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款项实际支配权不能认定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

时间:2021-04-28 16:5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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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系建筑承包商,户籍地白山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与许某某合伙在榆树市紫御华府建筑工地大包雷某某手中承包该工地2号楼和3号楼的清包工程,到2014年5月份许某某撤出。2014年5月份,因孙某某未能给工人开工资,工地工人到榆树市劳动部门反映此事。后大包雷某某向工地工人承诺以后工人工资由其直接支付工人,在此承诺下,工人继续在工地干活。后由工人开出工资据,孙某某核实后签某某,再拿到雷某某处签某某开工资。至2014年9月份,拖欠杨某甲等工人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86138元。2014年9月18日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对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包雷某某、清包孙某某下达了改正决定书,后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一直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不予支付,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能支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给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286138元,具体如下:杨某甲19165元、杨某乙6420元、杨向林3420元、柴铁臣3940元、崔某某1560元、高某某24000元、王树敏31600元、王某甲30100元、丁某甲15600元、王某乙10333元、王某丙10100元、姜某某50000元、莫某某23000元、苗艳春4000元、郭艳祥21200元、曹某某、宋某某、王志权、齐广杰四人合计317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我没有收到劳动监察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工程的大包雷某某没有把工程款拨付给我,是雷某某直接给工人开工资,2014年9月19日我和雷某某签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不真实,是为了雷某某应付劳动监察部门检查签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雷某某和孙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雷某某支付多少工程款应以票据为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某有隐匿财产或者有能力支付工资而拒不支付的行为,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与许某某合伙在吉林省榆树市紫御华府建筑工地大包雷某某手中承包该工地2号楼和3号楼的清包工程,2014年5月份许某某撤出。2014年5月份,因孙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榆树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此事。后雷某某向工地工人承诺以后工人工资由其在应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在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工人。在此承诺下,工人继续在工地干活。之后,工资表由工人开出,孙某某核实签某某,再由雷某某签某某后雷某某直接给工人开工资。至2014年9月份,拖欠杨某甲等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9月18日,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对施工单位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包雷某某、清包孙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送的关于紫御华府工地大包雷某某、大清包孙某某拖欠59名工人工资计84万余元。2014年11月7日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孙某某拖欠工人劳动保酬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1日榆树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通过电话将孙某某找到公安机关,孙某某称雷某某未把工程款给他结算所以拖欠工资,侦查人员又将雷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当天雷某某和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工程款等事宜进行算账,同日将孙某某刑事拘留。

3.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9月18日我局接到王某丙等59名农民工投诉,他们在2013年9月份在紫御华府工地2号和3号楼打工,大包是雷某某,大清包是孙某某,现雷某某、孙某某拖欠59人工资共847408元。经监察大队取证,建设单位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规定拨付了雷某某、孙某某工程款,我局对施工单位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包雷某某、大清包孙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榆人社监令字2014第30号)。雷某某、孙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工人劳动报酬。鉴于此种情况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请榆树市公安局对孙某某拖欠工资情况立案调查。

4.承包权转让协议证实,今有榆树市紫御华府2号、3号楼劳务扩大清包工程,原承包人许某某因无能力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从基础工程至全部完工,全部转让给孙某某和魏飞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后本工程与许某某无关,与工程总承包人雷某某的合同解除。2014年5月15日,孙某某、许某某签某某,见证人签某某。

5.扩大劳务合同证实,甲方发包人雷某某与乙方承包人孙某某、魏飞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扩大劳务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紫御华府小区2、3号楼),工期(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延误一天向甲方交罚款3000元)、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和吉林省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耗材、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承包总价每平方米500元、进度款的支付(50%现金、50%房产,执行当时售楼处开盘价;拨款节点按照六个阶段:主体六层、主体十二层、主体封闭、装饰工程完成50%、装饰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等相关内容。

6.杨某甲提供的孙某某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证实,杨某甲等14名工人合计被拖欠工资人民币233238元,孙某某签某某。

7.雷某某提供的68张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雷某某共支付750万元左右的清包项目工程款,孙某某在对账单上签某某确认。其中2014年12月11日的三张对账单数额为90余万元。

8.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卷内孙某某与雷某某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收据及收条由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是雷某某和孙某某二人在公安机关算账以后经二人签某某确认,公安机关入卷。卷中雷某某和孙某某签某某的工人工资表是由榆树市劳动监察大队移送案件时一并移送的。

9.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紫御华府2号和3号工地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大包雷某某、大清孙某某现拖欠力工班组、吊车工、钢筋工、放线员等40余名工人劳动报酬53万余元。决定责令你单位、大包雷某某、大清孙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工资,应在2014年9月21日前将工资支付情况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9月18日。受送达人孙某某签某某,雷某某拒签。

10.吉林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关于紫御华府2号、3号楼工程支付的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明细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紫御华府2号、3号楼工程基本完工,因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有最终结算。在最后拨款节点拨付工程款的同时,各工种农民工工资基本结清,详见各工种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除按照合同预留的质保金外,2号、3号楼的工程基本结清。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拨款数额已全部拨付给雷某某,并冒支多支付了工程款1791690元。瑞达公司盖章、雷某某、王彦明等人签某某。

工程结算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雷某某与孙某某结算:紫御华府2、3号楼总建筑面积15491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总造价774.55万元,已支付795.9306万元,剩余21.3806万元,另还有抹灰70万元没上账,详单见借款凭条。最后,大清孙某某共计超出工程款91.3806万元。付款方雷某某、收款方孙某某签某某。

11.银行查询财产通知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查询,孙某某在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无存款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树支行设有账户,该账户自2014年1月至12月未有流水明细,卡内无存款;在中国邮政银行榆树市支行、中国银行无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榆树市紫御华府工地2号楼和3号楼的大包,我是在瑞达集团承包的工程。工程2013年9月15日开工,按照合同规定到2014年9月份完工。我和瑞达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但是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了。工地的清包是许某某和孙某某俩人,我和孙某某、许某某是2013年9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六层一拨款,当时约定一半是现金一半是楼房,最后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是一半现金,一半楼房。工程到2014年11月份已经完工了。许某某怕挣不到钱,于2014年5月14日撤出,之后孙某某接手继续干。我和孙某某2014年5月14日签的扩大劳务合同,合同上有魏飞的签某某,他是许某某的连桥,许某某安排他和孙某某一起干。合同签完后,许某某就走了,一个月以后魏飞也走了,实际上清包就是孙某某自己。按合同约定我应该支付孙某某工程款7745500元,其中现金约400万元,楼房约12套,我和孙某某之间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钱数已经结算完了,没有最后决算,但是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了。2014年5月份许某某撤出后,工人都不太信任孙某某,不少工人不干了,我为了工程进度,当时对工人做出了承诺,我和工人说在我和孙某某约定的工程款之内的,在孙某某的同意下,在开发商的监督下我直接给你们开工资,一直到工程完工。我给工人开的每笔工资基本上都有孙某某本人的签某某,他都清楚。现在拖欠的工人工资应该孙某某负责,因为我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和孙某某结算完了,并且孙某某已经在结算单上签某某了,我不负责工人工资了。工程款现金大部分都经孙某某同意支付给工人工资了,也直接支付给过孙某某现金,大约支付给孙某某20万元。

2.证人杨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紫御华府工地做五项工长兼力工的带班长,我是给孙某某干活,孙某某是工地的清包,和他合伙的是许某某。2014年5月份,我们工人要求孙某某开工资,孙某某说雷某某没有给他拨工程款,所以没有钱开工资,我们这些人就到榆树市劳动监察大队了。我们找完后,在工地项目部雷某某的弟弟雷义明给我们开的工资,当时给开了一部分,没有全开,当时雷某某说到下一个节点开支,到时候找他就行了。到6月9日,我就不干了,找孙某某要工资,孙某某说你应该找雷某某要钱,工资雷某某负责,然后我找的工地雷某某的大包工长陈伟,陈伟说做工资表,然后找孙某某签某某,然后雷某某有钱就给你了,我做完工资表之后孙某某也签某某了,但是工资到现在也没给呢,一共欠我19165元。之后我再要工资就直接找雷某某了,雷某某一直说这钱他给我们。这期间我们工人又去了劳动局,我记得是八月份的一天,在工地我们看见了雷某某,当时孙某某也在工地,雷某某把我叫到他车上,他说你不要总去劳动局了,来钱我就给你了。当时工地还没完工。

3.证人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紫御华府工地是放线工,开始我在许某某手下干活,后来许某某撤出后我在大清包孙某某手下干活。许某某走的时候他俩还欠我点儿工资,我一看孙某某给不起我们工人钱了,我就去找雷某某,雷某某口头承诺他给我开工资,我才同意继续干下去。2014年8月6日我拿一张自己做好的工资表先去找孙某某签某某,孙某某把字签了什么也没说,当天我又去找雷某某签某某,他也签了。雷某某说现在没有钱,过一段时间给我,可到现在我也没收到钱。按照正常程序大包把钱拨给大清包,然后由大清包给我开支。雷某某是否把全部工程款拨给孙某某我不知道。按正常程序应由孙某某负责我工资,可当时雷某某口头答应的说管他要钱,我觉得现在由他负责给我开工资,除非他和孙某某之间协商过他负责拨钱给孙某某,然后由孙某某给我开工资,要不我肯定要找雷某某要钱。

4.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紫御华府工地开吊车,当时许某某和孙某某他俩是大清包,他俩负责给我开工资。到了2014年5月份,许某某撤出后由孙某某负责,许某某走时他俩欠我点工资,我们一看孙某某给不起我们工人钱了,我们工人就去找雷某某,雷某某口头承诺他负责给我们开工资,我们才同意继续干下去了。2014年9月16日我们几个工人拿一张自己做的工资表去找孙某某,孙某某把字签了,什么也没说,我们找雷某某签某某没给签,后来也没找到雷某某。从2014年3月份开始干活工地就没给我按约定开工资。按正常程序大包把钱给大清包,然后由大清包给我开支,可当时雷某某口头答应说管他要钱,我觉得现在由他负责给我开工资。我没有和许某某、孙某某签劳务合同,一个月开6000元,我干了6个月,现在是雷某某欠我钱,有孙某某签某某的工资表为据,一共是30100元。以前给的5900元是雷某某给的。雷某某说开发商没给他钱呢,开发商给他之后就给我们开工资。欠我工资正常应该由孙某某负责,因为孙某某是清包,可当时雷某某口头答应的我管他要钱,我觉得现在由他负责给我开工资。

5.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其在紫御华府工地开吊车,干了5个月,一共应付工资是30000元,现在还欠15600元。其他内容与王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紫御华府工地开吊车,2014年4月15日开始进入工地施工,干了5个月。一共工资是30000元,现在还欠24000元,以前给我的6000元钱是雷某某给的。其他内容与王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工地干活的。我和我弟弟王某乙、姜某某、李洪吉负责2号楼和3号楼的放线工作。我给孙某某干活,孙某某和许本来合伙承包的大清活儿。2014年5月份我们工人要求孙某某开工资,孙某某说雷某某没有给他拨工程款,所以没钱开工资,我们100多工人到榆树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找,当时支付给我们一部分,没有全开。之所以当时拖欠我们工资还给他们干活,因为大包雷某某说许某某和孙某某拖欠的工资,雷某某说负责全给。负责放线的人员工资应该由雷某某负责给付。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紫御华工地干力工,每天工资13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份在工地干活,孙某某还欠其3940元。在项目部给其开过一回工资,开多少记不清了。

1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在紫御华工地干力工,每天工资13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份在工地干活,孙某某还欠其6420元。在项目部给其开过一回工资,开了3000元。

1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在紫御华工地干力工,每天工资13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份在工地干活,孙某某还欠其3420元。其借过两回工资,每回200元,在项目部给其开过一回工资。

12.证人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紫御华工地给雷某某、孙某某干力工,2014年4月份开始干了不到二个月,每天工资130元,还欠我1560元,应该是雷某某和孙某某给我开工资。我借过两回工资,一次1000元,一次是2000元,在项目部雷某某手借的。

13.证人莫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紫御华府2号和3号楼工地给孙某某干活,2014年3月16日开始在工地,是现场临时用电的电工,2014年8月21日工程交工我就不干了。我是和孙某某讲的每月6000元工资,当年5月份我就不给孙某某干了,这时雷某某找我们说,你们接着干,孙某某不给我们开工资我全给你们开,我就又干活了。在孙某某手下干了二个月,给我开过4000元工资,孙某某应欠我8000元工资。5月份以后就是雷某某欠我的工资了,现在雷某某还欠我15000元,加在一起是23000元。我给孙某某干活,雷某某给我开工资。2014年4月份的时候雷某某给我开过一次8000元钱的工资。

14.证人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宋某某、王志权、在紫御华府工地干力工,当时是许某某找的我们,干了七八天不给钱我们就回去了,当时没给我们工资。一个多月后许某某又给我们打电话,我们三个又去工地干了40多天,许某某和孙某某给了我们每人200元路费,就让我们回家了。后来许某某和孙某某陆续把欠我们的六千多元钱都给我们了。现在还欠我们每人200多元钱。

15.证人宋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内容与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苗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紫御华府小区工地给孙某某的工人做饭。工资是孙某某给我开,还欠我二个月的工资4000元。我多次找孙某某要,但孙某某说大包雷某某没给他钱,所以他就没钱给我。

17.证人许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孙某某我们两人交到雷某某30万元工程质保金,当时雷某某给我们出30万元收条,这钱我和孙某某每人出15万元,到现在一直没还给我们。2014年5月份我撤出工地,撤出后一切经济等事项都交给孙某某了。从2013年10月20日签合同到2014年5月14日期间,支付过工人工资20多万元,大约有100多人,我们开工资的时候都是给工人的工头,由工头发给下边的人。这些钱都是我和孙某某垫付的。

18.证人丁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孙某某妻子,孙某某在榆树市紫御华府包工程他在我手拿了20万元,是我俩在外边借的。我听说他投资50多万元,现在孙某某什么都没有,我家连房子都没有,我在单位住。他回家时跟我说过他的工程款一直没算回来。

(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榆树市紫御华府工地承包2号楼和3号楼的清包活儿,是在大包雷某某手里承包的。最初承包的时候是我和许某某合伙,合同约定雷某某按进度给我拨款,当时约定是现金和楼房各一半。2014年5月份开始干的,我和雷某某之间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这个工程雷某某应该支付总工程款7745500元。按合同规定这些工人的工资应由我支付,但是从2014年5月中旬左右许某某不干了,我手下的工人对我不太信任,都不想干了,雷某某当时在项目部就和工人说,“你们还得干,工资到时候都冲我说”。当时开发商王彦明,还有施彦辉、高总都在场,还有不少工人,从那时起不少工人借支包括开工资都找雷某某了,但是每次开支我都知道,我在工人的工资表上都签某某了。2014年9月19日,我和雷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我们俩签订结算单的前几天,不少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告状。9月19日上午9点多,我当时正在工地,雷某某来找我,在雷某某车上他跟我说:“现在工人总上劳动局告状,总找我要钱,现在我手里没有钱,工人再找的话,就说工程款已经给你了,现在咱们签一个结算单,好缓解一下,等开发商给我拨付工程款,我就给工人工资了”。当时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和雷某某就签某某了。雷某某提供的68张收据上我都签某某了,有的在榆树市公安局签的,有的是我之前签的。虽然我都签某某了,但我对其中一部分有异议。雷某某付给我工程款有的给的钱,有的给的楼房,但是是直接对工人给的。我没有从雷某某手里得过大约20万元现金,是给工人借的零花钱现金大约20万元,不是我得到20万元。2014年8月15日雷某某给我15000元现金给工人过节,这钱我发给了工人了。我认为雷某某还有100多万元没给我。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都对。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收到劳动监察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提审时,供认收到榆树市劳动监察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有孙某某的签名,应认定孙某某收到了该责令改正决定书。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关于雷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孙某某辩解其与雷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不真实,是雷某某为了用来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才签的。从雷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对账单中的部分单据于2014年12月11日在榆树市公安局双方才对账核实,可见之前并没有结算完毕,且卷中所有对账单载明的支付总额与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支付数额不符,差额较大,故不能依据该工程结算单认定雷某某将工程款全部甚至超额拨付给孙某某。即使雷某某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根据雷某某、工人的证言及孙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雷某某直接给工人开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对工程款有实际支配权,公诉机关亦无法提供证实孙某某有足额财产足以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孙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的必要。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能认定孙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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