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部分真相不具非法占有目的的不为合同诈骗

时间:2021-07-06 14:5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赵现彬,曾用名赵现宾,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迎宾路40号院6号楼1单元301室。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哈密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8年3月30日被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现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9日本院一审以被告人赵现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现彬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

2015年3-4月间,被告人赵现彬教唆证人任某、教唆并贿买证人王某作伪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现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诉讼过程中教唆并贿卖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现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给邱某的处置公司所有资产均是真实存在,没有虚构情形,且资产价值远高于债务。我本人系昊龙公司、合禾公司、吉泰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有权处置公司股权。因此,我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

客观方面:1.与邱某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具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签订协议时,邱某对公司股权质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的情况。3.本案的公司股权“一物二卖”属于民事纠纷。

主观方面:1.被告人赵现彬没有非法占有邱某财产的动机。2.被告人赵现彬所有资产是真实存在的没有虚构,其资产价值远高于债务,没有必要恶意占有邱某的财产。3.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的50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并没有挥霍。4.股权转让无法履行后,被告人主动与邱某解除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存在实际偿还债务的行为。5.被告人在与邱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至被逮捕前,从未逃匿,未与邱某中断过联系。

二、被告人赵现彬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1.本案中,被告人赵现彬不存在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害作证。

2.本案中,被告人赵现彬的行为只能按吸收犯处理,定一个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禾公司)于2008年5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彬,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被告人赵现彬系实际控制人。2006年7月5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由柴勇设立,2009年12月28日公司股东袁某持有30%的股权,赵现彬持有70%的股权,2010年10月14日,昊龙公司申请将法人代表袁某变更为赵现彬。2011年9月14日,赵现彬前妻李青云通过离婚诉讼取得昊龙公司35%的股权。

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将其100%的股权及固定资产作抵(质)押向哈密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借款400万元。2011年1月22日至3月17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以其所持哈密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80%的的股权、吉泰公司的固定资产、采矿权证等作抵(质)押向银桥公司借款4000万元。银桥公司向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股权质押登记。

2012年4月8日,邱某、丁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邱某、丁某承包经营吉泰公司的鱼峰山铁矿,每年缴纳400万元承包费。承包方进驻矿山前需缴纳200万元押金,该押金解除合同时一并发还。邱某、丁某与王某、任某口头约定矿石开采工作交由王某和任某完成。因前施工方阻挠等原因,鱼峰山铁矿未能交接。2012年4月14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补充合同》,敦促吉泰公司清理鱼峰山铁矿无关人员,提供资质证书等,以便开工。该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害人邱某分四次通过其本人、其朋友冯翠彦、王某朋友呼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80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协议并承诺书》,约定赵现彬将哈密鱼峰山铁矿及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给邱某,转让费共计7260万元,交割方式以吉泰、合禾两公司完成法人代表过户为据。邱某自协议签订起18日内向赵现彬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550万元(5月29日付100万元,5月31日付100万元,6月4日付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6月4日前,只要邱某履行本协议,矿山及选厂转让事宜即告定局,邱某不能支付300万元时,赵现彬可做别卖。300万元到帐后,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赵现彬帮邱某向十三师投资公司贷款,贷款到户后,邱某将全价款一次性向赵现彬支付完毕。《协议并承诺书》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害人邱某分5次通过周某、刘振玲、余阗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向张某支付现金10万元。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现彬将所持有的昊龙公司70%的股权以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5500万元中包括昊龙公司欠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4400万元债务)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袁某65%,转让给刘跃军5%。约定(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昊龙公司向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支付4400万元债务的利息。2012年5月28日,张某在被告人赵现彬的安排下,与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合禾公司10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袁某。2012年6月1日,银桥公司同意被告人赵现彬将其在昊龙公司的70%股权及资产转让与袁某,同意张某将合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袁某。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远江公司和三泰公司为袁某替吉泰公司向银桥公司及红星金融公司归还4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3802457元。2013年5月,袁某全部归还银桥公司借款4400万元,银桥公司解除吉泰、合禾公司的股权质押。

2012年6月13日,合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2013年3月14日,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现彬将合禾公司和昊龙公司的100%股权以7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邱某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赵现彬付足500万元,办理工商过户手续,赵现彬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待贷款到位后邱某一次性给付剩余价款676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邱某两次通过胡传超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280万元。至此,被告人赵现彬以转让合禾、昊龙公司股权的事由共计收取邱某人民币485万元。收款后,被告人赵现彬提出其前妻李青云持有昊龙公司35%的股份,其欠李青云1000多万元,目前无法过户,答应解除合同后退款。2012年7月4日邱某与其解除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安排张某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邱某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据,后以各种理由不向邱某退款。

又查明,2013年吉泰公司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赵现彬与邱某达成民事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赵现彬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该起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2012年3月,其与赵现彬、丁某去鱼峰山铁矿看矿时,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现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邱某自己想办法看了矿。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在签订合同前邱某对矿山上有施工队守护,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是知道的,赵现彬并未隐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隐瞒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显示,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根据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现彬。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赵现彬顺利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的事实能证实赵现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权不影响公司的转让。关于抵押问题,邱某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前与赵现彬一起去过银桥公司找李某1谈贷款一事,且其给周某说过此事。周某证实,合同签订好,还没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万元过桥资金、抵押这个事。赵现彬供述在谈贷款时,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虽辩解,其当时喝酒胡说,但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两公司被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查,邱某及证人周某均证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是赵现彬要求将合同上的时间打印为2019年5月25日。《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邱某)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赵现彬)支付280万元……。按照该合同书面载明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仅支付80万元,并非280万元,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6月13日。周某向赵现彬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于同年6月13日又与邱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邱某28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该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7260万元,扣除邱某已付500万元,邱某还要支付6760万元。赵现彬同意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邱某已经知道合禾、昊龙、吉泰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桥公司的事实,邱某应该清楚赵现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进行抵押贷款的可能,而在无法还清银桥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实现股权转让,其仍然与赵现彬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人赵现彬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280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赵现彬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邱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书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资金中85万元系王某、任某、邓祖云及呼炎所出。2013年,赵现彬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赵现彬与邱某、胡传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现彬向胡传超归还赵现彬欠邱某的469万元。同时赵现彬在收款后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也积极应诉。

综上,被告人赵现彬客观上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现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在合同诈骗一案中免于刑事追究,因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虽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但其行为未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妨害作证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犯妨害作证罪,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现彬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