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运输毒品获死缓,两年后真凶落网终无罪

时间:2021-03-30 10:5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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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芳。因本案于200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云高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宋庆芳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瑞丽乘车途经畹瑞江桥时,被瑞丽市江桥警犬复训基地的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80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之书、证人证言、车票、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宋庆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执勤人员从宋庆芳携带的密码箱内查获毒品800克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庆芳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藏带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宋庆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一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宋庆芳对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出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一直辩解行李箱是彭晓娟让其帮江卫军携带的,其不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原判系因宋庆芳携带毒品被现场查获,且江卫军(另案处理)、彭晓娟均未抓获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2006年4月江卫军被长沙海关缉私局干警抓获,证实宋庆芳主观上不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江卫军的供述印证宋庆芳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利用才实施了运输的行为。2.彭晓娟的供述也间接证实了宋庆芳主观上不明知行李箱内藏有毒品。3.宋庆芳供述称,案发后其按照武警的要求以“在行李箱内发现毒品不给钱就丢掉行李箱”为由与江卫军、彭晓娟通过电话,此情况与该案原侦查人员的证实和江卫军的交待相印证,后宋庆芳的卡上也确实收到600元钱,间接证实了宋庆芳案发当时主观上并不明知。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毒品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客观结论。本案中,原审上诉人宋庆芳归案后,一再辩解不明知其携带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该辩解亦得到另案被告人江卫军归案后供述的印证。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宋庆芳系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上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宣告被告人宋庆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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