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他人犯罪事出有因,被控诬告陷害罪无罪

时间:2021-06-07 13:4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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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守真,男,194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医师,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8日以犯诬告陷害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马守真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谯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马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亳刑终字第00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2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谯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马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亳刑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守真申诉。2011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亳刑监字第0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亳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亳刑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马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守真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皖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7)皖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委派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马守真及其辩护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次再审一审查明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马守真之妻王某1与王自安之妻葛金环因琐事发生厮打,后王自安及其家人到马守真家,将王某1打致轻微伤。案发后,十八里派出所所长王某2带领民警立案查处。2004年5月27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决定以非法侵入住宅对王自安行政拘留5天。在行政拘留期间的第二天,因同拘室人员报告称王自安突发心脏病,值班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依照程序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领导审批,准许王自安出所治疗。王某2依照程序在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申请表上签了字。但没有王自安被120急救中心拉走及急救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马守真认为王某2对此案处理不公,先后多次上访,要求追究王某2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失职渎职的犯罪行为,并要求王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马守真控告王某2作出不立案通知书,马守真提出复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维持不立案决定。马守真仍继续上访、缠访。意图使王某2受到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次再审一审认为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守真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后,仍无理上访上告,要求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陷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马守真的告发行为并没有使王某2受到刑事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马守真可免予刑事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守真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次再审二审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上诉人马守真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后,仍无理上访上告王某2有渎职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存在陷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

 
 
二次再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守真在检察机关明确告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后,仍无理上访上告王某2有渎职犯罪行为。亳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对马守真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经过调查和审查,认定王某2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没有说王某2无渎职事实。2、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守真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错误。不能以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其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3、原审被告人马守真没有捏造事实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马守真基于合理怀疑控告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应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或认识上的偏差。综上,本案原审被告人马守真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原审被告人马守真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其没有捏造事实诬告王某2,而是向党和政府合法反映问题,请求依法判决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次再审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1日7时许,原审上诉人马守真之妻王某1与王自安之妻葛金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自安及其子王小鹏、儿媳董美玲等人非法侵入王某1家中。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十八里派出所所长王某2与民警王某3处理本案。2004年5月27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决定以非法侵入住宅对王自安行政拘留5天。5月28日,值班民警因王自安心脏病突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建议出所治疗,治安拘留所及决定拘留机关意见均为同意王自安出所治疗。王某2在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申请上签了字。6月21日,王自安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心电图正常,并于当日被继续执行余下的四天拘留期限。8月22日,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王某1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精神症状和该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9月16日,亳州市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中心,对王某1精神障碍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分析意见为其创伤性应激障碍(和该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属精神病的一种,非器质性损伤改变所引起,其不作损伤程度评定。2005年1月12日,亳州市公安局以王自安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提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并对王自安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6年4月21日,董美玲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董美玲自愿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913元。原审被告人马守真认为王某2对此案处理不公,自2004年8月起,先后多次到安徽省信访局、亳州市信访局、亳州市公安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上访,要求追究王某2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失职渎职的犯罪行为,并要求王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马守真控告王某2涉嫌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谯检渎不立(2005)04号不立案通知书。马守真不服,提出复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7日向马守真送达谯检控复字(2005)02号复议通知书,以王某2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没有犯罪事实为由,维持不立案决定。马守真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继续上访。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马守真的身份情况。

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治)决字(2004)第1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治)执通字(2004)第868号执行通知书均载明王自安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五日。

3、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载明王自安2004年5月27日入所时体表检查情况正常。

4、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申请载明王自安符合请假离所条件,请拘留所批准,王某2于2004年5月28日在该表上签名。

5、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审批表载明管教民警因王自安突发心脏病,拨打120急救,建议王自安出所治疗,治安拘留所及决定拘留机关负责人签名同意王自安出所治疗。

6、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心电图载明王自安2004年6月21日心电图检查正常。

7、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值班记录、拘留人员登记表载明王自安于2004年6月21日继续执行余期,同年6月25日期满。

8、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6)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董美玲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刑情况。

9、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6)谯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董美玲赔偿给王某1医疗费等费用11913元。

10、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谯检渎请不立字(2005)第05号提请不予立案报告及谯检渎不立(2005)04号不立案通知书,载明王某2在处理王自安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没有涉嫌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事实,建议并决定不予立案。

1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谯检控复字(2005)02号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谯检控复决字(2005)02号刑事申请复议决定,载明王某2没有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事实,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谯检渎不立(2005)04号不立案通知书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1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马守真控告王某2涉嫌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调查报告》载明2005年9月28日决定对王某2不予立案,9月29日将不立案通知书送达马守真,10月8日马守真不服不立案决定,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原不立案决定。

13、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亳州市公安局人民来信处理标签载明马守真反映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及相关部门答复意见。

1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出具的关于马守真不服不立案信访案件申报终结的审核意见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申报决定载明建议该案申报终结。

15、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控申答复(2006)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马守真信访案将由市、区检察机关申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终结。

16、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谯检控告字(2007)第03号信访事项告知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自安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案,谯城公安分局于2005年2月29日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同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

17、亳州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群众来市上访事项交办函、来访登记表、公安机关查处群众信访问题情况报告表、集中接待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载明马守真要求追究王自安等人法律责任及答复意见。

18、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关于马守真信访案件上报终结情况的说明,载明因马守真未写息诉承诺书,马守真信访案件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未终结。

19、郭金嘉关于王自安执行拘留情况的说明载明2004年5月28日中午,同拘室人员报告王自安突发心脏病要及时治疗。值班民警崔居标等人向其汇报。同时,当即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后王自安被120急救中心拉走,由民警陪着进行出所治疗,拘留所也依法给王自安办理了出所治疗手续,经市人民医院诊治,王自安心电图正常后,于2004年6月21日回所被继续执行拘留,同年6月25日,王自安拘留期满被释放。

20、马守真书写的上访信及申诉状,载明马守真控告王自安及其子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将其妻子打伤。王某2在处理此案中徇私枉法、私放在押被告人,涉嫌构成渎职罪。请求相关机关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王某2渎职犯罪的法律责任,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1、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宿精鉴字(2004)第(06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载明王某1系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精神症状和该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22、亳州市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中心法鉴字(2004)1700号补充鉴定书载明王某1创伤性应激障碍(和该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属精神病一种,非器质性损伤改变所引起,其不作损伤程度评定。

23、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担任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十八里派出所所长期间,马守真之妻王某1与葛金环为琐事发生厮打。事后葛金环之夫王自安联系其子及儿媳到王某1家中将王某1打伤。王某1被鉴定为轻微伤。该案是其和干警王某3一起处理的,对王自安治安拘留五日。王自安被拘留第二天,拘留所所长郭金嘉给其打电话告知王自安突发心脏病,必须离所进行治疗,手续是拘留所办的。后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治安大队直接办理该案,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对王自安及其儿子、儿媳进行了刑事拘留,王自安的儿媳董美玲被逮捕并被判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王自安。马守真说其处理不公,诬告其渎职犯罪。

24、证人王某3的证言:王自安与马守真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是王某2和其一起处理的。

25、原审上诉人马守真的供述:王自安的妻子与其妻发生厮打,王自安领家人到其家中把其妻打伤。王某2对该案处理不公。王自安被拘留后第二天即被放出来,并到单位上班。其工资被停发,工作停止,有家不能归,均是王某2造成的。王某2的行为给其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其从2004年8月底开始告王某2,去过亳州市信访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信访局、安徽省信访局等部门。其只是向政府反映情况,不存在诬告,对指控其陷害诬告王某2不能理解。

 
 
二次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马守真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被举报人没有犯罪事实。马守真在检察机关告知其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后,仍上访上告,其主观上基于是王自安等人涉嫌非法侵入其住宅,对王某2处理本案存在异议,其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事出有因,并非明知王某2无罪而予以控告,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守真明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故意控告王某2,不能因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其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从客观上看,不能认定马守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犯罪事实,且诬告者对虚假犯罪事实是明知的,捏造非犯罪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王自安在拘留期内,以心脏病突发为由,离开拘留所。但卷中并没有王自安离所当天的120出行记录,也没有医院当天诊断救治的病历等相关证明。马守真基于以上依据,对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存在合理怀疑,其控告王某2有渎职行为,应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或偏差,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马守真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有关单位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上诉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次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马守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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