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行为未造成实质损害后果,滥伐林木获无罪

时间:2021-04-16 15:1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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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啟坚,曾用名欧启坚,绰号肥佬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4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辩护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啟坚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清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欧啟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被告人欧啟坚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欧啟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2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7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1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上述(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和(2012)清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发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26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啟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欧啟坚及其辩护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欧啟坚在明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仍与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干部蒋惠红、欧新签订合同,承包了大岗岭的松树及用地面积的砍伐销售及管理使用。双方约定:发包期限为50年;发包松树的砍伐运输、销售的发包款为20000元;发包用地面积的开发管理使用,发包款为90000元,分50年付款,每年付款1800元。尔后,原审被告人欧啟坚支付了20000元的松树发包款及交了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共9000元。2011年9月,原审被告人欧啟坚提供了合同书和该山的林权证给石潭林业站向清新区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部门初步审核,发现其提供的合同书上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不能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遂告知原审被告人欧啟坚补充提交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材料。随后,原审被告人欧啟坚为申领大岗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补充决议书上冒充了多名村民的签名,并让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情况属实的证明提交给林业部门。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原审被告人欧啟坚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大岗岭的松树卖给潘什兴等人砍伐。因蒲星村村民投诉,清新区林业局查证属实后,于2012年3月23日吊销了原审被告人欧啟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山林现场伐区采伐面积268亩,采伐蓄积679.1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欧啟坚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欧啟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欧啟坚上诉提出:1、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以2004年签订的合同提出的,该合同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其依法依规向集体签订合同,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证,林木的采伐经过合法公示,因此,采伐许可证是有效的,其砍伐林木不属于刑事追究的范畴。2、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时提交的《补充决议书》中由上诉人代签名的19人,都是上诉人征得他们同意才签的,所以这不是冒签,而是代签。3、在林业部门发出停止砍伐和运输通知时,其即停止砍伐,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属于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欧啟坚砍伐的是蒲星村民小组的山林,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一审认定为滥伐的山林,是上诉人欧啟坚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由欧啟坚经营管理的林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对该林木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山林权证尚未变更主体,但实体权益属于欧啟坚。2、欧啟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自己承包的山林,当地林业部门错误地理解欧啟坚申请砍伐的林木是集体所有,因而要求欧啟坚提交三分之二村民签名的材料。辩护人提交的有19名村民签名的《证明》显示,这19名村民的名字虽是欧啟坚代签,但当时欧啟坚已电话告知了上述村民并征得他们同意。原审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程序和形式不合法,因该《证明》的原件是在申请再审时已提交给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经查核后再作出认定。原审直接认定欧啟坚提交给林业主管部门的《补充决议书》上三分之二村民的签名是冒签、伪签,是错误的。3、欧啟坚申请砍伐个人承包的林木,林业部门办理该申请时已作了砍伐林木的公示。欧啟坚是持证砍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原审适用此司法解释对欧啟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5月间,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将土名为“大岗岭”的山地和山上的松树发包,以底价20000元竞标。会上只有上诉人欧啟坚应标。2004年5月4日,欧啟坚与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村干部蒋惠红、欧新作为合同的甲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村的公章。

双方约定:发包期限为50年;发包松树的砍伐运输、销售的发包款为20000元;发包用地面积的开发管理使用,发包款为90000元,分50年付款,每年付款1800元。

2004年5月7日,上诉人欧啟坚支付了20000元的松树发包款。其后,欧啟坚交了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共9000元。

2011年9月,上诉人欧啟坚提供了《合同书》和该山的林权证给清新县林业局石潭林业站,向清新区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部门初步审核,发现其提供的合同书上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遂告知欧啟坚补充提交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材料。随后,上诉人欧啟坚向石潭林业站补充提交了一份《补充决议书》、一份《证明》。《补充决议书》上可见59人的签名字样、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村民委员会及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民小组的印章。

2011年10月28日,清新县林业局石潭林业站对欧啟坚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届满后,石潭林业站没有收到异议。

上诉人欧啟坚取得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后,以15万元的价格将大岗岭的松树卖给潘什兴等人砍伐。因蒲星村村民投诉,清新区林业局调查后认为欧啟坚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冒替他人签名,于2012年3月23日吊销了上诉人欧啟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山林现场伐区采伐面积268亩,采伐蓄积679.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清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抓获经过》证明,欧啟坚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

《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欧啟坚的身份情况。

清新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①截至2011年9月21日,蒲坑村委会蒲星村共有村民136户,人数631人。②经查人口信息系统,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截至2012年10月11日总户数为133户。

欧啟坚预交投标款、承包款的收据。

欧啟坚申请砍伐证向林业部门提交的材料:

(1)欧启坚与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的甲方为蒲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小组,乙方为本村小组村民欧啟坚。其内容为:为了搞活集体经济,增加集体收入,甲方召开家长会议,通过充分讨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本村山林权属范围的大岗岭的松树及用地面积发包给乙方砍伐销售及管理使用。《合同》执笔人的署名为蒋金钊,甲方代表签名为蒋惠红、欧新,加盖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公章,乙方签名为欧启坚。落款时间为公元二OO四年五月四日。

(2)《补充决议书》。其内容为“经本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充分讨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大岗岭的松树及林地发包给欧启坚砍伐和使用。”此内容下方可见签有59个名字,另有“以上经本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字样,加盖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民委员会和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民小组的公章。落款的日期是2011年9月21日。

(3)蒲星村民小组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民小组集体林木,位于大岗岭,东至格水交界,南至山脚,西至山脚,北至下围。为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清楚无争议。特此证明!”落款日期是2011年9月21日。《证明》上可见村委会意见,内容为“情况属实,在合同补充决议书上已有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名认可”,并加盖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日期是2011年9月22日。

(4)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大岗岭的四至范围,面积367亩,主要树种松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

(5)欧啟坚申请砍伐证的其他资料,A、申请书。B、聘请林业站检尺员协议;C、林木采伐迹地更新保证书。

林业部门审批欧啟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及处罚材料。A、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012年2月27日,清新林立字(2012)第(01)号,清新县林业局林业股因群众投诉欧啟坚冒替他人签名领取林木采伐证被立案。B、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2012年3月23日,清新林罚字(2012)第(01)号,经调查欧啟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冒替他人签名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属实,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吊销欧啟坚申办的《广东省商品林木采伐许可证》。C、清新县林业局林政股于2012年3月1日发出停止采伐通知,责令欧启坚即时停止在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小组大岗岭该山场采伐林木和停止上述伐区的木材运输,所有已采伐的木材停放在原处,不能搬动。

(二)证人证言

砍伐人员的证言

(1)潘什兴、欧志文、陈北华、冯卫国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中旬,欧啟坚以15万元将大岗岭的松树卖给潘什兴等人,砍伐手续由欧啟坚办好。2012年2月,因蒲星村村民与欧啟坚就本山场林木存在争议,砍伐了四分之三时被林业部门制止。

(2)欧阳财、李爱聪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欧阳财、李爱聪帮潘什兴在蒲坑村委会前后的山场砍树。

(3)陈介英的证言,证明潘什兴把蒲坑村背后山场的林木砍伐后卖给他。

林业部门的证人证言

(1)证人罗瑞强的证言,约在2011年8月,欧啟坚向林业部门提交了一分承包山场的合同书和该山的权属等资料给石潭林业站,经过林业站的初步审核,发现其提供的材料中的合同书上是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根据县林业局办证的有关程序规定,该合同书是不足以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所以林业部门要求欧啟坚回其村补充签订一份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后来,欧啟坚将其补充签订的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和一份村委会加意见的“证明”交到了石潭林业站,石潭林业站将欧啟坚的全部申请办证材料移交到县林业局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曹庆坚的证言,其系清新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收到石潭镇林业站提交的欧啟坚的砍伐申请时,发现《合同书》上没有村民的签名,也没有村小组、村委会出具的山地权属证明。后来欧啟坚补回了一份“补充决议书”和一份权属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数)已超过该村三分之二人数。审批后,县林业局公示了欧啟坚的林木砍伐申请,公示期间没有接到投诉,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3月,林业局接到投诉,即发出停止砍伐通知书和木材运输通知,并组织人员到该山场进行核查相关砍伐情况,并根据村民反映权属的情况,吊销欧啟坚所持的砍伐证。

补充决议书名单中村民的证言

(1)欧金进的证言:因村小组的会计蒋金钊去世,会计由其来接替,交接时拿到合同书,才知道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有合同。2004年大岗岭的松树及林地发包给欧啟坚砍伐和使用的事有召开过家长会议,其和参会的村民对由欧啟坚发包林木都没有什么争议,仅是不同意出卖集体的二间房屋。2011年9月21日的《补充决议书》上“欧金进”的名字不是其亲笔签名和手指模。

(2)欧水清的证言: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书,2004年开家长会时有很多村民不同意发包,会议没有达成任何共识和结果。补充决议上其名字不是其亲笔签名和手指模,是有人冒充的。

(3)蒋北生的证言:其不知道大岗岭林地和松树由村代表承包给别人,也不知道有承包合同。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是2011年欧啟坚找其签的,其当时不知道补充决议书的内容是什么,看欧啟坚是亲戚,就签了名,当时欧啟坚叫把其儿子欧柏文的名字也签上去。

(4)蒋土锋的证言:没见过也不知道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决议书中的“蒋土方”不是其签的。

(5)欧标的证言:大岗岭发包给欧啟坚的事是听村民议论才知道的,其没有参加开家长会,对承包一事全不知情。补充决议书中“欧標”不是其签的。

(6)欧启针的证言:不知道大岗岭山林发包合同一事。补充决议书上“欧啟针”的名字不是其签的,蒲星村只有其一人叫欧启针。

(7)欧河的证言:大岗岭发包给欧啟坚时村干部组织村民开了会,但没有落实,当时也没有签合同。不知道补充决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的“欧河”名字不是其签的,是有人冒签了。

(8)欧啟钊的证言:没有见过合同书,但其参加了村召开的一次会议,会议内容是村集体的松树招标,价高者得,而当时没有提到私人种植的也一同发包,所以大部分村民都没有再过问此事。补充决议书上“欧啟钊”不是其签的。

(9)蒋金章的证言:大岗岭发包开了两次会,第一次村长蒋惠红说以2万元出售,村民认为价钱太低,没有同意。第二次以投标方式,只有欧啟坚交了3000元定金,村民没有发表意见,所以由欧啟坚投标所得。欧新把这3000元收起,开了一张收据给欧啟坚。补充决议书上“蒋金章”、“蒋钊廷”、“蒋龙生”是其签的,其没有告诉蒋钊廷,蒋龙生得知后没有反对。

(10)蒋北潭的证言:2004年发包大岗岭山林时其是村支书,共开了两次会,蒲星村的村干部和村民约有七八十人参加。第二次以投标的形式发包,只有欧啟坚交了订金,故由欧啟坚购得,当时村民没有在会议上提出任何意见。补充决议书上“蒋北潭”及其子“蒋逢明”的签名是其同意由欧啟坚签上去的。

(11)蒋龙生的证言: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决议书上不是“蒋龙生”的名字不是其签的。

(12)欧土桂的证言:没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也没见过补充决议书,补充决议书上其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13)蒋介焕的证言: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村中召开会议时是其妻子丘娇参加,听妻子讲,开会时村民嫌价钱太低不同意发包,纷纷离开。补充决议书上“蒋介换”的名是欧啟坚代其签的,当时欧啟坚打电话对其说是关于松树山的事,其就说签就签,无所谓。其三个儿子的名字蒋荣金、蒋奇才、蒋镜筹都在外地打工,在补充决议书上写的“蒋永金”、“蒋其才”、“蒋镜酬”肯定不是他们所写,因为那段时间他们都没有回来,而且不会连自己的签名都写错。

(14)欧进廷的证言: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其没有见过,也不清楚发包会议的内容。补充决议书上“欧进廷”是其叫欧啟坚代签的,当时欧啟坚说了要办理砍伐证。

(15)蒋金财的证言:几年前,蒋惠红是组织过村民开会将大岗岭山场投标,其当时也在场听会,投标的结果是以2万元卖给欧啟坚,但村民当时是没有同意的。欧啟坚曾拿过一份文书给其签名,但没看清楚内容。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

(16)蒋木清的证言: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发包时其有开会,但没有开完就走了,后听村民说欧啟坚中标了。补充决议书上“蒋木清”不是其本人签的。

(17)欧土太的证言:大岗岭发包时其不知道是否有召开家长会,也没有见过合同书。补充决议书上“欧土太”是他人冒签上去的,其不会写字。

补充决议书名单外村民的证言

(1)蒋坤池的证言:2004年大岗岭山地发包时,欧啟坚说要2万元承包,当时村民都不同意,也没有和欧啟坚签订任何协议。村民阻止欧啟坚砍树时,欧啟坚才出示了一份合同书,但只有欧啟坚和村干部蒋金钊、蒋惠红的签名。

(2)蒋伙养的证言:大岗岭发包时,开了两次会村民都是不同意发包给欧啟坚,开会时村民可以领到10元到场金,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个人名字。其没有看过合同书,没有参加补充决议书的会议,也没在补充决议书上签名。

(3)陈水连的证言:发包时开了两次会,第一次其没有参加。第二次会议其有参加,会议不欢而散,最终都没有达成共识。其没有见过补充决议书。

(4)蒋水全的证言:发包大岗岭山时村小组开了两次会议,第一次是其妻子参加的。第二次会议时,其和大部分村民都极力反对,没有达成任何的共识。

(5)陈石带的证言:其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将大岗岭山林发包给欧啟坚时,其和大部分村民都极力反对,坚决不卖山地和树木。

(6)蒋金胜的证言: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也不知道签订过合同。村民开会讨论将大岗岭山林发包给欧啟坚时,约有一半村民参加,其和大部分村民都不同意,会议讨论很激烈,还发生过冲突,最后没有达成任何共识。其没有见过补充决议书。

(7)蒋介发的证言:2011年9月份,欧啟坚砍伐大岗岭的松树被村民阻止,村民在现任村代表欧金进处拿出了发包大岗岭山地的合同书,其才看见有这样的合同书,不知道合同如何签订的。2004年村集体开了两次会,提出要把大岗岭的山地上的松树发包出去,大部分村民也是不同意,更没说合同之类的事。

(8)村民欧启明的证言: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2004年村小组曾因发包大岗岭给欧啟坚在蒋树彬家中召开过村民会议,其有参与,当时村民都不同意。没有见过合同书,森林采伐公示、补充决议书。

(9)蒋文栋、蒋介深的证言:不知道大岗岭的山地和松树发包出去,没有见过村小组与欧啟坚签订的合同书、森林采伐公示、补充决议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欧啟坚供述:2004年4、5月,经蒋惠红、蒋金钊、欧新召集其所在的村委会开家长会,准备将村中“大岗岭”的林权及山权发包、公开招标,参加的人员都是蒲星村村民。第二次开家长会时,村长蒋惠红提出大岗岭的松树以20000元让大家竞标。投标时大概有七、八十户家长。我以底价投得松树,后又以6元每亩的价格投得大岗岭的山地,每年向村中交1800元承包款。会后第3天,我把购松树款交齐并与村民小组签好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

2011年底,我到石潭林业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带石潭林业站的张锡明和罗瑞强到大岗岭踏山界和进行采伐设计。过了一段时间,石潭林业站通知我,补办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后才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拿着空白的决议书找到蒋金章,说明了要找村民代表在补充决议书上签名的事。蒋金章就在补充决议书上签名和盖了蒲星村小组的章。补充决议书上大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是我和其他村民代表代签和捺指模的。补充决议书总共签了59个人的姓名,其中我代签名的有欧介洪、欧镜明、欧大锦、欧进庭、欧逢金、欧金标、欧大金、欧路介、欧水、欧兆、蒋永金、蒋奇才、蒋卫中、欧土太、蒋木清、蒋介焕、欧永华、欧彬、蒋镜筹,共计19人,这些人都是我的亲戚,我签名时有打电话跟他们说明是要签名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他们也都同意。蒋北潭、蒋金财、蒋金章、蒋北生是他们本人签名的;蒋北潭代其子蒋逢明签名;欧木桂老婆代欧木桂、欧土桂、欧啟针、欧啟钊共4人签名;欧阳生代其父欧标签名;蒋金章代其兄弟蒋龙生、其侄子蒋钊廷签名;蒋木德代其兄弟蒋惠红、蒋有财、蒋标、蒋软4人签名;蒋介深代其弟蒋金灶、蒋惠文2人签名,欧新签了自己的名字和代欧国强、欧金洪、欧明锋、欧杨生4人签名;被代签名的都是签名人员的兄弟等亲戚,他们是有经被代签的村民同意才签的。签好补充决议书后我拿回林业站,过一段时间林业站通知我采伐证已经办好。此后,我将大岗岭的松树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潘什兴,并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潘什兴。

(四)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清新县石潭蒲坑村委会背后的“大岗岭”。

(五)鉴定意见

清新县林业局的伐区现场鉴定、现场鉴定调查图、现场勘察图表证明,伐区在2011年11月7日依有关程序核发林木采伐证,设计采伐面积为306亩,设计采伐蓄积811立方米。已采伐面积268亩,蓄积679.1立方米,未采伐面积38亩,蓄积131.9立方米。

另外,欧啟坚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欧啟坚在代签名前,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签名事项,在征得19名村民同意后才签名的。《证明》上有欧镜明、欧介洪、欧逢金、欧振廷、蒋介焕(蒋介换)、蒋木清、欧国财、欧彬、欧大锦、欧阳标(欧金标)、欧伙金(欧大金)、蒋镜酬、欧永金、蒋其才、蒋伟忠、欧小华、欧永华、欧兆、欧比等签名字样。该《证明》经一审开庭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对上诉人欧啟坚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补充决议书》的签名真伪。公安机关调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显示,《补充决议书》上“签名”的人当中,一部分人员称并不同意将坐落在大岗岭的松树及林地发包给欧启坚砍伐和使用,也没有在决议书上签名,决议书上自己的名字是被冒签。另一部分人员表示决议书的签名是自愿签上去的。还有一部分人员称欧啟坚当时已说明清楚签名事项,自己同意欧啟坚代签名。结合欧啟坚供称大部签名是其代签或者由他人代签的供述,可以认定,《补充决议书》的签名,多数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名,也不是经其本人同意的代签;少数则是自愿签署或者经过同意的代签。

关于林木的采伐经过合法公示的意见。林木采伐申请的审核程序中的公示,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正当程序,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正确核发提供支持,但却不影响对申请人虚假行为的认定。由于申请许可时使用虚假的文件,也有可能启动公示程序,且公示并非一定能够发现虚假。因此,不能因为公示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便认为不存在虚假。以存在公示为由,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完全合法,进而认为采伐不构成犯罪,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啟坚在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书确实存在不实的签名,但此虚假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理由是:

首先,上诉人欧啟坚没有规避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的故意。上诉人欧啟坚以投标的形式购得“大岗岭”的松树及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与村小组签订合同,此后几年也向村小组交纳承包款,其认为该山上的松树属自己所有,合乎情理。欧啟坚为砍伐合同约定由其购得及经营管理的林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砍伐许可证时,提交的合同及村集体的林权证,并无虚假。当林业主管部门以其提供的《合同书》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名为由,要求欧啟坚补充村民签名时,欧啟坚找村干部在《补充决议书》签署意见,以及寻求村民在决议上签名,显示欧啟坚并没有对村民隐瞒其欲砍伐“大岗岭”山上林木的意愿,也反映欧啟坚仍是希望通过正常途径达到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要求。

其次,上述欧啟坚使用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损害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但未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不可否认的是,欧啟坚明知《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不完全是村民本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仍将此文书提交给林业主管部门,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假。但是,不是所有欺诈行为都会造成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的后果。

森林既是国家重要资源,具有生态、环境的功能,同时,又是所有权的载体。因此,采伐许可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同时也有防止林木所有权受到侵犯的功能。与此相对应,申请采伐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也有两种类型,一是涉及森林资源性质,例如是否属珍贵树种、是否属生态林;二是涉及林木的所有权。某一项申请材料不真实,只会对相应的法益造成损害。如果申请人出于不当目的,申请采伐许可证时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申请材料不真实,即申请人是对森林资源管理事项进行欺骗,导致林业主管部门产生了错误认识,如将珍贵林木误当作普通林木,并核发了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即使持证砍伐,仍应认为其侵犯了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材料内容真实,即使其他方面的申请材料存在不实,由于这种不实不会使林业主管理部门在行使森林资源保护职能时的产生错误认识,所以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了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凭证砍伐的,不应认为是侵犯了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由于上诉人欧啟坚申请的采伐许可证时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材料内容真实,在采伐过程中又没有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砍伐林木,所以,欧啟坚的行为并未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

上诉人欧啟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属于林木所有权性质的材料存在虚假,是对所有权关系进行欺骗,但未造成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实体错误,其砍伐行为对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没有造成损害。《补充决议书》作为《合同书》的补充材料,使林业主管部门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欧啟坚申请采伐的林木,已由欧啟坚购得。由于欧啟坚与村民小组签订了林木及山地承包合同,且多年来一直向村小组缴付承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欧啟坚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效力的。事实上,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定是有效合同。欧啟坚实际上是使用有虚假成份的申请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证明一份本来就有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有效,《补充决议书》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林木的所有权认定。所以,林业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给欧啟坚,实体上是正确的,也就是林业管理部门并没有因为欧啟坚的欺诈而导致错误。欧啟坚持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是合同约定由其购得的林木,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尽管合同发包方所属村民有权请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但在欧啟坚砍伐该林木时村民并未依法提出请求,因此,只能认为欧啟坚对合同调整时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却不能认为欧啟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啟坚主观上没有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故意,其实施的一些虚假行为也未造成森林资源和他人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对欧啟坚的虚假行为实质造成的结果进行甄别,便认定被告人欧啟坚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欧啟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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