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1-04-15 16:0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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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志强,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3月5日解除管制。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宜高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彭燕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决定以透支信用卡方式购买新车。同年10月8日,二人以被告人孙某某的名义与珙县天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标致508”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车总价为20.47万元,首付6.17万元,按揭14.3万元。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到高县沙河镇政府、高县沙河宜兴砖厂办理了虚假的收入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分行珙县支行(以下称宜宾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与该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次性透支余下的购车款14.3万元,该透支款分3年36期偿还银行,其中首期还款本金3980元,手续费531.9元,其余每期(月)还款本金3972元及手续费509元。2012年11月21日,宜宾工商银行将14.3万元打到被告人孙某某的该张信用卡上,二被告人当天便在POS机上全部刷卡消费。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在归还了几期透支款后,变更了留给银行的联系电话,从2013年10月起便未再还款。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人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宜宾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二被告人尚欠逾期透支款本金42411.35元。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偿还了42411.35元,并提前还清余下全部透支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2.车辆信息、购车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资料。3.证人证言。4.谈话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归还全部本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1.自己和孙某某透支信用卡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前期自己有能力还款,并如约还款数月。2.自己虽变更号码,但仍与银行及汽车经销商保持联系,其超过期限未能还款事出有因。3.自己属过失犯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4.其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珙县天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梭公司)商议,用二人原有旧车通过天梭公司介绍买家变现5万元,并另补现金1.17万余元作为在天梭公司购买新车“标致508”的首付款,余款通过将待购新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下称宜宾分行)后以透支信用卡方式购买新车。当日,二人以孙某某的名义与天梭公司签订了《购买“标致508”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车总价为20.47万元,首付6.17万元,按揭14.3万元,并约定:银行放款后方可提车。之后,上诉人肖某某为办理零额度信用卡(持卡人为孙某某),分别到高县沙河镇政府、高县沙河宜兴砖厂办理了二原审被告人不实的收入证明提交宜宾分行珙县支行(下称珙县支行)审查。

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接受了珙县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的调查谈话。在调查意见书上,孙某某同意承诺在分期付款期间用所购车辆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给宜宾分行。并于当日向宜宾分行申请将此前办理信用卡的额度由零元调整为161900元。随后孙某某、肖某某与该行签订了珙县支行2012年30号《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上述《抵押合同》涉及抵押物(所购车辆)、抵押登记、保险、抵押权实现、双方承诺、违约责任、生效变更解除、争议解决等方面,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肖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在合同附件上签字,同意孙某某将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提供给宜宾分行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等前提下,其申办的信用卡可获得14.3万元购车专项透支资金,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宜宾分行将该透支资金划入天梭商贸公司。该透支款分3年36期偿还银行,每月一期。

2012年11月2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向天梭公司交付首付款61700元。2012年11月21日,张某某和孙某某、肖某某来到天梭公司用上述新办理的信用卡刷卡透支1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3年1月28日完清车辆购置税。同年2月1日,天梭公司经办人员黄某某与孙某某、肖某某来到宜宾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对该车进行初次登记,核发牌号为川QL7217。黄某某将车管所发放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扣留后交给张某某审核。2013年8月9日,宜宾分行委托天梭公司到车管所对孙某某所购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宜宾分行。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归还了几期透支款后,变更了留给珙县支行的联系电话,从2013年10月起未再还款。之后,经工商银行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孙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宜宾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孙某某尚欠逾期透支款本金42411.35元。

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11日至13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将已逾期应还款及截止当月(第16期)应偿还的透支款本息46878.07元全部还清,同时还将尚未到还款期的剩余20期透支款全部还清给珙县支行,并于3月13日从宜宾分行领回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到车管所解除抵押登记并将该车过户给他人。同月20日,孙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发卡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申请人资信、财产及相关情况,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及资信状况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和信用额度。发卡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无论是否同意其办卡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不予退还。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和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归案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涉案工行信用卡,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证实发卡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担保后,决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和信用额度。还证实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向宜宾分行申请将信用额度由零元调整为人民币161900元。

3.谈话记录。证实孙某某在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中同意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人为宜宾分行。

4.车辆信息、购车合同、抵押合同,证实涉案车辆标致508基本情况及购车合同、抵押合同相关约定。

5.二原审被告人向工商银行提交的收入证明分别载明:孙某某系高县沙河镇政府出纳,月收入3800元;肖某某系高县沙河宜兴砖厂厂长,月收入12000元。

6.发票,证实孙某某购车交纳首付款及购车后上户完税、购买保险等情况。

7.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管所处下载打印的汽车相关记录,证实该车于2013年2月1日上户,2013年8月9日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解除抵押登记,同日变更车辆所有人。

8.信用卡交易明细资料,证实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还款4600元、2013年1月还款4400元、2月还款4600元、3月还款4400元,4月未还款,5月还款4700元,6月未还款,7月还款2000元,8月还款500元,9月还款5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53000元,3月13日还款80000元。

9.证人李某甲(沙河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宜兴砖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孙某某不是沙河镇政府职工,但收入证明上的印章确系沙河镇政府公章所印;肖某某的收入证明上的印章系王某某用宜兴砖厂公章所盖。

10.证人张某某(珙县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孙某某、肖某某信用卡车贷一事是由他负责。他收到了孙某某、肖某某二人的身份资料和收入证明后,为二人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零的工行信用卡,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为该信用卡发放了14.3万元的信用额度。刷卡当日,他和孙某某、肖某某一起到天梭公司刷的卡。孙某某所购汽车上户后,黄某某就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他,他又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交宜宾分行审查。该业务中,用于车贷的信用卡持卡人如不将该车作抵押,银行就不会发放信用额度,卡内透支额度将为零,其目的是为了降低银行风险。该业务无书面的资料,是经全市培训学习的营业模式。孙某某变更电话号码后,他于2013年12月和肖某某有过一次通话,此后便因肖某某电话停机未能再联系。

11.证人黄某某(天梭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天梭公司与珙县支行一直有车贷方面的合作。2013年国庆节活动期间,孙某某决定通过工商银行向天梭公司按揭购车并于此后交了首付款。刷卡当日,珙县支行的张某某和孙某某、肖某某一起到天梭公司刷卡14.3万元用于孙某某购车。2013年2月1日,她与肖某某、孙某某到车管所上户,并将车辆登记证留下后交与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车辆登记证和抵押合同、委托书等交给她办理抵押登记。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他给了孙某某8万元,孙某某用该款还清了工商银行的透支款,随后孙某某从宜宾分行领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后他帮孙某某将该车转卖。

13.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肖某某通过朋友办了收入证明提交银行,和天梭公司、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后,她用新办的信用卡到天梭公司刷卡14.3万元用于购车,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工商银行。后未如期还款,其收到过工行的催款短信,后自己更换了电话号码。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还证实工商银行、天梭公司人员也多次联系到他催其还款。2014年初,张某某还给他打过电话催其还款。

15.二原审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人主体身份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不实收入证明仅获得信用额度为零的信用卡,其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将拟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该购车行为真实存在,且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下直接透支授予的信用额度资金用于购车;因此,二原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此透支款的目的。二原审被告人在履行分期还款数月后,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联系方式,并离开经常居住地,致使银行未能获得到期应还款。但因银行属抵押权人,在发放信用额度时已经获得足额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截至案发,涉案车辆亦未无故灭失或非法交易,该抵押物状态并无不安。故二原审被告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二原审被告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因此,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经二审审理已查清事实,对检察机关所提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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