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宅基地纠纷获刑申诉十多年终无罪

时间:2021-03-11 13:03       来源: 未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丰军,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指定辩护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党丰军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党丰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党丰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刑监字第183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豫法刑再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党丰军及其辩护人吕曙辉、被害人张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9年10月23日,被告人党丰军以其西邻张某8家东侧墙建在其宅基地上为由,从三门峡雇人将被害人张某8家门楼东侧的院墙以及门楼强行扒倒,放在院墙附近的铝锅、水管等物被损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坏的财物价值为2511.20元,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鉴定费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8的申诉材料和陈述,证人梁某、张某1、占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张某5的证言,渑池县英豪镇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张某8占用宅基地情况说明,渑池县人民政府的宅基地审批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渑池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据,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旧砖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党丰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党丰军认为张某8的院墙是建在其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扒掉该院墙构不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种自力救济,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党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党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8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61.20元。


再审请求情况

本次庭审中,被告人党丰军提出,扒张某8的院墙是事实,但是因为张某8的院墙建在了自己的宅基地上,自己在经过协商、寻求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才将张某8的东院墙扒倒,在扒倒院墙的过程中带倒了张某8家部分门楼,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张某8建东院墙是侵害党丰军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党丰军将张某8家东院墙推倒是维权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有张某8的陈述证明1990年5、6月份张某8就占用党丰军宅基地一事未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张某8将院墙垒起;其次,原审定罪的关键证据之一,即渑池县英豪乡后营村民委员会1990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张某1宅基地占用张丰军分耕地面积1厘的决定》,不能证明张某8是正常建房,党丰军是故意毁坏财物。该决定内容证明经村主要干部和生产组长决定同意张某1(张某8父亲)建墙,所需占用张丰军(党丰军)的一厘分耕地以兑换耕地作为补偿。但有渑池县英豪镇后营村村委于2006年6月12日证明英豪乡后营村村委原公章于1990年5月16日停用;虽有张某1证言称1990年11月5日的村委决定是张某6盖的公章,但证人张某6对此予以否认,称村委没有讨论过该决定,也不是自己盖的章;虽有证人张某7称1990年5月16日的决定是他和张明才研究,决定是张明才写的并盖的章,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证明张明才已死亡多年,无法提取笔迹鉴定,且党丰军称张某7并非其村支书,亦非其生产组长;最后,有2009年1月9日根据渑池县英豪镇房产管理所和渑池县英豪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张某8自建房超占集体土地25.5平方米,所超部分是党丰军自留地,张某8砌墙地基是党丰军的地。

第二,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不严谨之处。该鉴定意见过于笼统,建议不予采信。

第三,党丰军推倒院墙的行为是在要求对方拆除无果并向相关部门寻求无果的情况下的私力救济行为。证人张某6证明党丰军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经村支书张某6主持决定,15日内由张某8自行拆除,15日内不拆除,由党丰军拆除;被告人党丰军供述1990年10月18日左右其和妻子准备将张某8占用其宅基地的墙推倒,被张某8打伤,其报案后,派出所曹所长让其诉求法庭;证人张某1也证明双方到法庭后,法庭人说不是他们的事,不在案件受理范围。在此情况下,党丰军采取私力救济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审法院查明

经重审查明:1986年,党丰军在河南省渑池县英豪乡后营村靠村边小南坡建房,1987年,同村村民张某8在党丰军西邻建房,1990年,张某8在未取得党丰军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党丰军土地垒建院墙,双方协商未果,经村干部主持调解,要求张某8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张某8超过十五日未拆除院墙,党丰军将院墙推倒。1999年10月,党丰军回家种麦时发现张某8再次未经允许,又将院墙建在自家土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将张某8东院墙推倒,在推倒南院墙时将张某8家门楼带倒。1999年10月29日,经渑池县价格事务所鉴定,19.5米围墙价值2632.5元、2根水泥膨木价值60元、1座门楼价值120元、8米1.5寸塑料水管价值24元、1个铝锅价值5元,以上物品共价值28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8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丰军同意,占用了党丰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8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丰军在张某8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张某8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丰军同意,在党丰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丰军发生争执,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某8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丰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丰军的行为造成张某8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丰军无罪;

二、被告人党丰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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