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不存在过失,被控交通肇事获无罪

时间:2021-06-24 14:0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申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聊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茌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茌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杜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刘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徐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2月1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冀E×××××-EV877挂号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温陈丁块路口时,挂车左后侧轮胎脱离车体,脱落轮胎撞至在路口等候的王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甲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五江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以下简称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纵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再审请求情况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刑初字第105号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案被告人杜某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规定。(1)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该半挂车第五轴左侧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螺母松脱,导致轴头外轴承松脱损坏,致使轮胎失去固定而脱落。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该故障不属于驾驶员日常维护的范围,应是由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的范围,且该故障在日常维护时不能被发现,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驾驶员应当知道而继续行驶。(2)该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证实该车上路行驶在检验有效期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诉辩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损害结果及轮胎脱落原因的认定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再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均对认定原审被告人存在过失并据此承担刑事责任提出异议,认为锁止销缺失不属于驾驶员日常维护的范围,且日常维护中难以发现该机械故障,应属于维修企业二级维护的范围,但始终未能提供该肇事车辆的一、二级维护记录。

原审再审还查明:茌平县交警大队没有向原审被告人杜某直接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由车主儿子陈某代领。原审庭审质证时,原审被告人对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交院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再审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原审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的安全隐患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辩称该故障不属于驾驶员日常维护的范围,应是维修企业二级维护的范围,但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存在主观过失。其不存在主观过失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道路事故认定书虽未向杜某本人送达,但原审经其质证没有异议,故不影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杜某定罪处罚,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再审二审请求情况

杜某不服再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裁定,改判其无罪。理由是:(一)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车辆已通过年检,该车上路行驶在检验有效期内。国家法律并无“没有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就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再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应认定杜某驾驶隐患车辆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失”不当。(二)再审裁定书认定未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作为证据采信的观点错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比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要高得多。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重新论证。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异议,而不是据此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综上,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再审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冀E×××××-EV877挂号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温陈丁块路口时,挂车左后侧轮胎脱离车体,脱落轮胎撞至在路口等候的王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甲死亡、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2月19日,茌平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轮胎脱落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轮胎脱落原因分析意见是:“1.根据对半挂车第五轴左侧轮轴及脱落轮胎的检验可知:半挂车第五轴左侧轮轴轴头处外轴承损坏脱落,轴头螺纹下底面磨损,轴头锁止销孔完好,孔某未发现有锁止销;轴头螺母脱落,脱落的轴头螺母未发现有明显的损坏变形痕迹,螺纹完好。脱落的轮胎为双胎,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2.根据半挂车第五轴车轮的构造可知:半挂车第五轴左侧双胎车轮安装于车轴上,在轮轴轴头处用螺母固定,之后再用锁止销将轴头螺母销止。综合上述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分析认为:半挂车第五轴左侧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螺母松脱,导致轴头外轴承松脱损坏,致使轮胎失去固定而脱落。”

2013年3月4日,茌平交警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冀E×××××-EV877挂号货车驾驶员杜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甲无过错行为;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乙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

2013年3月5日,茌平交警大队应送达给杜某的[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陈某代收。

另查明:茌平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对陈某询问时,陈某的证言是:对该车的维修保养“不固定人,不固定地方”,本次事故前最后一次保养是在“河西镇一个维修店,想不起哪个司机保养的了,大约在1月10号左右”。

本院还查明:2013年3月5日,本案受害人王某甲的继承人王某丁、王某丙及受害人王某乙作为原告,将被告杜某、李盟、陈守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3964.03元。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某驾驶的冀E×××××-EV877挂号货车,系实际车主李某、陈某合伙购买,杜某系李某、陈某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已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该民事判决的内容是: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222382.1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支付原告王某丁、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330987.3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2日执行完毕。

又查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

被告人杜某供述,其是受雇于李某、陈某后第一次出车即发生了本次事故。

 
 
再审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2013)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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