水泵将污水抽到厂房后面的干堰塘,二是水漫出来以后流到厂房后面的水沟。大生产线产生的污水流到厂外堡坎下面的沉降坑后,再用抽水泵抽到厂后的干堰塘;小生产线主要收集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其中主要成分是磷和锌;其和朱某均多年从事化工工作,均清楚排污方式所产生的危害,何某虽清楚废水里的含量,但不清楚对环境的危害等经过。1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述珠扬化工电泳加工厂于2016年12月开始筹备,2017年3月投入生产,主要做金属表面电泳加工处理,其系法人代表,负责厂内生产和财务管理等事务,杨某1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何某协助杨某1管理生产;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电泳加工厂共有两条生产线,所产生的污水主要成分含有锌和磷以及PH值;小生产线有磷化工序,小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厂房内的一条排水管流到生产车间里面的沉降坑内,沉降坑满后溢出的污水顺着墙边的洞口流到墙外的排水沟。大概2月底时杨某1和何某商量买来抽水泵,后便通过水泵抽水到山上的堰塘;大生产线未使用磷化液,所以大生产线产生的废水没有锌成分,大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厂内另一条排水管排到厂外的沉降箱内,水满后通过抽水泵将污水排放在后山堰塘里,平时沉水桶满以后溢出的水也会直接流向旁边的农田;从开始生产至被查封排出的污水量大概有30或者40吨左右;环保局在电泳池污水排放口和厂外的排水沟两处进行了污水取样,经监测,废水排放口的化学需氧量和总磷超过了国家污水排放标准,排水沟的污水化学需氧量和总磷以及锌超过了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等经过。2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7年2月到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将产品走生产流程、加料、维修、放水等工作,杨某1和朱某是工厂的老板,朱某是法人,二人平时都在管理工厂事务,忙的时候都要来帮忙进行生产加工,其的技术是杨某1教的;电泳涂装的生产流程;该厂从2017年2月11日开始生产至2017年4月11日被环保局查封共加工套机箱体200多套;厂内共有两条生产线,小的生产线溢出的废水先流向厂内的一个沉水坑,水满以后再用抽水泵将废水抽到后山的堰塘,平时也有少量废水从厂内的这个沉水坑溢出,然后从坑旁边的墙洞流出到围墙下的沟渠里。大的生产线废水管道直接接到围墙外厕所下水泥管里,废水流到堡坎下边的沉水桶内,水满之后也要用抽水泵将水抽到后山的堰塘去;不清楚废水里面含有什么成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1对证据18-20不持异议,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其辩护人王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王涛对证据1-9、13、17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持异议,并从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点的选择五个方面提出质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14持异议,认为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不能对鉴定瑕疵作出说明,且说明内容与监测人员黄某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15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无权对上岗合格证的有效期出具复函意见,上岗合格证的有效期是指证件的有效期而非单项考核的有效期,该组证据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对证据16、18-20持异议,认为部分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朱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王涛举证如下:21.律师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监测人员所提取的超标污水并非在污水排放口取样,而是在距厂房50米的污水分流井取样,而该污水分流井有附近家具厂的污水排入,故取样点所取污水并非仅有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排出的污水;取样时间是相距最后一次排污后20小时以后,必然发生水分的蒸发和沉降,从而导致锌含量浓度增加;22.四川省环境监察巡查记录表,用以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要求积极对污染进行了治理,并已经将受污染土壤全部转移至相关治理单位,同时也证明受污染土壤仅有1.82立方米,社会危害性极小。2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用以证明水域仅指常水位岸线的水面,并不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居民点、道路等用地,由此可证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房所在区域根本不属于水域范围,其排污最终点一是在后山堰塘,二是在农田,并非在水域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证据21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评议认定;认可被告人对土壤进行了治理,但治理效果尚不清楚水域标准问题,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是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由其决定水域标准问题符合法律规定。24.监测人员当庭证言(1)监测人员黄某的证言,证实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113号监测报告的数据来源于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其系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选择采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对本案废水中的锌和镍进行分析。(2)监测人员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113号监测报告中负责化学需氧量的分析。(3)监测人员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113号监测报告中负责水质总磷的测定。(4)监测人员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13号监测报告中负责水的PH值的测定。(5)采样人员张某3的证言,证实本案废水的采样点并非由其决定,而是由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其仅负责按照规范进行采样;根据采样的技术规范,并没有要求考虑挥发。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争议焦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对于证据16、18-20,虽然部分视听资料光盘内容显示为空,但三被告人及杨某1的辩护人对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电泳加工厂在无环保测评和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排污的事实并无异议,证据18-2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17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6、18-20予以确认。

二、对于证据10-12、14-15、21,从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评析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载明该监测报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等规定”进行监测,而前述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证据11《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载明前述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即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故113号监测报告依据HJ/T91-2002规范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进行监测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2、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系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认定本案锌超标11.3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本案所涉污水显然不属于排入海域的污水,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水域功能分为五类,明确规定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地点显然亦不属于上述水域。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陈述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也单独对水质评价进行了规定,故水域功能区与水质评价应属不同概念。证据12依据绵府函(2016)11号文件认定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三江汇口段,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不违反文件规定,可以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证据12说明大包梁村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以此来证实本案所涉污水排放地点适用Ⅲ类水域,从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是混同了水域标准和水质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级排放标准不当。

3、关于监测人员资质的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持有的《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且合格证的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合格证在2016年7月期满后未及时复查换证,并在2017年4月对本案所涉污水进行监测。但是黄某有关对水和废水中重金属锌进行监测的考核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复函说明黄某对“水和废水:锌”进行监测的考核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四川省环保厅作为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其有关部门所作的解释应当视为有权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5予以采信,对监测人员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的监测资格予以认可。

4.关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某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号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程序错误。

5.关于采样的问题。

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对争议证据11、12、15以及证据2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10、14以及21中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无罪;二、被告人朱某无罪;三、被告人何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抗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1.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具体职能部门区环保局出具说明,根据绵阳市政府(2006)11号文件,案发地系三类水质,根据国家标准中的第4、1标准分级,排入GB3838三类水域执行一级标准;2.针对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已出具说明是笔误,已对证据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并无程序错误;3.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其将生产污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外排水沟渠,因而在排水沟取样具有合理性。同时经现场核实及走访,该排水沟系从山上到山下,主要作用是排雨水,有几户居民排生活废水,但并无含锌污水排入,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1认为,生产线有大小两条,大线没有污水排放,但大线产生的污水却检验出有锌,所以本案取样的小线检验结果过高不实,一审判决正确,系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1.案发地是三类水质,抗诉机关混淆了水质与水域,不应适用水域标准;2.对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审核人签字早于检测人员,检测结果缺少审核一环,仅以绵阳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的笔误说明,不能澄清问题;3.本案污染物的采样依法应在排放口,而不是距离排放口四五十米远的存在多个污水汇集的地方采样。本案采样点系环保局工作人员指定的两个位置,而不是由有检测资质的专业人员确定。而本案的采样点有来自其他如生活用水、农业的污水(清洗剂、农药均含锌),不能保证样本未被污染。本案涉案企业生产线有两条线,一条大线、一条小线,大生产线未使用磷化液,其产生的废水应当没有锌成分,但对应的检测结果有锌,证明主要收集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的小生产线所对应的取样存在被污染被加重的现象。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水质与水域有区别,且黄某没有合格上岗的检测资格。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抗诉。

原审被告人朱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系无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系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新证据,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何某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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