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控盗窃法院坚持疑罪从无

时间:2021-04-23 13:4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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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2010年1月26日因盗窃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双检公诉诉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蒙蒙、李彦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提出第一次回来发现家门敞开着,进屋把工作鞋换下来,放在家门口外,换上另外一双鞋后离开家中,怀疑有人将其换下来的工作鞋拿到601室案发现场。

经查,本案中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鞋印是被告人王某某穿着的右脚鞋所留,(盘)公(刑)鉴(DNA)字[2015]33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过的塑料袋遗留在现场,上述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具有可移动性,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到失主家中并且留下痕迹的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怀疑。关于辩护人提供双台子区旌旗小区东门监控录像,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17点50分至17点52分左右被告人经过双台子区旌旗小区东门所穿的鞋是其在第一次回家后换上的另外一双鞋,而将工作鞋换下来,放在家门口外。经查,监控录像不清晰,难以辨清确定真实情况,需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只能反映被告人到过现场,无法直接的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

2、从立案到庭审均未查到赃物,被告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一直否认其实施盗窃行为。

3、辩护人提供双台子区旌旗小区东门监控录像,反映2015年10月28日17点50分至17点52分左右被告人经过双台子区旌旗小区东门,录像未反映被告人携带被盗两件大衣的情况。而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未对上述监控录像进行收集调取,未查明该录像全程是否有相关涉案线索。

4、关于作案工具。

(1)、失主刘某一陈述“一开始上楼的时候就发现对门家的门也是半开着,后来我感觉到我家里进来人,找对门求助的时候,我开门进了他家客厅,我发现他家家具附近有一些电线和电钻,有些乱”。

(2)、双公(刑)勘[2015]776号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防盗门结构,门锁整体被破坏,门锁处门体面上可见杂乱擦划,撬压痕迹,门口处地面上可见散落门锁碎块,其中可见一小块黄色螺丝刀柄碎块。

根据上述两个证据,难以确定作案工具的种类,公安机关未能查明作案工具的下落,也未对失主刘某一陈述的电线和电钻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

5、关于现场足迹和物品。

双公(刑)勘[2015]77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证实“L”形楼梯,楼梯靠底部台阶面上可见一枚残缺足迹,对应下方台阶面上可见一标有“滨河超市”字样白色塑料袋,楼梯顶部台阶面上可见一枚残缺足迹,该台阶面上可见一标有“圣士食品”字样白色塑料袋。

关于现场物品,双公(刑)勘[2015]77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反映楼梯台阶面上可见一标有“滨河超市”和“圣士食品”字样白色塑料袋,而公安机关只对“圣士食品”字样白色塑料袋进行鉴定,而没有对“滨河超市”字样白色塑料袋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定该物品是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过的塑料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两个塑料袋套在鞋上而遗留在现场,但关于现场足迹,只有被告人王某某穿着的右脚鞋所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没有左脚鞋印的相关情况,并且只有楼梯顶部和底部台阶面上的两枚足迹,中间楼梯台阶也没有完整的、连续的足迹。

综上,公诉机关在没有查到赃物且被告人一直否认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仅有现场足迹和塑料袋上DNA作为间接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链条,不能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一、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在没有查到赃物且被告人一直否认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仅有现场足迹和塑料袋上DNA作为间接证据”的表述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确有错误。本案虽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排他、唯一的结论,可以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

二、采用未经庭审质证材料作为判决书定案根据,存在程序违法。判决书中两次提及的“辩护人提供双台子区旌旗小区东门监控录像”并未当庭出示或举证,也不可能当庭质证,这从当庭的庭审笔录清晰地得以证明。判决书采信了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明的“证据”作为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根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

三、判决采信王某某当庭辩解不具有合理性。

四、判决书中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罪,一审宣判王某某无罪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视频录像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小区的东门对照平台、单元门的位置距离以及小区出口分布情况。

2、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明:接警后其出现场,发现被盗刘某一家邻居是之前被其处理过的有盗窃前科的王某某。报案人的丈夫叙述自己回来的时候,王某某家的门也是半开着,也被盗了,王回家后进屋转了一圈又锁门外出了。王某某说自己家丢失一枚戒指,等姜某勘查完刘某一家,就跟王某某说把门打开,也勘查一下现场,当时对王某某家里门口的鞋底和王某某脚上所穿的鞋进行查看,发现王某某脚上所穿鞋印与刘某一家所留鞋印相互吻合。并且姜某表示在勘查时刘某一第一次看见王某某时就表示和看见盗窃的人的衣着样貌都一致。于是其就表示要带王某某回去做报案记录,这时王某某从屋里出来到门口准备换鞋,被其当场制止了。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因为了解案情的时候刘某一说嫌疑人是从她家阁楼的楼梯下来的,所以其就重点对阁楼的楼梯进行了勘查,在阁楼楼梯台阶面上发现有数枚足迹,刘某一告诉其她和她女儿及她丈夫进入过现场,进行逐一查看对照,发现楼梯上发现的足迹中有两枚同种类花纹的残缺足迹与家人的鞋底都不相符,应该是嫌疑人留下的。在勘查过程中,刘某一就到其身边低声对其说,在门口刚上楼的和她对象说话的那个男的,就是刚才蒙着她家貂皮大衣出来的那个男的一模一样,其看了一眼那个男的,就问刘某一能不能确定就是这个人,当时刘某一说确定,他俩都是小细腿,穿的衣服、裤子和鞋都是一样的。其听说刘某一刚才指认的那个小伙就是他家的邻居,这个小伙说他家也被盗了,当时因为刘某一在屋里的时候就指认他家这个邻居就是从她家屋里盗窃出来的那个人,其就对邻居家也进行了勘查,知道这个邻居叫王某某。后来对王某某脚上穿的鞋比对发现与刘某一家中楼梯上发现的两枚残缺的清晰足迹的纹路是一样的。王某某一直没有更换过脚上的鞋,从刘某一和其说王某某就是从她家屋里偷完东西出去的那个人开始,一直到王某某被带走,他脚上始终穿着那双黑色的皮鞋。但是王某一准备带王某某走的时候,王某某在房间门口想把脚上穿的黑色皮鞋换掉,穿别的鞋走,但是被王某一制止了,没有换成。现场勘查的时间是从18点30分到19点30分。勘查记录20时55分到21时50分结束是后来在电脑上制作时出现的笔误。

4、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证明:……其当时吓得够呛,孩子也吓得够呛,惊慌中其翻电话找了半天,又犹豫了一会,大约几分钟之后其领着孩子下楼,在楼道里面其给对象挂了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还看见偷东西的人了,挂完电话就领着孩子追了出去,在小区东门张望了一下,没看见偷东西的人。其对象过了十来分钟就回来了,见其和孩子吓得够呛,就让其和孩子在沙发上躺着,然后报的案,警察十来分钟也到了。警察来了以后又过了一会,其看见门外站着一个男的和其对象在说话,其一看这个人就是刚才脑袋上蒙着其家貂皮盗窃其家的人,因为体型衣裤、鞋都是和其家出来的男的一模一样的,也是细腿。那时候屋里有警察出现场,其就告诉警察说门口这个和其对象说话的人就是盗窃其家的那个人。第一次询问的时候,说了这个细节但没细看笔录,其受了惊吓,签了字就回家了。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时其正和韩某某在一起准备吃饭,李某一往饭店找他们,这时候其媳妇刘某一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就赶紧回家了,刚到家,问了一下怎么回事,韩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怎么了,之后韩某某和李某一就赶到了。韩某某和李某一到了不一会其邻居王某某就从外边回来了,王某某回来之后就进自家屋了。他进屋转了一圈就出来下楼走了。王某某刚下楼不一会其侄子孙某就来了,孙某来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之后张某也来了,不一会王某某又从外边回来了。再后来其就给开锁的老马打电话让他来换锁,不一会老马来了。其回家的时候,王某某家房门是开着的。当时没有看到鞋子在他家门口摆放,两家的门口外边都没有放着鞋。王某某第一次回家的时候是穿着鞋进屋的。回屋的时候顺手带了一下门,但是没有关上,当时其还和他说别碰门啊,其已经报案了,别把指纹破坏了。其问他家里都丢什么东西了,当时王某某没有理其,直接走到屋里的茶几把一个盒子踢了一脚。之后其就回家了。等其从家再出来的时候,王某某已经从屋里出来,顺手把门关上了就往楼下走了,其当时还和他说别关门啊,其已经报警了。王某某也没有搭理其就下楼了。王某某从屋里出来把门带上就走了,门口没有鞋子。大约十多分钟左右,王某某就又回来了,第二次回来的时候警察已经来了。

6、证人韩某某、李某一的证言证明:二人到的时候就看见孙某某在门口站着,孙某某的媳妇在屋里站着,他们家的房门和他邻居家的房门都开着,孙某某家的门锁都被撬坏了在地上扔着。正说话的时候从楼下上来王某某,王某某上楼后直接就进了孙某某他家旁边的屋里了。当时孙某某还问那个小伙这是你家啊,你家也被盗了。王某某没有吱声进屋之后顺手带了一下门,但是门没有关上,开着一个缝。当时孙某某在这个小伙家门口站着,二人在旁边。过了一会,小伙从屋里出来了,出来顺手把门关上就往楼下走。当时孙某某还和他说,已经报案了,你别走啊,那个小伙也没有吱声直接下楼走了。之后孙某来了,之后警察来了开始勘查现场。这个时候邻居小伙又从楼下上来了,那个小伙说他家丢了一枚戒指,那个小伙还回自己屋里看了一圈出来了,二人在门口等着警察看现场。没有看见他们俩家门口有鞋子,当时我记得地上只有孙某某家被撬坏的门锁。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孙某某家的时候看见孙某某在门口站着,还有韩某某、李某一、孙某及几个警察。之后邻居小伙从楼下上来,小伙说他家里丢了一枚金戒指。其没有注意门口地上是否摆放鞋子,印象中这个小伙穿着一身深色的衣服,鞋子其没有印象了。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一、李某二、姜某、张某二在现场,张某二在楼下绘制案发现场外围方位图,李某、王某一、李某二、姜某上楼,李某二带着执法记录仪。姜某在室内勘查,王某一、李某二和李某在门外等着。这时王某某从楼下上来,说自己家丢了一枚戒指,王某某开门进屋,王某一喊他不要破坏现场,王某某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在门口等着。杨某也到了现场进刘某一家勘查。

9、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8时左右接警后出警,当时五个人出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挂在李某二的肩牌上,抵达现场楼道的时候打开,上楼以后女主人和女孩在屋内,男主人和几个男性朋友在门口,其一直在门口。张某二在楼下绘制现场方位图,没有上楼,姜某进行现场勘查,过了一会王某某回来,说他家也被盗了,还丢了一枚金戒指,王某某还打开自己家门进去了一趟。后来杨某也赶到了现场。录制大约二三十分钟。出警的四人上楼的时候,报警人家门外没有鞋子之类的东西,报警人家门前地上是被撬坏的门锁器件,楼道内没有别的杂物。两家门口没有鞋子。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到现场后姜某向其汇报,发现阁楼上有两枚嫌疑人遗留下来的足迹,两个白色塑料袋,在一楼没有采集到清晰足迹,因为报案人和其家属在一楼活动频繁,对现场出入口足迹破坏严重。对于勘查出的足迹是否与王某某核实,以及是否属于王某某的其并不知情。

11、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草录证明:在2015年10月28日刘某一家现场勘查卷宗中出现时间笔误问题说明如下,在电脑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使用笔录模板进行修改保存,在修改过程中,接警时间、开始勘查时间及勘查结束时间忘记对照原始草录进行修改,以致出现时间笔误错误。现经查看原始勘查草录记载,接警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8:03分接到刑侦大队值班民警电话出警,现场勘查时间于2016年10月28日18:19分开始,至2016年10月28日19时35分结束。

12、情况说明以及双台子分局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10月28日刘某一家中被盗一案中,侦查员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差。经查看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确定,在刘某一家中被盗案现场中,民警王某一电话接到110指挥中心派发的兴隆二百警情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9时11分,经与110指挥中心核对,实际派出时间为北京时间18时50分,所以该执法记录仪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21分钟。

13、王某某家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8日刘某一家被盗案件现场勘查中,报案人刘某一向技术勘查民警反映其邻居王某某为作案嫌疑人,技术民警为了证实王某某的作案嫌疑,在对刘某一家勘查完毕后,以王某某自称家中被盗为由进入其邻居王某某家进行拍照,为获取鞋底信息,技术人员对王某某家鞋及王某某当时所穿鞋进行查看,经查看王某某当时所穿鞋鞋底花纹与刘某一家提取到的嫌疑人足迹花纹种类相同。双台子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2016年11月9日。

14、东门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17时45分37秒刘某一与其女儿从其居住小区东门进入,17时49分50秒左右慌张出来,在小区东门口打电话;17时51分王某某从小区东门出来外出,手中无任何物品,大约过1分钟后,回来从东门进入小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是一年以后形成的,在一审宣判王某某无罪后制作的,且有的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询问笔录存在严重雷同,证据相互矛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对原判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8日17点40分,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刘某某家中被盗;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8点12分,丈夫王某某电话告知其家中被盗及谎称丢失一枚戒指;证人张一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某某于15点左右离开盘山井下地区;证人刘彩艳的证言及刘某一与孙某某的生活照片、购物小票证明,丢失的黄金项链的重量及价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说明及足迹鉴定证明,案发现场鞋印是被告人王某某穿着的右脚鞋所留;(DNA)鉴定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袋上,检出被告人王某某的DNA;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否认实施盗窃行为,案发后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当晚回家后没有换鞋子。

上述证据中,证人袁某某、张一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发生、被盗物品的价值,亦不能指向案件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案中现有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盗窃的证据链。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王某某用盗窃的一件貂皮大衣盖住头部,携带两条黄金项链及另一件貂皮大衣离开现场”,对上述事实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撑。从间接证据角度出发,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系现场提取鞋印系王某某右脚鞋所留及现场提取的塑料袋上检出被告人王某某的DNA,该两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1、视频录像证明被害人刘某一居住的小区的外部环境;2、被害人刘某一于2016年11月4日所作的陈述“我看见门外站着一个男的和我对象在说话,我一看这个人就是刚才脑袋上蒙着我家貂皮盗窃我家的人,因为体型衣裤、鞋都是和从我家出来的男的一模一样的,也是细腿”、“那时候屋里有警察出现场,我就告诉警察我说门口这个和我对象说话的人就是盗窃我家的那个人,警察还问了我身高什么都像吗,我说就是”与2015年10月28日案发当日其陈述“我看我对象一直和一名男子在那聊天,我就感觉这名男子穿的衣服和偷我家东西的那名男子有点像”相互矛盾;3、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明,接警后到现场的情况,及发现被害人刘某一家邻居是之前因盗窃行为被其处理过的王某某,及王某某当时的表现,提取王某某脚上所穿鞋的过程;4、证人姜某证实勘查现场时听刘某一说刚才蒙着她家貂皮大衣出来的那个男的就是刚上楼和她对象说话的那个男的,与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一的陈述相矛盾;5、证人孙某某、韩某某、李某一、张某证明案发后到现场见到的情况,与王某某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无关联性;6、证人李某、李某二、杨某的证言证明接警后出警情况及见到的当时现场情况;7、王某某家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中,并未见到屋地上有电钻及镙丝刀类物品,与被害人刘某一案发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8、东门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17时45分37秒刘某一与其女儿从其居住小区东门进入,17时49分50秒左右慌张出来,在小区东门口打电话;17时51分王某某从小区东门出来外出,手中无任何物品,与被害人刘某一陈述看到一个男的从其家阁楼的楼梯走下来,右手举着貂皮大衣,貂皮大衣的帽子盖在他的头上,还夹着东西,然后像正常人一样慢悠悠的从其家里出来走下楼了,然后其就下楼追那个人…不能相互印证。

此案中,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并不具备。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到被害人刘某一家中;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原审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王某某无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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