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结果系伪造,被控故意

时间:2021-05-25 14:5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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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祥干,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

辩护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环群,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星子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刘环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90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杨祥干、刘环群有期徒刑一年和十一个月。宣判后,杨祥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杨祥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于2016年11月25日决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某、黄某、金某出庭执行职务,杨祥干、刘环群及杨祥干的辩护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杨祥干与被害人徐某3均系鹿城区杏花路中洲大厦KTV股东,KTV经营场所由徐某3出面租赁。2014年2月27日23时许,徐某3到该KTV二楼大厅向杨祥干讨要KTV房租时发生口角,用力推了杨祥干一把。杨祥干遂纠集王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环群等七、八人,对徐某3进行拳打脚踢,致徐左头顶1.8cm缝合创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3日,刘环群被抓获归案。同月9日,杨祥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祥干、刘环群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环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杨祥干当庭拒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祥干上诉称,原审认定起因事实以及其参与殴打、对方伤势程度等事实均有误;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两份CT报告单均系复印件,且结论自相矛盾,存在检材来源不明、未能排除合理矛盾等问题,据此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裁定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因杨祥干与徐某3的合伙经营纠纷而引发,虽然徐某3在讨要房租过程中言行过激,但杨祥干随即纠集人员报复,主观上伤害对方的故意明显。徐某3与部分现场证人指证杨祥干有动手殴打,杨祥干在侦查阶段亦多次自认打了徐某3脸上两拳、踢了大腿两下,因此原判认定杨祥干参与殴打,并无不当。依据徐某3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拍的CT片等原始资料,可以确认徐某3右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属实,且系新伤,只是因各鉴定人把握骨折的标准稍有差异,以致出现不同结果的鉴定结论。杨祥干关于起因事实不清,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对被害人的伤势鉴定有异议,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杨祥干因未能妥善处理合伙经营纠纷,纠集原审被告人刘环群等多人共同殴打合伙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认定杨祥干系主动投案,刘环群能坦白,分别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杨祥干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再审请求情况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徐某3精心蓄谋而挑起的,徐某3通过他人制造了这起冤案,据以定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推翻,原审被告人杨祥干等应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新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的CT片并非徐某3本人拍摄,徐某3不存在右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鹿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判作出有罪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

一、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因琐事纠纷而纠集原审被告人刘环群等人,于2014年2月27日晚上在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中洲大厦KTV殴打徐某3的事实清楚。

二、2014年2月28日,徐某3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拍摄的CT片未显示其肋骨骨折。后徐某3等人用他人顶替、冒用其名的方法先后于3月11日、3月14日到温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拍摄肋骨多发骨折的CT片,作为其伤势鉴定的检材,提交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势鉴定。3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上述CT片出具“被鉴定人徐某3左头顶部1.8cm缝合创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该伤势应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2016年4月23日,徐某3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拍摄的CT片显示左侧11、12肋改变,陈旧骨折可能。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4年2月28日片符合徐某3本人片特点,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片符合同一人片特点,但非徐某3本人片。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温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证实徐某3于2014年2月28日在温州市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显示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3日陪同徐某3到附一医拍摄CT片,CT片显示徐某3左侧11、12肋改变,陈旧骨折可能。(3)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证实据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片可以确立左侧5、6前肋、右侧5、6、7前肋存在新近骨折,且该二次片属同一人;2014年2月28日片,肋骨未见明确骨折,且该片与3月11日、3月14日片并非同一人片。(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温检技鉴(2016)16号法医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片符合徐某3本人片特点,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片符合同一人片特点,但非徐某3本人片。(5)原审被害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被杨祥干等人殴打后为报复杨祥干等人,与徐某2(已死亡)合谋伪造伤势,其中2月28日的CT片是其本人去拍的(因没有骨折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3月11日、3月14日的CT片是徐某2带来的人去拍的。以上证据由检察员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刘环群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刘环群等人殴打徐某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的CT片系他人冒用徐某3的名字拍摄的,以此CT片为检材而作出的(鹿)公(物)鉴(伤)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徐某3并不存在右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其伤势程度(左头顶部1.8cm缝合创)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害人徐某3的伤势为轻伤的事实错误,判决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刘环群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裁判,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90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浙温刑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杨祥干、刘环群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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