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借人明确认为是借款非诈骗,获不起诉决定

时间:2021-05-06 13:49       来源: 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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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靖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住大同市浑源县吴城镇*村,无业。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件经过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靖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5月8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1日、21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两次延期审理,同年12月30日,本院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检察院查明

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靖某某于2011年3月在大同市云冈区同乐家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后期取得同乐家园物业发放的住房所有权证一本。同年,被不起诉人靖某某以该房产作抵押跟同乐家园物业站的于某某借款38.5万元。2012年,被不起诉人靖某某又从同乐家园物业处取得了一个空白房本,后私制找到证人龚某刻了一个“王某某印”的印章,伪造了大同市房屋管理处的房本,用于自用。

2013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明知该房产已抵押给于某某还用伪造的房本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利息后无力偿还。

2014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明知该房产已抵押给于某某、刘某某,又将该房产以1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马某某,致使张某某、马某某实际无法取得该房产。


检察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第一起诈骗事实,于某某明确表明其认为靖某某是借款不是诈骗而不报案,因此,不宜认定靖某某犯罪。第二起诈骗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靖某某为了开办洗煤场、养羊场缺乏资金用伪造的假房证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借款去向也只有靖某某供述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借款前靖某某是否有能力归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靖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第三起事实,一因被害人张名山以靖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向侦查机关报案,因无“大同市房屋管理处”机构,故靖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因以马某某为原告起诉靖某某和其妻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2日已由原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案审查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靖某某以卖房给张某某、马某某为名实为借款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靖某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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