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获刑因鉴定样本混淆、方法错误再审无罪

时间:2021-02-26 15:1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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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9刑监1号再审决定,指令霞浦县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2月17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准许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09刑再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诉,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检察员助理陈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昊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松城街道三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职业中专路段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1谅解。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人李某,4、李树本、王某,4、林某,赵某、俞某,4、翁某,4的证言,鉴定委托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已达168mg/100ml,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血样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90.75mg/100ml,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陈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写作陈某2的公民身份号码,系委托鉴定书书写错误,对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中“检材名称”项下的姓名将陈某某填写成“李林”,系鉴定机构工作疏漏造成。是否影响《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的效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论证。

1.血液采样中,侦查人员对陈某某醉酒驾车后血样检材的提取、封存等整个过程,能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操作,并在陈某某和医务人员共同监督下完成,有在案陈某某本人对血样密封单签字及现场照片、民警林某,4、鉴定人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2.血样送检与接收中,鉴定机构出具给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物证接受登记表》“检材名称”栏目明确记载为“陈某某静脉血样”;

3.鉴定检验过程中,与鉴定报告密不可分的附件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顶空气相色谱图》、附件二《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顶空气相色谱图》及附件三《送检材料照片》的内容指向对象均印证陈某某血样;

4.陈某2案件的血样委托鉴定与陈某某案件的血样委托鉴定,两案相距两个月,两案所处时空不同,完全可以排除两份送检鉴定血样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陈某某血样进行了检验鉴定并得出相应的检验结果。同时,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具备,鉴定过程及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因此,不能因为送检材料和鉴定报告中存在瑕疵而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该瑕疵亦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

对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方法载明使用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范标准,但实际使用的标准却是司法部SF/X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问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检验报告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规定,作出了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同为生效的法律文件。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测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规定作出鉴定检验并无不当。

同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醉驾”的司法鉴定必须依照何种规定进行检验鉴定,该意见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鉴定的物证提取收集后未及时封装、送检,也未及时收集见证人的证人证言,物证收集后保管链条断裂,故送检物证无法排除不是陈某某的合理怀疑;鉴定机关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综上,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经重审补充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某某(身份证号)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霞浦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将黄某1送往霞浦县医院治疗。

当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医院找到陈某某并在霞浦县医院急诊科对陈某某提取静脉血样封存,于同月27日送检。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检验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同年7月1日,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同时告知陈某某相关鉴定意见的数据。次日,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黄某1的谅解并在初次庭审时自愿认罪。

2015年5月29日,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在霞浦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承认鉴定报告中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是公安部规定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实际上采用了司法部规定的SF/Z。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送检并鉴定的物证不能完全确定陈某某的血样的意见,经查,首先,关于鉴定机构是否接收了陈某某血样的问题。

经查,采血照片、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依法采集了陈某某血样。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血样密封单详情、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物证接受登记表证明该鉴定机构确实接收了陈某某的血样。公安机关在《关于陈某某血样酒精浓度鉴定过程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解释,鉴定委托书上出现的身份证号系距陈某某案发生前两个月的另一起醉驾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身份证号码,办案民警对原有鉴定委托书电子文档进行修改时不够认真细致,忘记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号进行更改,仍然使用了原有文档中记载的内容。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在《说明函》中解释,鉴定报告中出现的身份证号系引用鉴定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号码。结合上述4份证据,该2份说明在身份证号码与陈某某不符的问题上能够起到补正作用,该笔误不影响鉴定机构接收的陈某某血样就是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陈某某本人血样的认定。

其次,关于鉴定机构接收陈某某血样后是否混淆他人血样进行鉴定的问题。

经查,福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树本、王某,4、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某某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

综上,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得出陈某某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关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

综上,该所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

2、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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