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被控抢劫获无罪

时间:2021-06-08 15: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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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

诉讼代理人向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地矿一勘院职工,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丈夫。

被告人贺某,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户籍地山东省莒县。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2019年1月11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甘0503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向先学,被告人贺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左右,被告人贺某与宗某合伙共同承包了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丈夫)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镜铁山矿山钻孔工程。期间,被告人贺某与合伙人宗某因工程费用清算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贺某与宗某、向某及向承欣(向某之父)四人达成协议,需四人全部在场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能结算工程款。至今,被告人贺某与宗某、向某关于镜铁山矿山钻孔工程的工程款未清算。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贺某到天水市麦积区欲找向某索要工程款,因向某不在家,遂在刘某母亲的带领下找到刘某,被告人告知其目的后,刘某当日18时许将被告人贺某带至甘肃棉麻总公司六九六一处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家中(位于天水市××区号)。在被告人贺某向刘某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头部,在殴打过程中,刘某咬住贺某的左手,被告人贺某持烧水壶对刘某继续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后刘某向被告人贺某求饶并答应将家中所有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扶着刘某从卧室取出保险柜的钥匙打开放置于另一房间内的保险柜,在被告人贺某从保险柜取钱的过程中,刘某趁被告人不备,冲出家门呼救。被告人贺某拿上保险柜中部分现金跑出刘某家中,在门口楼道内,被刘某邻居李某阻拦,被告人贺某在挣脱时将钱款撒落楼道,后随手抓起撒落的部分钱款逃离现场。后李某、马某、石某将撒落的钱收捡,次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被收捡起来的现金共计14040元。

另查明,案发当晚,刘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手及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9563.36元。2018年1月2日,经天水市麦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又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贺某到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经原审法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1.医疗费9563.36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2.营养费26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0元/天×13天=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13天予以确定。

以上各项共计10343.3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

2.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贺某到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罪行的事实。

3.书证领条一份。证明向某从天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取遗失在楼梯内的现金14040元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9日,向某、宗某、向承欣与被告人贺某签订协议,约定在郭青工地(镜铁山工程)上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结给宗某,贺某、向某、向承欣四人都在场,并在账单上签字。

5.借条及转账凭证、收费凭证。证明宗某从向某处预支工程款、借款的事实以及2010年10月19日,贺某从向某处借款500元,其余支取款项的时间均早于2010年8月21日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技术室(天)公勘[2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9日11时24分至13时34分,侦查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客厅茶几中部撒落有20元面值的现金4640元、50元面值的现金6500元、100元面值的现金2900元,总计14040元;并从楼梯台阶、烧水壶底部、北侧卧室床单、卧室壁柜底部边框提取血迹,并提取物证粘有血迹并且壶把缺失的烧水壶及烟灰缸内“黑兰州”香烟烟蒂3枚。

(三)鉴定意见

1.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7]2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8年1月2日,经鉴定刘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18]2号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留,从提取的烟蒂中检出同一男性DNA,为贺某所留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的一天,我从山东省日照市××县坐火车到徐州,然后从徐州坐火车到了天水火车站,到了之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向某家里去要向某欠我的工程款,敲了半天门发现家里面没有人,我就走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网吧里面。到了下午四点左右的时候,我想着向某可能回家了,我就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向某的家里面,结果向某家里还是没有人,于是我就到向某的岳母家里,后向某的岳母就把我带到他老婆上班的地方,也就在附近。到了之后,我给向某的老婆说:“我来是找向某要工程款的。”于是向某老婆将我带到了她家里面,到向某家里后,向某的老婆给我倒了一杯水,然后我给向某老婆说:“我来是找向经理要工程款的。”向某的老婆给我说:“那你得找向经理要去。”我说:“我找不到向经理,向经理不见我的面”。于是我就求向某的老婆说:“你看我手有残疾,上有老,下有小,挣钱不容易,你给向经理说一下,让向经理给我把工程款结了”。向经理的老婆给我说她管不着,然后我两就互相吵吵了几句,向某的老婆就给我说她给向经理打电话,让向经理自己来解决。电话接通后,我听见刘某打给了她母亲,不是打给向某的,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手在她的头上用拳头乱打,她用嘴将我的左手手指咬住了,并将我的手指咬破了,将我咬疼了,我就随手拿起放在旁边茶几上的水杯和烟灰缸在刘某的头上、脸上一顿乱打,具体打在什么地方了,我现在记的不是很清楚,我将她打的流血了,她开始求饶,说不要再打她了,她将工程款给我,我就问:“家里的钱到底在什么地方放着”,她说她家的钱在保险柜里,这时我听见有人敲门,当时她被我打的没有力气了,我也比较害怕,然后我就拉着她到一间卧室取出保险柜的钥匙,再到另一间卧室,她将大衣柜打开,里面有一个长方形的保险柜,她当时已经被我打害怕了,她用两个钥匙打开了保险柜,打开后我看见保险柜里面有几沓现金,然后我就拿了几沓钱在手里,具体多少我没有数,大概看了一下还不够欠我的工程款,我就给刘某说还不够我的工钱,结果那个女的撒腿就朝外跑,我就赶紧手里捏了一沓钱往外追,我看到她直接跑到门外了,我也就追到了门外,这时我在门口看见一个妇女将我挡住,向某的老婆躲在那个女的后面,结果门口的那个妇女一把将我的胳膊抓住不让我跑,我情急之下就用拳头朝她的脸上乱抡几下,就挣脱了。由于我挣脱时将手里拿的钱撒落在楼道,我赶紧从地上胡乱抓了一沓钱,就直接往楼下跑。我就跑到了家属楼的后面的山上躲了一会儿,我就把抢来的钱数了一下,一共是640元……。我记得保险柜打开的时候里面放着10元、20元和50元面值的,我拿出去了大概一万元左右的样子……。向某欠我工程款十万元左右,主要是探矿上用钻机的钱款和欠我一些项目部上的生活费等费用。

2.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我和宗某跟着向某在酒泉的工地上,在这个工地上我负责进料和送水,宗某在山上看工人干活。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和宗某闹僵了,我就和宗某、向某三人签了一个协议,只有三个人签字确认的时候,才可以从向某处领走钱。在案发之前,我听一起干活的人说,宗某一直从向某处领钱,我向宗某要钱,宗某不给,我也打电话或到向某家中向向某要钱,但向某一直给我不给。

3.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贺某在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我去找向某要欠款,去的时候他不在家,他妻子在家,我就问向某的妻子要钱,她说这事得找向某,然后就争执起来,我就打了向某妻子的头,开始我用一只手垫在她的头上,用另一只手打自己的那只手,接着她咬住了我左手的手指头,我就用右手打她的头,并从茶几上拿了一个玻璃杯子,用这个杯子砸她的头,她就松开口了,之后向某的妻子说把钱给我,我就扶着她到了一间卧室,她从抽屉里拿了一把钥匙,然后又领着我到了另一间卧室,她用钥匙打开了保险柜,从里面拿出一沓钱,全是10元和20元面值的,她把钱递到我手里就往外跑,还咋呼杀人了,我就被咋呼吓坏了,也跟着往外跑,到门口,向某妻子敞开着门,门外正好有一个妇女在摁门铃,这个女的抓了我一把,钱就洒在了楼道里,我往外跑的时候顺便抓了一把掉在地上的钱,想着回家的时候当路费。向某一共欠我20多万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18时许,我妻子沈艳芳给刘某打电话没有人接听,给她母亲打也没有人接,后来邻居李某说刘某两口子在打架,我说不可能,向某还没有回来;后来我妻子去敲刘某的门也没有敲开,当时屋里动静比较大,好像有人打架,又过了十几分钟,李某打电话说把车开过来,刘某受伤严重了,我就开车将刘某送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并在晚上9点多报案。听刘某说打她的人是贺某。

2.证人向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我给妻子刘某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我就给叶某的妻子打电话,让看一下刘某在干啥,为什么不接电话,晚上9点多的时候叶某打电话说让我赶紧回来,说我家中进了小偷,将刘某殴打的住院了,刘某在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9日上午我就和司机赶回来了,我到家的时候大约12点了,我看见家里很乱,而且有很多的血迹,我就将家里的钱清点了一下,发现家里的7万多元被抢走了。具体的钱数没有顾上清点,然后我到医院看刘某,刘某说是贺某将其打伤的,贺某之前到我家中来过两次。2010年贺某在镜铁山和徽县的工地上都干过,他干了大概半年多一年,他给我干活,工钱都付清了,并且他在我工地上干活时,手下死了工人,我给贺某垫付了13万元处理事情了。在徽县的工地上干活,我给结了216790元的工钱;在镜铁山干活时,宗某和贺某闹矛盾了,我就和他们两以及向承欣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是在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贺某和宗某才能从我跟前拿走工程款,但是在镜铁山的工地上干活的工钱我全部结给了宗某。我现在要说欠贺某的钱,应该就是4000多元的提成。

3.证人潘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我看见一个青年男子去了家属区,六点多的时候我看见这个青年男子一只手捂着另一只手,手上还有血从家属区往外跑。我到家属楼前时听见有人喊啥,过了十分钟左右,陈健东的女人在我楼下喊着让我将刘某往医院送一下,我就开车将刘某送到了医院。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家里看电视的时候,邻居老太太告诉我说刘某两口子在吵架,我就上到二楼,敲刘某家的门,没有人开,但是听见有女人的哭声,我就给我丈夫说,刘某家可能吵架了,我丈夫让我看一下去,我又去敲门,门开了,刘某满脸是血的冲出来往我家中跑,接着一个男子从门里出来,当时我抓住这个男子的衣服,这个男的用拳头捣了两下,就顺楼梯跑了,我就喊人,我回到家中又出来了,看见楼梯上洒了很多钱,我丈夫和老太太帮忙捡钱,过了一会人来了,我就帮着将刘某送到医院去了。刘某的伤主要在头部。

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家里看电视的时候,邻居老太太告诉我说刘某两口子在吵架,我妻子上到二楼,敲刘某家的门,没有人开。过了几分钟,我妻子又去敲门,门开了,刘某满脸是血的冲出来往我家中跑,我以为是两口子打架打伤了,就出门去看,看见楼梯上洒了一些钱,有20元、10元、5元面额的。我就和邻居将钱捡起来放在了刘某家的茶几上,并将刘某家的门关上,后和邻居一起将刘某送到医院。

6.证人石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我听见刘某回家的脚步声,紧接着她家又进去了一个人,并且两个人的脚步声去了大卧室,之后我就听不见了。我在客厅坐着,等了一会客厅有了动静,一个人拉着另一个人,脚步声很重,并伴随着踢踏东西发出了响声,还有一个女人的嘴被堵住发出低沉的呼喊声,并且呼喊声和踢踏声一直持续到客厅靠窗户的角落,以为是两口子吵架,我到院子看了一下向某的车不在,我又回到家里刚坐下,听见刘某家客厅靠窗户的角落发出“磅、磅、磅”三声,好像是把人的头撞到了什么东西上,紧接着一个女人呻吟了两声,就没有动静了。我一想刘某家可能进贼了,弄不好要出人命,我准备上楼去看,但是感觉身体不行,我就准备让李某去看,但是李某不在家,我就打电话给李某说刘某家好像不是两口子吵架,上去看一下。李某就上楼去看了,我就回家了,也没有听到动静,我想着李某上去看了怎么没有动静,我正准备出门看的时候,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出门看见刘某往李某家跑进去了,楼梯上洒了一些20元面值的钱,我和马某将钱捡了,后来李某就打电话叫人将刘某送到医院去了。撒在楼道的钱是小偷逃跑的时候撒的。

(六)被害人陈述

2011年12月29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我母亲带着贺某到我单位找她,并说他是来找向某的,我就将人带到家中,进门后他说他和他舅舅在向某酒泉的矿上打过工,结工钱的时候向某将钱结给了他的舅舅,他舅舅又不给他给钱,他现在要找向某要钱,我告诉他向某不在家,等他回来了你再要,他说他在向某跟前要过了,向某不给,我就说你在北道等几天,向某回来了你们商量,贺某说不行,就要我给他付钱,说着就将我压倒拿我家的烧水壶和烟灰缸打我头部,一边打一边让我付钱,我被打的受不了了,我就说你不要打了,把我的命留下,我家的钱全给你,他还是不停的打,我当时被压倒在地,看不见他拿的什么,我被打的受不了了,我就哭喊,他就用手捂住我的嘴,我被捂的气都上不来了,我就将贺某的手咬了一口,贺某就将我的嘴放开,然后就问我“你家的钱放在什么地方”,我说在保险柜里,我当时已经很虚弱了,贺某就扶着我到卧室取了保险柜钥匙,然后到小卧室打开保险柜,贺某一边压着我一边取钱,我趁贺某不注意跑到了门外,开门后我看见了李某,我就跑到了李某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七)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笔录

1.刘某辨认被告人贺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并从其家中抢走钱的人就是贺某的事实。

2.被告人贺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能够辨认出其殴打刘某及取钱的保险柜所处位置等事实。

第二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8日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手及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563.36元的事实。

原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甘地一院一医务所的诊断证明及收据,欲证明其因本案受伤而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贺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相应的住院、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相佐证,故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领取工资凭证,欲证明被告人贺某从其跟前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定案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第5小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确系为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人贺某与向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系本案的焦点。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贺某供述“向某拖欠其工程款十几万元”,证人向某称“最多欠贺某四千余元,且贺某在干工程的时候发生事故,其垫付了十几万元处理事故,故贺某目前应该欠其十九万余元”;证人宗某称“向某未支付其在溪流沟工地上(案件所争议的工程项目)第二、三孔的工程款”,三人各执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与书证(被告人贺某、证人宗某在2010年至2011年从向某处预支钱款的借条等)相互印证;但三人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与证人宗某、向某三人至今并没有对案件所争议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庭审中被告人贺某与向某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伤,但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微伤,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逃离过程中,将撒落楼道的现金夺走,欲作为回家路费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贺某在逃跑时将从被害人家中取得的现金撒在楼道,逃跑时捡起部分撒落的现金欲作为回家路费的主观故意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数额仅为640元,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虽不构成抢劫罪,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贺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致刘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数额按照本院依法核准的项目和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因抢劫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是抢劫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贺某使用暴力殴打并从刘某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与贺某产生合伙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的是被害人丈夫向某,案件证据显示各方约定贺某与宗某、向某、向承欣四人需全部到场并签字认可才能结算工程款,贺某一人找到向某结算工程款违反了以上约定,且案发当天贺某并未事先联系向某,其去刘某家索取工程款并不是合理的要债行为;其次,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则,贺某索要债务的对象为向某。刑法对债权人索取债务的行为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宜扩大,仅能针对特定债务人;再次,贺某在无法确定被害人刘某所保管的是向某的财物的情况下暴力取得了刘某所控制保管下的财物,应当认定贺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并提出:1、贺某与向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其实施的抢劫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引起该案的原因;2、索债过程中,贺某听到刘某未将电话打给向先学而非常气愤,加之此债务纠纷又长时间未得到解决,继而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想法,并实施了暴力殴打刘某并抢劫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亦不符合讨债的做法;3、原审判决论理中明确表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但判决无罪的依据却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的条款。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1、贺某与向某存在工程账务往来和纠纷是不争的事实。贺某在去向某家讨要工程款时,并不必然预料到会与刘某冲突并产生将其打伤的后果,其没有蓄意、主动殴打刘某,在主观上没有直接犯罪故意。2、贺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第一、贺某右手残疾,抓握能力有限,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烟灰缸内还留有烟头,故水壶和烟灰缸不可能是贺某殴打刘某时所持工具;第二、向先学与刘某为夫妻关系,贺某所讨要的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向某不在家的情况下,贺向刘某讨要并无不当。3、根据勘验情况,保险柜内有现金5万余元和玉器、黄金等物品,贺某并未占有,而仅拿走少量金钱。不论刘某打开保险柜是否出于自愿,均不能认定贺某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认为指控贺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提出:1、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2、一审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贺某应全额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6286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多发性的侵财犯罪,在现实中情况比较复杂,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九点第5小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本案中,向某虽提出其己结清给贺某的各项款项,但双方对此分歧巨大;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9日,向某、宗某、向承欣与被告人贺某签订协议,约定在郭青工地(镜铁山工程)上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结给宗某,结账时贺某、向某、向承欣四人应都在场,并在账单上签字;后续该协议并未得到完全履行;向某在证言中也提出:我现在要说欠贺某的钱,应该是4000多元的工程款。能够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根据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结合贺某到被害人家中的时间和具体过程,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的目的确系索要工程款,被告人贺某主观上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其虽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与向某妻子刘某发生矛盾,并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后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形下获取了钱款,但综合全案情节仍应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点第5小点的规定。被告人贺某在索债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纠纷,其行为非法特征明显,但依法不构成指控的抢劫犯罪,原审判处结果正确,但认为本案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论理有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原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刘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护理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5726元/年),结合刘某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为13日,护理费用核定为2340.93元。原审民事判决其他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所提其他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抗诉,维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8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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