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

时间:2021-05-10 16:5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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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桂林桥。

法定代表人胡珍祥,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徐静,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珍祥,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3年9月1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公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珍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无罪((2014)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2016年12月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6年12月30日,本院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静及被告人胡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根据瑞昌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对被告人胡珍祥进行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珍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假产品购销合同,以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分九次向新疆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3份,金额7861801.66元,税款1336506.44元,价税合计9198308.1元;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胡珍祥在无实际收购的情况下,冒用朱某3、朱某1、朱某2的身份信息,以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上述三人虚开国税收购专用发票2523份,金额76499600元,并向瑞昌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销项发票及进项发票统计表、农产品收购发票复印件、财产查询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人池某、吴某1、赵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胡珍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珍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辩称:公司开票都是有实际交易的,只因税务部门要求开本省的收购凭证,而公司棉花是从湖北收购的,所以才找了一些本地人的身份证来开收购凭证。

被告人胡珍祥辩称:其公司通过中间人池某对外销售坯布,其公司都是与中间人联系的,与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有销售合同,新疆那边将款打过来,其公司才开发票,发票也是给中间人,中间人给了谁其不清楚。国家有惠农政策,企业收购棉花,农民享受国家补贴,农民没有发票,由企业来开具收购发票。企业根据收购凭证可以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以前异地收购发票也是可以抵扣的,近几年税务部门要求在省内收购的才能抵扣,因本地开具的收购凭证才能算本地的税收任务,并且要求企业完成一定的数额,才能发给企业购销凭证。近年省内棉花不好收,其公司都是从湖北黄梅收购的棉花,为帮地方税务部门完成税收任务,只好借了本地一些人的身份证来开具收购凭证,但没有从这些人手中收过棉花,其公司每个月都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收购凭证,销项税率是17%,进项税率是13%。

 
重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祥瑞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人胡珍祥)利用浙江省湖洲市池某的销售渠道销售坯布,迟根毛以新祥瑞公司的名义与新疆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美伦公司)签订了9份棉布购销合同,约定销售棉布共计619847米、买方提货承担运费、货款结算通过银行转账、汇兑等。合同签订后,华美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祥瑞公司支付了货款,新祥瑞公司分9次向华美伦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3份,金额7861801.66元,税款1336506.44元,价税合计9198308.1元。

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新祥瑞公司主要从湖北省武穴市、黄梅县收购皮棉3429.1吨,但在开具收购凭证的时候,却冒用与公司无实际棉花收购关系的朱某3、朱某1、朱某2的身份信息,向上述三人虚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2523份,金额76499600元。新祥瑞公司已按13%的税率向瑞昌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胡珍祥于2005年被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躁狂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并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人胡珍祥因该病几乎每年在该院住院治疗过。2017年4月14日,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珍祥诊断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缓解状态,无法判断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暂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新祥瑞公司与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销项发票明细表,证明新祥瑞公司向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新祥瑞公司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

4、银行进账单、农产品收购发票复印件、财产查询记录,证明新祥瑞公司与朱某1等人之间没有发生棉花购销情况。

5、新祥瑞公司进项(收购)发票统计表,证明该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情况。

6、瑞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IC卡、交税用电脑、账本等。

7、瑞昌市国税局报告及瑞昌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将新祥瑞公司空白发票交给税务部门缴销。

8、瑞昌市国税局关于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稽查报告,证明被告单位新祥瑞公司从武穴、黄梅购买了3429.1吨皮棉,有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抵扣凭证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单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

9、迟根毛提供的仓库出库单、入库单、代提单等材料,证明迟根毛销售坯布情况。

10、新祥瑞公司企业信息及税务登记表,证明该公司的工商及税务登记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胡珍祥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池某证言,证明其一直从事纺织品贸易生意,与新祥瑞公司之间进行纺织品生意。当时有入库记录,销售出去后,入库记录和发货单不会保存。不记得新祥瑞公司与华美伦公司之间的交易。

2、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新祥瑞公司曾经向其买过皮棉。

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新祥瑞公司给其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以前是由苏某欣介绍给其开的,2013年3月以后是洪某介绍给其开的。开具的发票是他们联系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的发票企业名称是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巴州嘉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是这两个公司的业务负责人。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新祥瑞公司的会计,给巴州华美伦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胡珍祥叫开的,有买卖合同,出库单是自己按发票上的数额来做的,送货单在胡珍祥那里,胡没有给其。巴州华美伦公司都按发票上的价格打款过来。

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负责新祥瑞公司的后勤,公司货物进出都是胡珍祥自己管,公司生产织布,去年进了一批皮棉。

6、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证言,证明朱某1、朱某2、朱某3未与新祥瑞公司做过棉花生意。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珍祥庭审供述:证明新祥瑞公司由其实际出资,并于2012年任法人代表。公司通过池某销售产品。公司向华美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务发票是公司与池某签订销售合同后,按池某的要求开出的。至于池某是否把货销给华美伦公司,其不知情。与华美伦公司的销售合同是池某提供的,华美伦公司通过电汇到其公司账户,其叫会计开好增值税发票,发货时一起给池某。其公司实际一直向黄梅吴某1等人收购皮棉,后来有人提供了九江朱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其公司就把收购发票开给朱某1等人,但其公司没有从朱某1等人处收购皮棉。公司没有专门销售和采购人员,具体销售和采购业务是其自己做的。

2、被告人胡珍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不直接联系,全部是通过中间人池某进行交易,池某制作好购销合同,同时盖上华美伦公司和新祥瑞公司公章,把原件寄给其公司,华美伦公司通过电汇将货款汇到其公司账户,其叫会计王某按产品购销合同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时随货物一起给池某。九次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与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一致的,已向税务部门申报。

四、鉴定意见

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九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法判断案发时被告人胡珍祥的精神状态,暂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辨认笔录

1、胡珍祥辨认迟根毛笔录及照片,证明迟根毛就是代理销售坯布的人。

2、吴某1辨认胡珍祥、龚某清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1曾向胡珍祥的新祥瑞公司销售过皮棉。

3、张行军辨认张梅某、肖某笔录及照片,证明张行军加工布料业务对象的情况。

 
重审法院认为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珍祥辩称新祥瑞公司都是通过中间人池某对外销售坯布,与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有销售合同,新疆那边将款打过来,新祥瑞公司才开发票,发票也是给中间人的,中间人给了谁其不清楚,新祥瑞公司通过中间人交付了货物,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被告单位新祥瑞公司与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的坯布交易是通过中间人池某联系的,双方签有购销合同,且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货款,新祥瑞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新疆巴州公司负责人证明其是通过苏某、洪某联系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而这两人的身份情况目前尚未查清,这两人是否向巴州华美伦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亦无法查清,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不能成立。被告人胡珍祥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单位新祥瑞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辩称新祥瑞公司都是从湖北省黄梅县收购棉花,有真实交易,只因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只能开具江西本省人的收购凭证,所以公司才找了一些本地人的身份证来开收购凭证。经查,瑞昌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新祥瑞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在湖北省武穴市和黄梅县收购了3429.1吨的皮棉,只是在开具收购凭证时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了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稽查报告没有说明原因,因此,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控新祥瑞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证据不足,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胡珍祥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池某进行棉布交易,该交易有交易合同、付款凭证及池某的证言所证实,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即指控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存在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出于不明的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珍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审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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