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非违法行为,被控破坏生产经营获无罪

时间:2021-04-08 14:0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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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淑凤,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住北京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2月25日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6日因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1月28日被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和,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住北京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爱臣,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爱河,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淑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胜勋,被告人牛淑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耀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和、牛爱臣、牛爱河的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张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9日、11月29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同年8月29日、12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刘庄村分地时,将村南的“机井地”0.99亩分给村民被告人牛淑凤及其家人。1998年村里统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牛淑凤及其家人户籍已迁至北京市,村委会未经牛淑凤及其家人同意,就将包括这0.99亩在内的土地向刘某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2008年和2009年,刘某1、张某1夫妇在这块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直至2013年农历腊月初刘永和母亲去世,刘永和和牛淑凤夫妇回来后要收回其0.99亩土地,刘某1、张某1夫妇不同意退还。2014年1月11日下午牛淑凤带领其亲戚牛爱臣、牛爱河等人将刘某1、张某1夫妇种植的73棵果树砍了,其中27棵种在牛淑凤及其家人1992年承包的土地上。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砍果树损失于2016年2月29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738元。2015年3月4日牛淑凤就该土地向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19日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0.99亩土地的经营权内容。2015年8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牛淑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2、陈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砍果树损失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牛淑凤由于和受害人刘某1夫妇有土地纠纷,为达到要回土地之目的,伙同他人砍掉刘某1、张某1夫妇种植的正在生长的果树,经鉴定损失达46783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牛淑凤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牛淑凤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和、牛爱臣、牛爱河共同赔偿果树损失54288.30元、鉴定评估费108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张胜勋的主要意见是,牛淑凤等四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及鉴定费等给予赔偿。

被告人牛淑凤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只是砍掉其土地上的5棵死苹果树,不构成犯罪。关于民事部分,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耀山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牛淑凤定罪处罚,建议只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和、牛爱臣、牛爱河未作答辩。其诉讼代理人董自华的主要意见是,本案中张某1、刘某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永和、牛爱臣、牛爱河实施了砍倒其果树的行为,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淑凤及其儿子刘宪峰、刘侠峰原系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刘庄村村民。1992年东刘庄村委会对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发包给牛淑凤“机井地”、“秦坟地”等八块责任田,其中“机井地”面积0.99亩。1994年牛淑凤及其两个儿子将户籍迁至北京市,将责任田委托公爹刘光德耕种,后其公爹将之暂时分别交由儿子刘永建、刘永胜、刘某1耕种。1998年东刘庄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刘庄村委会为迎接上级检查,在未依法收回牛淑凤及其两个儿子的责任田的情况下,将牛淑凤的“机井地”等地块填写在刘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刘某1在牛淑凤的“机井地”及村委会发包给其的该地块上种植了果树。2014年1月2日牛淑凤婆婆去世,牛淑凤回到东刘庄村办完婆婆丧事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夫妇退还责任田未果。同月11日14时许,牛淑凤参与将张某1、刘某1种植在“机井地”上的果树砍掉。经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及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1、张某1被砍果树价格为467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其听到家外面有砍树的声音,上到房上后看到牛淑凤和刘永和等七八个人在砍其家的果树。其到现场阻止时,牛淑凤对砍树的人说“别理她,赶紧砍,砍完赶紧走。”并对其说“我就砍你树了,咋嘞吧!那是我地,我叫人来清理我地上的树。”其记着其中两个砍树人的模样,一个身高约177厘米,身材偏瘦、长脸、短发;另一个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瘦、圆脸、短发。

辨认笔录记载,2015年3月2日侦查人员组织张某1对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2014年1月11日14时许砍其果树的人中,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瘦、圆脸、短发的人是牛爱臣;身高约177厘米,身材偏瘦、长脸、短发的人是牛爱河。

2、证人刘某4(系被害人张某1、刘某1的儿媳妇)证明,2014年1月11日其看见刘永和、牛淑凤带着人砍其家的果树。因其只认识刘永和、牛淑凤,所以认为是他们二人带着人砍树。

3、证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1的胞弟)证明,2014年1月11日其赶到张某1的果树地时,看到好多树都被砍了,刘永和、牛淑凤夫妇在和张某1争吵。张某1问牛淑凤“你凭啥砍我家树?”牛淑凤说“这个地是我的,我就砍。”牛淑凤还对砍树的人说“赶紧砍,砍完赶紧走。”有十几个人拿着铁锹和片斧从张某1地里往外走,其中一个身高约178厘米,身材偏瘦、长脸、短发,皮肤偏黑;另一个身高约165厘米,圆脸、短发。

张某2辨认笔录记载,2015年3月13日侦查人员组织张某2对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2014年1月11日拿着铁锹、片斧从张某1地里往外走的人中,身高约178厘米,身材偏瘦、长脸、短发、皮肤偏黑的人是牛爱河;身高约165厘米,圆脸、短发的人是牛爱臣。

4、证人陈某1证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其从张某1家路过时,看到牛淑凤、刘永和与另外两个男子在路边收拾斧子,张某1家的耕地上种的树都被砍倒了。土地旁还扯了个白布,上面写着“该土地是牛淑凤所有,任何人不得抢占”。其没有看到果树是谁砍的。与刘永和、牛淑凤夫妇一块收拾斧子的两个男子,一个身高约170厘米,长脸、短发;另一个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微胖、圆脸、短发。

辨认笔录记载,2015年3月23日侦查人员组织陈某1对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2014年1月11日与刘永和、牛淑凤夫妇在路边收拾斧子的两个男子中,身高约170厘米,长脸、短发的人是牛爱河;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微胖、圆脸、短发的人是牛爱臣。

5、证人陈某2证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其从张某1耕地旁边经过时,看到张某1地里有三四个男子扶着树,另外三个男子拿着斧子砍树。当时牛淑凤扶着树,没动手砍树。那七八个人把张某1地里的苹果树都砍了。苹果树是张某1种的。

6、证人陈某3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担任东刘庄村村委主任。1992年村里分给牛淑凤及其儿子刘宪峰、刘侠峰三人八块承包地,共5.92亩,其中“机井地”0.99亩。1994年牛淑凤和儿子去北京后,将地委托给公婆耕种。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牛淑凤公婆让刘永建、刘永胜、刘某1兄弟三人耕种牛淑凤的地,刘某1耕种的是“机井地”、“秦坟地”等,其他地块由刘永建、刘永胜耕种。牛淑凤一家人在北京,村里无法通知牛淑凤,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谁种着地就将合同签到谁的名下。2013年农历年底牛淑凤婆婆去世后,牛淑凤要求刘永建、刘永胜、刘某1归还土地。经村委会协调,三人都同意将地还给牛淑凤。刘永建、刘永胜通过村里将土地承包合同更改到牛淑凤名下,刘某1因其妹妹刘某3也向其要地,其又不同意将地退给牛淑凤了。张某1家被砍苹果树那块地是位于村南的“机井地”。

7、证人刘永胜证明,牛淑凤去北京后,其父亲将牛淑凤1992年分的地暂时交给其和刘永建、张某1耕种,并对他们说,牛淑凤要是种地就还给她。牛淑凤从北京回来后,经村委会调解,他们都同意将地退还给牛淑凤。后来不知啥原因张某1没有退还。1992年牛淑凤分的0.99亩“机井地”的承包证在张某1手里,是当时村里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把土地证给了张某1。

8、证人刘某2证明,牛淑凤去北京后,牛淑凤分的土地由其父亲刘光德耕种,其父亲种了几年后给了刘永建、刘永胜、刘某1。其父亲给他们时说,牛淑凤回来要地就把地给牛淑凤。其母亲王凤珍去世后,牛淑凤来要地,刘永建、刘永胜把牛淑凤的地给了牛淑凤,刘某1不给。

9、证人刘某5证言同刘某2相印证。

10、证人刘某3证明,1992年分地时,以牛淑凤为户头分了村南“机井地”0.99亩。

11、“2014.1.11”曲周县张某1的苹果树被砍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刘庄村村南,东邻刘永胜家玉米地,南邻张庄公路,西邻东刘庄村公路,北邻张某1家。张某1的“机井地”里种植苹果树,苹果树中间穿插种着棉花。苹果树全部被拦腰砍断,地的西南角挂着一块白布,上面用黑字写着“此地是牛淑凤所有,不准任何人种苗”。

12、1992年9月28日壹队付生组地亩数明细载明,牛淑凤和其公爹分得“机井地”1.98亩、“秦坟地”0.66亩。

13、刘某1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发包方东刘庄村委会,承包方刘某1,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机井地”4.62亩,位于村南,西至路,北至沟,南至张庄,东至田印。

14、本院(2015)曲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1992年农村土地调整时,东刘庄村委会以牛淑凤为户主,发包给其八块责任田,该责任田由牛淑凤公婆代耕。东刘庄村委会为迎接检查,在1998年颁发经营权证书时,将牛淑凤承包的村南“机井地”0.99亩、“秦坟地”0.33亩填写在刘某1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判决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刘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村南“机井地”0.99亩、“秦坟地”0.33亩土地经营权内容。

15、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砍的苹果树共62棵,其中死亡7棵;主干上隐芽萌发、为“七月红”的苹果树44棵;砧木根孽萌发、为海棠的树11棵。被砍的梨树共9棵,其中主干上隐芽萌发、仍为“丰水”梨的树6棵;砧木根孽萌发、为杜梨的3棵。被砍的杏树2棵,其中主干上隐芽萌发、仍为“金太阳”。(2)根据本村同年栽植的“七月红”苹果树2014年产量和受害人陈述测算,2008年栽植的“七月红”苹果树单株产量按130.5㎏计,2009年栽植的苹果树2014年单株产量按110㎏计,2015年以后按130.5㎏计;杏单株产量按30㎏计;梨单株产量2014年按5㎏计,2015年按20㎏计,2016年按40㎏计,2017年以后按100㎏计。(3)被砍树恢复到受害前水平需4-5年,2014年-2018年各树种产量损失为:苹果28335.5㎏,梨1137㎏,杏192㎏。(4)已死亡果树7株,重植每株苗木费150元,栽植管理费每株50元;总共7株,重植费用1400元。

16、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鉴(2016)第12号鉴定结论书记载,张某1被砍果树鉴定价格为46738元。

17、被告人牛淑凤供述,1992年分地时,其和儿子刘宪峰、刘侠峰分到5.92亩。其丈夫刘永和在北京工作,1994年其和儿子将户口迁至北京,将分的土地委托公爹刘光德耕种。2013年农历12月2日其婆婆去世,其从北京回来办完婆婆丧事后,其提出收回土地。经村委会调解,刘永建、刘永胜、刘某1都同意退还,但是刘某1已经在其土地上盖了房,最后决定刘某1将盖房剩下的土地退还给其,其有权清除土地上的果树。2014年1月11日其清理了5棵死掉的苹果树。

1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记载,2015年1月20日该所民警将牛淑凤抓获。

19、被告人牛淑凤的户籍证明,证明牛淑凤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形式上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而是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牛淑凤带领其亲戚牛爱臣、牛爱河等人,将刘某1、张某1夫妇种植的73棵果树砍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刘某4、张某2、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因张某1、刘某4、张某2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牛淑凤参与将张某1、刘某1种植的果树砍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砍树行为系由牛淑凤组织,不能证明牛淑凤在砍树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淑凤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牛淑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金耀山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牛淑凤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要求牛淑凤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经查,牛淑凤只承认其砍掉5棵死苹果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淑凤应对73棵果树被砍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证明牛淑凤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张某1、刘某1要求牛淑凤赔偿之请求,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淑凤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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