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成都公司原负责人被控职务侵占、受贿案

时间:2021-02-01 15:5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苟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日被无罪释放。

辩护人孙文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丹。

诉讼代理人刘鸣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益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19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杨守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苟益及其辩护人孙文军,原审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刘鸣赫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6月,苟益入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1月,苟益任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部门运营及管理工作。

周某、王某1此前均系腾讯成都公司员工,二人先后于2014年8月、9月离职。2013年11月11日,成都我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趣公司)成立,股东为陈娟(周某妻子)、唐棠(王某1妻子)、邓某(苟益妻子)。2014年7月28日,我趣公司股权转为苟益、周某、王某1等人持有,并变更法人为周某、监事为苟益。2015年4月,苟益将其持有的我趣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王某1。2015年5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苟益退出我趣公司股东会。

2015年1月,苟益决定将腾讯成都公司自有房产中的C5栋7层出租给我趣公司,并安排腾讯成都公司相关部门的刘某经办具体事宜。刘某代表腾讯成都公司与我趣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其中约定我趣公司承租腾讯成都公司C5栋7层,面积8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报告为准),租赁期限三年,租金为35元/平方米/每月,该《租赁意向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15年1月至2月,腾讯成都公司对7层进行了维修,维修施工内容为“空调安装、照明安装、天花维修、地台拆除”,腾讯成都公司为此支付费用214093.29元。

我趣公司搬进7层后,未缴纳房屋租金以及水、电、气费、物业费等。我趣公司员工曾向刘某询问缴纳房租事宜,刘某让他们等通知。

2015年11月23日,腾讯高层管理人员邮箱收到匿名举报信,当日,腾讯高层将该举报邮件转发至公司审计监察部,要求尽快彻查上述事件。2015年12月18日,腾讯成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9月11日,腾讯成都公司与我趣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我趣公司承租7楼房屋,租赁面积1206.2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35元/平方米/每月。随后,我趣公司向腾讯成都公司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能耗费(水、电、燃气)共计1402813.0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我趣公司向苟益的银行账户支付12笔报酬,共计480607.8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腾讯成都公司、我趣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等,苟益在腾讯成都公司任职及收入情况的书证,苟益从我趣公司获得收入的书证,周某、王某1档案材料,腾讯成都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腾讯成都公司同时期租赁情况的书证,案涉C5栋7楼的产权及租赁情况的书证,案涉C5栋7楼装修及物业费、能耗费情况的书证,电子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腾讯成都公司内部谈话记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证人邹某、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苟益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主观上有侵占腾讯成都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苟益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收到我趣公司的48万余元款项,系苟益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不应认定苟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苟益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苟益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提出如下抗诉意见:1.原判认定苟益主观上无犯罪

故意错误;2.原判认定苟益未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错误;3.原判未对苟益非法侵占腾讯成都公司25万余元物业费、能耗费的事实进行评价。综上,原判认定苟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苟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共计67万余元,包括租金42万余元,物业、能耗费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被告人苟益提出原判对其宣告无罪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

苟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苟益主观上不具有侵占的故意;2.房租属于应收账款,控方关于房租系被侵占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并未遗漏事实,物业费及能耗费同属应收账款。综上,苟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腾讯成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苟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将案涉房产提供给我趣公司使用;2.苟益熟悉腾讯公司对外出租房产制度,但未将案涉房产出租纳入审批流程,并向腾讯集团总部掩盖出租事实;3.我趣公司免费使用案涉房产侵犯了腾讯成都公司的财产权益;4.苟益将案涉房产的物业费及能耗费混入腾讯成都公司整栋缴纳的费用中,直接侵占相应款项;5.苟益在我趣公司持股、任职,我趣公司侵占财物即是苟益将财物占为己有。综上,应认定苟益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法庭组织检、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示了一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出示了如下证据:1.合同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腾讯控股集团公司同类业务的合同签订及审批情况;2.协议及审批表,证实天府软件园C4、C5楼的水、电、气费由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成都腾讯公司收到相关收据后一个月内向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缴纳;3.能耗费明细表、收据及审批单,证实2015年期间天府软件园C5号楼的水、电、气费及腾讯成都公司支付情况;4.大连腾讯大楼写字楼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证人徐某、王某2、王某3、宫某的证言,证实腾讯分公司的自有物业租赁需要上报总公司。

苟益的辩护人出示如下新证据:1.股权控制结构、事业群划分、宣传片截图,以证实腾讯公司的组织架构;2.工作邮件截图,以证实租赁合同进行修改的情况。

对于检察员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苟益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因腾讯成都公司内部调查,苟益安排刘某与我趣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趣公司承租腾讯成都公司C5栋7层,租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内部谈话记录、刘某的证言、苟益的供述。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苟益及其辩护人、腾讯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指控苟益收受我趣公司贿赂48万余元的部分,原判认定苟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苟益及其辩护人、腾讯成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利用其腾讯成都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我趣公司谋取利益,也不足以证实苟益收取的48万余元款项系我趣公司的贿赂款,原判就该笔指控认定苟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控苟益职务侵占罪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将腾讯成都公司的租金、物业及能耗费、维修费共计16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苟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关于房屋租金的部分,第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向腾讯成都公司隐瞒将案涉房屋出租的事实,腾讯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受苟益安排与我趣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通过办公邮件发送给腾讯成都公司运营服务组组长廖某,同时,证人廖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知晓案涉房屋出租给我趣公司的情况;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安排刘某故意不收取我趣公司租金,刘某的证言及苟益的供述均证实苟益从未授意刘某将案涉房屋提供给我趣公司免费使用,刘某所称因租赁合同模板及审批流程问题而未发起租赁业务审批流程的说法,也与证人黄某、肖某1所称腾讯成都公司于案发时无完善租赁业务审批流程的情况相吻合;第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我趣公司故意不缴纳租金,证人周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我趣公司依据与腾讯成都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多次表达交纳房屋租金的意愿,该公司并无非法占有房屋租金的主观故意,认定苟益将案涉房屋租金非法占为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物业费及能耗费的部分,经查,物业合同及代收能耗费合同证实,腾讯成都公司应向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缴纳案涉C5号楼的物业费,向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能耗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苟益让刘某把我趣公司应交的物业费、能耗费先予以记录,再由我趣公司向腾讯成都公司缴纳,其说法也与腾讯成都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相符。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故意不收取我趣公司的物业费、能耗费,认定苟益将上述费用非法占为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装修费的部分,经查,腾讯成都公司与我趣公司所签订的《租赁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对装修费事项进行约定,不能得出装修费应由我趣公司承担的结论,故认定苟益将装修费非法占为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遗漏评价物业费、能耗费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于案涉房屋的租金、物业费、能耗费及装修费均综合予以评价,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苟益将腾讯成都公司的161万余元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益为我趣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48万余元,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及腾讯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苟益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苟益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苟益宣告无罪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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