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凤被控合同诈骗无罪案

时间:2021-03-08 12:5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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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秀凤,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碧江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荣,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7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辖46号函,不予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凤及其辩护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铜仁市碧江区政府颁布《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要》(碧府办发(2015)120号文件),对碧江区的房屋实施征收,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实施征收工作由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机构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和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成中心)负责。

在征收过程中,泰成中心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刘秀凤位于中山路129号附7号(位于中南门片区)、面积为72.4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时,被告人刘秀凤提出了超出征收补偿标准的补偿要求。经多次协商未果,因征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泰成中心工作人员石才斌与刘秀凤协商后谈成补偿刘秀凤位于粮食直库12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人民币30余万元,石才斌向泰成中心负责人梁玉波(另案处理)汇报后,梁玉波安排石才斌以签订多份合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即除刘秀凤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协议外,刘秀凤另找一人签订一份虚假征收补偿协议。经刘秀凤同意后,石才斌于2016年2月5日与刘秀凤签订了一份《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刘秀凤粮食直库29号楼2层A2户型123平方米房一套及过渡费、房屋装修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380.84元,石才斌另与刘秀凤之舅**清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08873.8元,**清收到补偿款后,转账给刘秀凤。刘秀凤以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887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秀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30887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秀凤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秀凤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秀凤提出之前谈了两次,让自己签字,自己什么都不懂。

其辩护人提出:1、刘秀凤主观上没犯罪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房子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没有欺骗;2、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本身属于房屋补偿,谈判结果30余万元是双方谈成的一致意见,刘秀凤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刘秀凤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经铜仁市碧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设立,该办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收缴和发放工作。2015年5月,铜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成中心”)成立,该中心系区住建局下属国有独资企业,梁玉波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铜仁市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南门项目)开始实施,区住建局经碧江区政府安排,委托泰成中心负责中南门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2015年10月22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2015)120号文件颁布《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铜仁市碧江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征收办和泰成中心负责实施。征收范围为铜仁市中山路两侧的古建筑,东抵东山山脚,南临锦江河岸,西接尚都,北至原区交通局办公楼两侧。

被告人刘秀凤的房屋位于碧江区,面积为50.8平方米,属被征收对象。泰成中心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秀凤商谈房屋征收补偿时,因被告人刘秀凤提出了过高的补偿要求,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泰成中心工作人员石才斌与被告人刘秀凤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告人刘秀凤位于粮食直库12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人民币30余万元。石才斌向梁玉波汇报后,梁玉波安排石才斌以签订虚假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刘秀凤提出的补偿要求。2016年2月5日,石才斌将两份空白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秀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1号,刘秀凤之舅**清签订的无编号)的最后一页分别让刘秀凤、**清签名。刘秀凤签订的协议约定补偿刘秀凤位于粮食直库29号楼2层A2户型123平方米住房一套及过渡费、房屋装修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380.84元;**清签订的协议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308873.8元。2016年8月25日、26日,刘秀凤先后收到区征收办通过银行转账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1130.84元、10250元;**清2016年8月25日、26日先后收到区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99860.8元、9013元后,即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刘秀凤。

另查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2017年6月6日委托,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至7月25日对刘秀凤位于碧江区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的砖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公司2017年6月8日进行现场查勘,该房市场价为人民币165855元,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734.76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刘秀凤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电话通知,于当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刘秀凤的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碧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安置实施方案(碧府办发﹝2015﹞120号),证明中南门项目启动的具体情况:2015年10月22日碧江区政府办发布中南门项目实施方案通知,明确区征收办等单位为实施主体,规定了征收补偿方式和奖励条件等内容,其中货币补偿为被征收房屋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3)碧江区住建局碧住建呈﹝2015﹞120号关于成立铜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报告、碧区住建发﹝2015﹞31号关于下拨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注册资本金的通知、碧住建党发﹝2015﹞11号关于同意梁玉波同志担任碧江泰成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泰成中心营业执照,证明泰成中心系区住建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资本金为全额国有资产性质,梁玉波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以及2015年5月11日,区住建局同意由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下拨50万元人民币作为泰成中心工商注册登记的资本金,该资本金为全额国有资产性质,该资本金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转作泰成中心成立开办费和业务工作经费。

(4)情况说明,证实碧江区中南门古城是铜仁市碧江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其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属国有资金。

(5)碧编办﹝2013﹞4号关于印发铜仁市碧江区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区征收办的职责是负责碧江区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6)刘秀凤2016年2月5日与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的《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为331)、附属物及装修装饰补偿清单、房屋征收数据表、刘秀凤身份证复印件、碧江区市中街道办事处江宗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将刘秀凤位于中山路129号、面积为102.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2340元、室内装修部分补偿61615.84元、搬家费1025元、搬迁奖励10250元、过渡费6150元,共计81380.84元。还房总面积123平方米。还房位于粮食直库(壹套)29楼第二层,A2户型。

(7)**清2016年2月5日与区征收办签订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编号),载明2016年2月5日,**清与碧江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清位于中山路世居号、面积90.1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2733元、室内装修部分补偿43880.5元、搬家费901.3元、搬迁奖励9031元、住宅补偿(补偿价2800元/㎡)252364元,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08891.8元。征收办经办人为邹贤学,征收办委托实施人为梁玉波,委托实施人的具体经办人为曾维杰、石才斌。

(8)经手人为刘秀凤的领条,证实刘秀凤2016年8月25日、26日分别领到碧江区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1130.84元、10250元。

(9)收款人为刘秀凤的贵阳银行企业对个人转账电子凭证,证实碧江区征收办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通过贵阳银行支付刘秀凤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1130.84元、10250元人民币的事实。

(10)经手人为**清的领条,证实**清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分别领到碧江区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99860.8元、9013元的事实。

(11)收款人为**清的贵阳银行企业对个人转账电子凭证,证实碧江区征收办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通过贵阳银行支付**清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99860.8元、9013元的事实。

(12)刘秀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刘秀凤的房屋坐落于铜仁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

(13)何伟、冉志刚、周文英、肖亚、刘波与征收办签订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实上述人拥有的房屋同是检察院宿舍,但拆迁补偿协议中每平方米获得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刘秀凤获得的补偿。

(14)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报告书,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至7月25日对秀凤位于碧江区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的砖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公司2017年6月8日进行现场查勘,该房市场价为人民币165855元,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734.76元。

(15)梁玉波的证言:刘秀凤被征收房屋是铜仁市检察院一套50多平方米的房子,是周杨在负责,她当时提出的条件有点高,与周杨发生矛盾后,我才安排石才斌负责与她谈。具体怎样谈的不清楚,只是谈好后石才斌给我汇报,我给石才斌讲按与丁丽蓉那三户一样签协议就是,刘秀凤我没见过。我与丁丽蓉、王静、滕丽萍三户谈好补偿金额后分别给她们说补偿金额太高,签一份协议通不过,要以她们本人签一份,另外再要她们找一个信得过的直系亲属来签一份,丁丽萍她们问过为什么要这样签,我给她们解释一份协议补偿太高通不过,其他她们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同意了。她们当时签订的协议是空白的,是之后完善的,我们也没有给她们说过怎样完善协议。

(16)石才斌的证言:刘秀凤房屋征收工作是周杨所在的工作组在负责,但没有谈下来。周杨给邹贤学汇报后,由邹贤学与她谈,在谈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我与她认识,邹贤学就安排我去谈,经过多次与她协商,最终达成在粮食直库安置一套123平方米的房子和补偿30万元的协议。我分别给梁玉波和邹贤学汇报,他们都同意并喊我与她签订协议,他们两个都说按两户签,一户签成安置,一户签成货币买断。2016年正月初一,我在办公室给她以她的名义写了一份安置承诺和以她亲戚**清名义写了一份补偿承诺后,再才签订的安置和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是吴凤签的,补偿协议是**清签的。我给她说过要签订两份协议,安置的需要她本人签,补偿的需要她找一个信得过的人来签。以她本人名义签两份报上去审不过,她同意了,过后也是这样签的。签协议时,与检察院丁丽蓉等三人一样,我给她们空白协议看过,再到尾页签名,过后我完善协议内容。征收方案和文件我给刘秀凤讲过,丁丽蓉、王静、滕丽萍三户是否有人给她们看过或者讲过我不知道。我只负责签协议,为什么要签多份,我不知道,是梁玉波与她们讲好的。梁玉波当时讲一户补偿高了,审核通不过,签几份都由他讲好了,我按梁玉波的安排分别签订的。

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是根据我们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数据做出,虚拟的房屋补偿协议的评估报告也是这样来的。我来征收办工作时,征收工作已经开始,之前都是以每平方2800元的价格再加100元的奖励为标准开始征收的,后梁玉波告诉我何区长讲中南门项目可以按每平方米3500元价格征收,协议上仍然按每平方2800元的价格做。

滕丽萍、刘秀凤等四户的承诺书都是梁玉波谈好价格后,安排我写给她们的,每份承诺书上的补偿金额是根据梁玉波和她们谈好的价格我分出来的。但这四户的所有补偿协议书的补偿金额与承诺书补偿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梁玉波之后安排要求四户本人的补偿协议金额要与真实的补偿金额相接近才行,保证四户的补偿总金额不变。刘秀凤等四户的征收协议中的内容都是由当时各自负责的工作人员与拆迁户签空白补偿协议后完善的。

(17)**清的证言:2016年初的一天,我外侄女刘秀凤找到我,要我去帮她签一分补偿合同。次日,我与刘秀凤一起来到中南门拆迁办公室,姓石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我签,金额大概是30余万元。

(18)刘秀凤的供述:2015年底,我位于中南门的房子要被拆迁。泰成中心工作人员周杨电话联系我说要谈关于房子拆迁的问题。后我与周杨协商,周杨问我要房子还是要钱,我回答说如要房子就还要再加50万元,钱的话就只要100万元。后周杨又约我谈了几次没谈成。之后拆迁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石才斌找我谈,还带我去看一套123平方米的房子,我还是坚持要50万,石才斌说需去请示领导。几天后石才斌告诉我领导同意补一套房子和40万元,但需要签两份协议,我签一份再找个信得过的人签一份。于是我就找到我舅**清帮忙,第二天我就与我舅去中南门签订协议。到了2016年8月份后,我就领到了钱。

(1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秀凤2017年5月3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电话通知,于当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报告书,因该报告与同地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不一样,不能客观的证明被告人被拆迁的房屋究竟价值多少,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主要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在被告人刘秀凤提出了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后,擅自放宽补偿条件,在泰成中心负责人梁玉波等人建议、许可下,刘秀凤以其舅的身份信息,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秀凤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秀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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