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系被害违规造成,被告不构成交通肇事

时间:2021-05-21 13:2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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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殿举,张家口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玉凤,张家口市畜产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志伟。系被害人郑某与前妻张艳的婚生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萍,张家口市卷烟厂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之妹,冀GOK5**肇事车辆所有人。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霞,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支行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连鑫,系王霞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羽霓,系被害人郑某之继。
 
法定代理人王霞,系任羽霓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蕾,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工作。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
 
负责人孙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胜利南路**
 
负责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佳。
 
 
 
审理经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蕾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杨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张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殿举、田玉凤、郑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王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萍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殿举、田玉凤、郑志伟、郑丽萍的诉讼代理人胡志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霞的诉讼代理人连鑫,原审被告人杨蕾及其辩护人孙东博郑福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蕾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白色)沿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东大街行驶至10号院路段时,遇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东风日产轩逸”牌轿车(深灰色)迎面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在双黄线北侧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分道线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严重受损,杨蕾及同车人员张某丙受伤,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为33.45mg/100ml。杨蕾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杨蕾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丙无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杨蕾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从而确定车辆行驶方向。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行驶情况为,冀G*****“东风日产轩逸”牌轿车(深灰色)由西向东行驶,京J*****“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白色)由东向西行驶。本案发还重审期间,经被告人再次申请并征得原告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事故发生时,杨蕾驾驶的京J*****颐达轿车(白色)左前部与冀G*****轩逸轿车(深灰色)正面左部发生过碰撞;事发时,京J*****颐达轿车(白色)由东向西行驶,冀G*****轩逸轿车(深灰色)由西向东行驶。
 
另查明,郑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464.94元,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郑某之子郑志伟(1993年6月28日出生)抚养费为6265.5元(12531元×1年÷2人=6265.5元);交通费为1150元,以上合计为439511.44元。
 
又查明,被告人杨蕾驾驶的京J*****号“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于2009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郑某驾驶的冀G*****号“东风日产轩逸”牌轿车于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事故报警单、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张公交认(2010)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询问笔录证、当庭证言、证人赵某、安禄斌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丙询问笔录,被告人杨蕾讯问笔录,受害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物检字第13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殿举、田玉凤、郑丽萍、郑志伟、王霞及女儿任羽霓的户籍证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即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医疗费票据15份,计人民币1464.94元,车辆保险合同单等证据证实。
 
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矛盾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周边相关道路监控录像和科学论证相佐证。两家鉴定机构对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及车辆检验碰撞受力论证分析的鉴定意见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蕾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10号院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此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一人死亡以及本车二人(含杨蕾)受伤的严重后果,但是在事故中,被告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此次事故主要是对方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逆向行驶造成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蕾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杨蕾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在驾驶车辆行驶时观察不够,处置突发情况不周,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郑某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郑志伟生活费626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精神,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171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464.9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464.94元。其余损失326046.50元(439511.44元-113464.94元)由被告人杨蕾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霞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王霞所带女儿任羽霓与郑某共同生活尚不足三个月,未形成抚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郑丽萍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待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评估鉴定后,另行处理。杨蕾及其母亲张某丙与本案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之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蕾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64.9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13464.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26046.50元(439511.44元-113464.94元)的10%,计32604.65元。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意见,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录像、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目击证人陈述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人杨蕾驾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至被害人死亡。一审判决根据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杨蕾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检察员出庭意见,事故发生时三位目击证人,从现场不同角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蕾由西向东越双黄线违章行驶,被害人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三位证人互不相识,且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当庭作证与原审笔录及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但只是一些细枝末节问题,在案件主要事实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痕迹等物证,并结合证人证言作出事故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与现场及事故车辆痕迹存在明显不符,且两份鉴定意见均未附相应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殿举、田玉凤、郑志伟上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蕾驾车逆向行驶,致被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支公司”)应一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现场照片等并结合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对事故综合分析得出的认定意见,是正确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杨蕾上诉提出,两份鉴定意见均能证实上诉人车辆的正常行驶方向,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当庭辩解,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是正确的,刑事上不承担责任,民事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护人意见,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上诉人驾车行驶的方向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无罪判决是准确的,但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10%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蕾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白色)沿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东大街行驶至10号院路段时,遇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东风日产轩逸”牌轿车(深灰色)迎面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在双黄线北侧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分道线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严重受损,杨蕾及同车人员张某丙受伤,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为33.45mg/100ml。杨蕾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
 
郑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464.94元,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郑某之子郑志伟(1993年6月28日出生)抚养费为6265.5元(12531元×1年÷2人=6265.5元);交通费为1150元,以上合计为439511.44元。
 
被告人杨蕾驾驶的京J*****号“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于2009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郑某驾驶的冀G*****号“东风日产轩逸”牌轿车于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图、勘查照片、车辆痕迹检测报告并结合能够相互印证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份鉴定意见与现场及事故车辆痕迹存在明显不符,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蕾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出庭意见。关于原审被告人杨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能证实上诉人车辆的正常行驶方向,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据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人杨蕾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郑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迎面相撞。杨蕾驾驶机动车越过双黄线逆向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杨蕾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郑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在认定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上完全相反。在证明本案主要事实上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采信任何一份证明材料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家口支公司应一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京J*****号轿车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G*****轿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对张家口支公司的赔偿之诉,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在证明本案车辆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上,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排他性、唯一性结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蕾无罪,作出无罪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蕾承担此次事故10%的过错责任也明显不当,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应予以纠正,应以事故双方各承担5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郑某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检察员出庭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杨蕾无罪”;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64.9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13464.94元。”
 
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26046.50元(439511.44元-113464.94元)的10%,计32604.65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杨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3023.25元(326046.50×50%-500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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