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法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获判无罪

时间:2021-03-01 14:4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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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号。

委托代理人孙雄孙某书之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富源县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东河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6708523332。

负责人王尔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嘉宝、李江,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莉,女,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富源县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指定辩护人袁明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云0325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华等二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X莉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明国、上诉孙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雄、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程嘉宝、李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29日,车牌号云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盘州市乐民镇麻玉岗村往富源县大河镇挑担村委会落水洞方向行驶车某内孙某书姚某1飞、孙X莉。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富源县路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山坡荒地里孙某书被甩出车外姚某1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孙X莉孙某书受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1飞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书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

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书姚某1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书受伤后,到富源阳光医院、富源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日,开支医疗费220988.64元,购买辅助步行器开支1580元,购买矫形器开支1748.10元,购买轮椅开支378元。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1(壹)级伤残。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要二人,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2000元。做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开支2100元。做损伤程度鉴定开支700元,开支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会检)费200元,开支病历查询复印费52元,开支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9.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莉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书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莉犯交通肇事罪,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谁是本案真正的驾驶人,没有直接的证据,公诉机关列举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论相互矛盾,且第一个到现场的证人证实被告人孙X莉在副驾驶位上,就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书请求判令被告人孙X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X莉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其要求被告人孙X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害孙某书被甩出车外,车辆继续下翻,不能排除被车辆致伤的可能,因此被害孙某书可视为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X莉无罪;

二、被告人孙X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更加科学,论证更为周延,更加符合本案的实际,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送检检材不具有全面性、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以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而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作出孙X莉无罪的判决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孙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已经被推翻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书及不是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认定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本案进行认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上诉人孙X莉定罪量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孙X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孙X莉赔偿其全部损失。其代理人孙雄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孙某从肇事车脱离甩出,被肇事车碾压,造成二次伤害,符合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车某乘坐人,不是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车辆碾压过,依法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裁判其承担责任,属于“情理”运用不当,不能简单因为“有人受伤了,车子也买了保险”这种朴素观念而过分的自由心证。三、本案肇事车辆是以家庭用车购买保险,但实际用于营运,增加了保险风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孙X莉在二审庭审中辩解称,我没有开过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能力赔偿。对重新鉴定结论有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但告知我的当天就被刑事拘留了,因不识字,又被关在看守所,没有书面申请复核。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事故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焦点是谁是肇事车辆驾驶人?

二审中,经云南省曲靖市检察院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出庭接受了询问,对接受委托后通过对肇事车辆相关痕迹鉴定,姚某1、孙X莉的伤情比对,推定出孙X莉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经书面通知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通知,富源县交警大队案件承办人出庭接受询问并证实,重新鉴定是孙某的代理人孙雄提出申请,经富源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批准,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驾乘关系进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依据重新鉴定结果作出的,孙X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有意见但没有书面申请复核。

经审理,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中,孙X莉是肇事时车辆驾驶人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陈述:当车行驶到有棵神树那里的时候,姚某1就将车停下来,停在我们车行驶方向的右边,接着就下车并说:“来开了。”孙X莉就从副驾驶位下来从车的左边上车,就开着走,车才走了二公里左右,我记得当时是转右弯,车就掉出路外,就翻掉了。二审中陈述:孙X莉开的车,从孙X莉开车到出事大概有半个小时。孙、姚是否系安全带记不得了,我是从车的哪个部位甩出去不清楚。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孙X莉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可以成立。

(3)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X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时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姚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孙X莉不是肇事时车辆驾驶人的证据有:

(1)孙X莉的供述:姚某1开着车,我坐副驾驶位上,孙某坐中排,我们就从麻玉岗回落水洞村。18时多点,当车行至落水洞村××路一个急弯拐的地方时,我们的车就从坡上下去了。二审庭审中辩解:我不会开车,我没有开过车。

(2)证人田某的证言:我看到孙X莉坐在副驾驶坐位上,头歪了靠往方向盘那边,我就打开右侧副驾驶位车门把孙X莉拉下来,孙X莉没有系着安全带。

另外证人海保国的证言:我告诉江队长说,车是姚某1的,驾驶员是姚某1。当时因为我听着孙X莉说,“怪我了,怪我了。”我估计车是孙X莉开的,看着伤着人,我还和姚某2、田某及边上的人员说,保险公司的到时不要说是孙X莉开的车,要说是姚某1开的才找得着保险(当时我没有想到姚某1会死)。其他证言证实没见孙X莉开过车,也不能证实谁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完全排除对向证据,证据的指向不唯一,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莉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中抗诉机关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两次开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鉴定意见法庭应当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中,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时孙X莉是车辆驾驶人,但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处罚,不能排除本案孙X莉右侧肋骨骨折的形成原因、田某的证言等证据的矛盾,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唯一指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一审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于法有据,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作出孙X莉无罪是错误判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要求判决孙X莉赔偿其所有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X莉犯交通肇事罪,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孙X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上诉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为车某乘坐人,不是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车辆碾压过,依法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用于营运,增加了保险风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孙某在肇事车辆翻滚中甩出车外,车辆继续下翻,不排除被肇事车辆致伤的可能,这时孙某已经是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孙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因肇事车辆用于营运而拒绝赔偿交强险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莉无罪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孙某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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