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痧后消费者死亡,因无因果关系无罪

时间:2021-05-17 10:0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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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系被害人谢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女,1949年5月13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系被害人谢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系被害人谢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曾用名吴桂芳),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桂华于2011年4月19日被释放。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房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桂华不服,先后向本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磐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请通知书,认为吴桂华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吉中刑监字第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吴桂华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吴桂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吴桂华仍不服,一直信访。本院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判决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案证据缺乏证明力,应予再审,并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吉0284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玲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房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一、刑事犯罪事实:

磐石市居民谢某1因病于2009年5月21日至6月8日在磐石市博仁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其患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乙型肝炎、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胆囊炎。同年12月19日至20日,其因病到磐石市河南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经查,其就诊时发烧39.5度、面部及双小腿部轻度浮肿、咽部红肿。20日19时42分,谢某1从该服务站接受治疗回家后感觉不适,打电话给在磐石市东宁街安利服务总站卖予本人安利保健品的被告人吴桂华,称我身体难受感冒了、胃胀,你给我整整(刮痧)。当日20时许,谢某1与其儿子郭某乘出租车到安利服务总站。吴桂华与郭某将谢某1搀扶到室内。吴桂华在保健床上帮助谢某1脱下裤子时发现其双腿浮肿,并伴有血丝,问其是否有病。谢某1称没病就是感冒你给我刮两下,吴桂华随后在谢某1的腿部进行了刮痧。由于谢某1说疼,吴桂华停止刮痧,后与郭某将谢某1送往磐石市医院检查,之后离开。医院检查后建议谢某1入院治疗,谢某1及其妹妹谢某2予以拒绝。次日2时许,谢某1被其家属送至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治疗。当日9时许,因其出现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医嘱其转上级医院抢救。当日13时许,其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文审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谢某1根本死因为坏死后性肝硬变,肝功能不全,直接死因为失液、失血性休克,死亡诱因为刮痧。2.死亡与刮痧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桂华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2月8日磐石市东宁街派出所接到谢某2电话报案称2009年12月20日晚19时至21时许,磐石市居民谢某1在磐石市东宁街安利服务总站,经吴桂华刮痧引起不适,入院治疗,21日下午1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8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死亡与刮痧存在因果关系。

2.磐石市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桂华抓获。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谢某1于2009年12月21日因感染性休克死亡。

4.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谢某1因病于2009年5月21日至6月8日在磐石市博仁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其患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乙型肝炎、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胆囊炎。另证实,同年12月21日9时许,因谢某1出现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医嘱其转上级医院抢救。

5.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痕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1根本死因为坏死后性肝硬变,肝功能不全,直接死因为失液、失血性休克,死亡诱因为刮痧。死亡与刮痧存在因果关系。

6.电话详单及手机被叫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桂华于2009年12月20日19时42分接到谢某1主叫电话。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至20日,谢某1因病到磐石市河南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经查,其就诊时发烧39.5度、面部及双小腿部轻度浮肿、咽部红肿。

8.证人贾某、赵某、柳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一女子(吴桂华)和一男孩(郭某)陪同谢某1到磐石市医院,经检查其双下肢浮肿、血压血糖低。会诊后,建议住院治疗,谢某1、谢某2予以拒绝。

9.韩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2时许,谢某1到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治疗时休克状态。同日7时许,经检查,其背部、臀部、躯干部大面积皮下淤血,并伴有血泡,向其家属建议转院治疗。

1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其陪同母亲谢某1在磐石市河南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回家后,称腿疼要刮痧,后与谢某1乘出租车到磐石市安利服务总站,被告人吴桂华为谢某1进行了刮痧。

11.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11时许,因磐石市医院不能为其姐姐谢某1做进一步检查,后将谢某1送往磐石市博仁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得知吴桂华在谢某1到磐石市医院前为谢某1进行了刮痧。

12.被告人吴桂华供述:供认其在辛凤贤经营的磐石市东宁街安利总站门市房内销售安利保健品,保健品由本人出资购买再进行销售,购买保健品的顾客免费接受拔火罐、刮痧服务。谢某1曾向其购买3,000.00余元保健品。2009年12月20日19时42分,谢某1给其打电话称身体难受感冒了、胃胀,要求刮痧。当日8时许,谢某1与郭某乘出租车到安利服务总站,其与郭某将谢某1搀扶室内。吴桂华在保健床上帮助谢某1脱下裤子时发现谢某1双腿浮肿,并伴有血丝,问其是否有病。谢某1称没病就是感冒你给我刮两下,吴桂华随后在谢某1的腿部进行了刮痧。由于谢某1说疼,吴桂华停止刮痧,后与郭某将谢某1送往磐石市医院检查,之后离开。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凤贤于2008年10月21日经磐石市卫生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磐石市腾云日用品销售部,经营范围销售安利牌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其原在磐石市河南街经营,后搬迁至磐石市东宁街仿古楼,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情况下,其与被告人吴桂华及王某等人合伙租赁了门市房屋,挂牌使用安利服务总站名称,对外经营安利保健产品并提供免费刮痧、拔罐服务。2009年12月20日,谢某1经被告人吴桂华刮痧后先后在磐石市医院、磐石市博仁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支付医疗费9,776.87元、住宿费361.00元、复印费40.00元、交通费485.00元、鉴定费12,105.00元。被抚养人郭某十五周岁、被扶养人房某六十二周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售楼合同书、租房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于2008年10月21日经磐石市卫生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磐石市腾云日用品销售部,经营范围销售安利牌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经营场所磐石市xx街xx小区x栋xx门市房。

2.证人王某证言:我和辛凤贤是朋友,原来一起在磐石市古楼附近安利保健品店卖保健品,自己卖自己的货,一起租的房。

3.证人孙某证言:我和辛凤贤都是卖安利保健品的,工商营业执照上写的是辛凤贤。我们几个人在磐石市古楼南侧同租一个门市房,牌匾写着安利服务总站。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自己卖自己的产品。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陈述:我和吴桂华是朋友。我在古楼南侧安利保健品店卖保健品,是负责人,工商营业执照与卫生许可证都是我名字。吴桂华在我店里借我货(保健品)卖,我不给她开资。

5.被告人吴桂华供述:我在磐石市东宁街安利产品总店卖安利产品。谢某1是我的顾客,在我这买了3,000.00余元的保健药。我和十多人合伙租房子卖安利产品,自己投资自己的,自己卖自己的商品。安利总店有我和王某、辛凤贤、孙某等人,总负责人是辛凤贤。我会刮痧、拔罐,我卖出保健品后,免费给买产品的人刮痧、拔罐。

6.病历、医疗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复印费收条、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2009年12月20日,谢某1经被告人吴桂华刮痧后先后在磐石市医院、磐石市博仁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支付医疗费9,776.87元、住宿费361.00元、复印费40.00元、交通费485.00元、鉴定费12,105.00元。

7.户籍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郭某于1995年5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房某于1949年5月16日出生,被害人谢某1及其被抚养人郭某、被扶养人房某均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被告人吴桂华明知被害人谢某1患有疾病,且在发现被害人谢某1腿部浮肿,并伴有血丝情况下,由于自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被害人谢某1接受其刮痧服务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桂华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采取与被告人吴桂华等人合伙承租经营场所的方法,以安利服务总站名义,对外非法经营安利保健产品并提供免费刮痧、拔罐保健服务,促销安利保健产品。其作为非法经营场所的责任人,对外既具有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消费权益和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还应对其经营场所从事销售、保健服务的有关人员因侵权损害消费者消费权益和人身安全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不能对抗善意购买安利保健产品并接受刮痧、拔罐保健服务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诉讼权,而以非雇佣关系、合伙关系为由,予以免责;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辛凤贤与被告人吴桂华等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雇佣关系、合伙关系,但其合伙承租非法经营场所的行为,证明了相互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且辛凤贤处于主导地位。鉴此,辛凤贤对于被告人吴桂华在安利保健品总站刮痧,造成被害人谢某1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房某、郭某要求被告人吴桂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谢某1自身负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吴桂华的责任,故被害人谢某1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桂华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吴桂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害人谢某1医疗费9,776.87元、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被抚养人郭某生活费16,371.66元、被扶养人房某生活费65,486.64元,以及因被害人谢某1死亡所发生的鉴定费12,105.00元、交通费485.00元、住宿费361.00元、复印费40.00元,计人民币397,866.57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和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97,866.57元,其中被害人谢某1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38,719.94元;被告人吴桂华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59,146.63元,赔偿款人民币159,1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房某、郭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凤贤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吴桂华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请求情况

再审中诉讼双方的主要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桂华认为,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及吉林市公安局的文审鉴定有异议,是非法鉴定,是造假的,是自己作的,不是司法机关指派的。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没有刮痧的事实。

吴桂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桂华无罪,吴桂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桂华为谢某1进行过刮痧。对郭某的三份证言有异议。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桂华是否给谢某1刮痧,缓解疼痛的证人是谢某1之子郭某,其当时只是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原审卷宗中,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的三份笔录,分别是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0日,该证言是证明关于郭某本人陪谢某1到吴桂华处刮痧的事实,但这三份证言均不一致,例如:从磐石市医院转到博仁医院的过程,郭某的证言与谢某2的证言发生矛盾,郭某称是博仁医院来车接的,谢某2称是背着谢某1下楼,打车去的。最关键的是关于被告人吴桂华是否给谢某1进行过刮痧的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郭某的证言称,当天晚上,吴桂华为谢某1刮痧两个多小时,又打电话来了一个女的(应该是指辛凤贤),2010年4月20日的笔录中又称给谢某1刮痧的有两个人,一个是小芳,即吴桂华,一个是姓辛的,即辛凤贤。证人孙某、王某、张某1的证言及吴桂华和辛凤贤的通话记录,完全能够证明辛凤贤于2009年12月20日当晚,并没有到过安利店,也没有给谢某1进行过刮痧,郭某的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无法能够完整的证明当时案发现场被告人吴桂华曾给谢某1进行过刮痧,所以此三份证言不能采信。

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对谢某2的两份证言有异议,谢某2的证言不真实,谢某2私自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的理由不成立。谢某2在笔录中称,办案单位磐石市公安局在2010年1月5日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谢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1月6日,死者家属私自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理由是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死亡原因。对韩某的证言有异议。因谢某1出事当天,接诊的单位为磐石市医院,大夫贾某,对谢某1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检查和应急处理,而在转院到博仁医院后,其处理意见发生了明显变化,我认为韩某的证言存在作伪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证。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文审鉴定书有异议。我认为吉林公正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而吉林市公安局的文审鉴定是依据违法的鉴定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吴桂华实施的刮痧行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谢某1死亡与被告人吴桂华刮痧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桂华主观上不存在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存在认识。根据证人张某及市医院贾某的证言及赵某的三份证言,能够证实谢某1在去被告吴桂华安利店时,已经有病达到八天以上,未进食,高烧达到39.5度,脸色和腿部多处发紫和肿胀,说明谢某1当时的身体状况极度不好,能充分认证吴桂华在当时不敢对谢某1进行刮痧的供述。另外,原审卷宗中,磐石市卫生局关于刮痧的说明中第二点第三款明确,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业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结合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吴桂华、辛凤贤的供述、陈述,能够证明安利专卖店的人只是对购买本店产品的人临时进行刮痧,没有进行过任何上述医疗机构禁止的宣传,所以吴桂华的刮痧的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禁止的,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造成谢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肝硬化,是死者自身疾病发作引发的感染性休克,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与刮痧行为无关。

对民事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价。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谢某1的死亡与吴桂华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法证明谢某1的死亡与吴桂华有因果关系,故吴桂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同意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的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吉林市公安局的文审鉴定确有瑕疵,现无法补正,故这两个鉴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本案部分证据程序违法,导致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原审的证据,在审讯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承认给谢某1腿部刮痧了,在场人郭某能证实,谢某1的妹妹谢某2也能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吴桂华对谢某1进行了刮痧。辩护人提出郭某与谢某2说的转院不一致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在亲人出现伤病的情况下,对如何转院至博仁医院这种无关紧要的问题,出现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完全合乎常理。此外,不能以辛凤贤是否为谢某1刮痧,作为排除郭某证实吴桂华为谢某1刮痧的理由。郭某、谢某2的证言与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桂华给谢某1刮痧的事实,应予采信。综上,对吴桂华为谢某1进行刮痧的事实,应予采信。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

2010年1月6日,谢某1的亲属聘请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1的死亡原因及谢某1的死亡原因与刮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2日对谢某1进行尸检时,只有谢某1亲属及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参加,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吉公正[2010]法临鉴字第A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1根本死因为坏死后性肝硬变,肝功能不全,直接死因为失液、失血性休克,死亡诱因为刮痧。2、死亡与刮痧存在因果关系。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4月2日委托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吉林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吉)公(刑)鉴(法医)字[2010]001号法医学文审鉴定书,结论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0]法临鉴字第A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准确。谢某1的尸体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验尸后,已经火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公诉机关认为,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吉林市公安局的文审鉴定确有瑕疵,现无法补正,故这两个鉴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及其辩护人也认为,这两份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这两份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采纳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该两份鉴定,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桂华辩称,其没有为谢某1刮痧;其辩护人为其辩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桂华为谢某1进行过刮痧,郭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郭某已满14周岁,其智力正常,对吴桂华是否为谢某1刮痧,完全有认知能力,其证言虽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但其始终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桂华为其母亲谢某1刮痧了;谢某1的妹妹谢某2也证明,谢某1到磐石市博仁医院治疗时告诉谢某2,吴桂华为其刮痧排毒了;原审被告人吴桂华经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及检察机关的讯问,均承认其拿刮痧板在谢某1的腿上刮了两下,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其亦承认为谢某1刮了两下。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桂华为谢某1进行了刮痧的事实,本院应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桂华为谢某1进行了刮痧的事实,应予确认。

二、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

2009年12月20日,谢某1经被告人吴桂华刮痧后,先后在磐石市医院、磐石市博仁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776.96元。因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合理费用为: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1000.00元。谢某1死亡时,其被抚养人郭某(谢某1之子)14周岁,被扶养人房某(谢某1之母)60周岁。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受死者亲属聘请的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文审鉴定书实质上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衍生物,将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力。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失去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桂华的刮痧行为与谢某1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无罪。

刑事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无罪,与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在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矛盾,因为刑事和民事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结论。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目的、后果性质、主体的举证能力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有明显的区别,因而施行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上要轻于刑事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不能直接采信,只能准许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具有上述内容,且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文审鉴定书,进一步认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准确,现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应当知道腿部肿胀、有血丝的人不适宜刮痧,而其在谢某1的要求下,为谢某1刮痧后,谢某1病情加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但导致谢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是隐性疾病的发作(坏死后性肝硬变、肝功能不全,失液、失血性休克),而刮痧是诱因,且死亡与刮痧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对谢某1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被告人吴桂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谢某1因患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乙型肝炎、慢性浅表性胃炎、慢性胆囊炎,于2009年5月21日至6月8日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病情加重,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后,在要求吴桂华为其刮痧时,隐瞒主要病情,造成吴桂华误解,其自身存在的过错较大,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全案,由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另外,原审判决对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应当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磐石市东宁街安利服务总店(经原审调查,该店没有登记注册),并没有起诉辛凤贤,故辛凤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吴桂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房某、郭某合理医疗费9,776.82元、鉴定费11,0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被抚养人郭某生活费16,371.66元、被扶养人房某生活费65,486.64元,合计396,075.52元的20%,即79,21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房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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