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观犯罪故意,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无罪案

时间:2021-04-07 07:2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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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瓜州县梁湖乡陈家庄银河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许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瓜州县盛和御园12号楼3单元5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女,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女,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宏伟,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公司)、原审被告人姜某、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甘09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蔚丰公司、被告人姜某、曹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蔚丰公司于2014年3月在瓜州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经营范围为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红枸杞苗木。2015年蔚丰公司与瓜州县各乡镇农户签订红枸杞苗木预售合同。2016年3月,因蔚丰公司向农户预售的红枸杞苗木大于本公司培育数量,被告人姜某从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红枸杞苗木,并通过微信联系到宁夏农户郭某,在无任何质量保障的情况下,从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332.22万株(其中宁杞1号89.77万株、宁杞5号21.05万株、宁杞7号221.4万株),被告人姜某、曹某在明知郭某的枸杞苗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简称“两证一签”)的情况下,以每株2.5元、2.8元、3.8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瓜州县8个乡镇、玉门等农户264.92万株,其中销售给瓜州县农户赵某、李某1等21户农户的宁杞7号红枸杞苗木76316株,销售金额达2946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蔚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件、蔚丰公司的银行卡及姜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到苗通知单、收条、材料出库单、蔚丰公司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材料、部分农户与蔚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统计表、收条、蔚丰公司2015年度销售台账、2015年-2016年销售合同(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蔚丰公司作为枸杞苗木专营单位,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姜某作为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郭某从宁夏购进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负责销售,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单位蔚丰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单位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劣产品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蔚丰公司于2014年3月在瓜州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经营范围为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红枸杞苗木。2015年蔚丰公司与瓜州县各乡镇农户签订红枸杞苗木预售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蔚丰公司培育的枸杞苗木为复壮1号,农户对宁杞7号需求量大,2015年9月25日蔚丰公司以甘肃欣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甘肃欣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宁杞七号种苗400万株、宁杞五号种苗100万株。2016年3月,蔚丰公司向农户发放枸杞苗木时,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给蔚丰公司提供500万株枸杞苗木,只给蔚丰公司提供了170万株枸杞苗木。蔚丰公司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红枸杞苗木85万株,并通过微信联系到宁夏农户郭某,从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332.22万株(其中宁杞1号89.77万株、宁杞5号21.05万株、宁杞7号221.4万株)后,安排曹某负责,以每株2.5元、2.8元、3.8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瓜州县8个乡镇、玉门、敦煌等地农户264.92万株,其中销售给瓜州县农户赵某、李某1等21户农户的宁杞7号红枸杞苗木76316株,销售金额达294621元。

另查明,蔚丰公司向农户销售红枸杞种苗后,因枸杞苗木发生质量问题,蔚丰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已赔偿19.2350万元苗木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蔚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件,证实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经营范围是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该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3年,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有效区域为瓜州县;

3、上诉人姜某、曹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上诉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蔚丰公司的银行卡及姜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蔚丰公司账号和姜某账号上支付购买枸杞苗木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依法从蔚丰公司调取的到苗通知单、收条、材料出库单,证实蔚丰公司从郭某处购买枸杞苗木到货时间及数量;

6、公安机关依法从瓜州县林业局调取的蔚丰公司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材料、2015年蔚丰公司参与林业部门培训情况材料,证实蔚丰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瓜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姜某曾参加过林果服务中心举办的“全市第二期林木种苗‘两证’管理综合培训班”;

7、公安机关依法从部分农户手中调取的与蔚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统计表、收条,证实蔚丰公司在2015年9月至11月与瓜州县部分农户签订枸杞苗木销售合同,后因枸杞苗木发生质量问题,蔚丰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已赔偿苗木款的事实;

8、公安机关依法从蔚丰公司调取的2015年度销售台账、2015年-2016年销售合同(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蔚丰公司2015-2016年向瓜州8个乡镇、玉门等地销售枸杞苗木的事实;

9、枸杞苗木购销合同,证实蔚丰公司以甘肃欣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甘肃欣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宁杞七号种苗400万株、宁杞五号种苗100万株的事实;

10、证人贾某、郭某、褚某证言,证实蔚丰公司在没有办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郭某处、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合作社购买枸杞苗木的事实;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蔚丰公司办理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果科技服务中心对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都进行有关种子生产、销售相关规定的培训,并且明确种子异地调销必须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蔚丰公司也接受过培训的事实;

12、证人王某2、张某、金某证言,证实蔚丰公司从外部调销红枸杞苗木并以曹某名义签订预售合同及价款的事实;

13、证人王某3、许某证言,证实蔚丰公司法人代表是姜某,曹某负责管理销售及蔚丰公司从外地调销红枸杞苗木的事实;

14、证人豆某证言,证实蔚丰公司从外地调运红枸杞苗木的事实;

15、被害人赵某、李某2、李某1、孙某、杨某、石某1、孔某1、高某、孔某2、石某2、罗某、周某1、朱某、肖某、韩某1、韩某2、周某2、唐某、司马某、龚某、徐某陈述,证实2016年其均在蔚丰公司购买枸杞苗木,枸杞苗木成活率和结果率都很低,导致当年绝收及购买枸杞苗木支出价款金额的事实;

16、上诉人姜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公司因与农户签订大量的枸杞苗木销售合同,为履行合同,从郭某等处调购枸杞苗木而向农户销售及销售金额的事实;

1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姜某通过微信联系郭某购买红枸杞苗木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蔚丰公司作为枸杞苗木专营单位,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姜某作为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郭某从宁夏购进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负责销售,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错误。经二审审查,蔚丰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蔚丰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蔚丰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发生质量问题,蔚丰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损失已作赔偿。关于上诉人单位蔚丰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单位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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