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补偿合理,不因索取数额过高认定非法占有

时间:2021-07-14 18:2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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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芳,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饶市广丰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1日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新传、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赣11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赣11刑终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赣1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东芳及其辩护人章新传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村村委会以被告人李东芳未婚先孕,根据当时村里制定的土地调整原则,将李东芳在横山镇五四公路边的0.25亩责任田进行调整,调整给了本村村民叶某1的继子叶某2,该田地一直由叶某1管理。2008年,李东芳以自己没有责任田为由强烈要求收回该责任田,但叶某1认为该责任田已经分给自己的继子并一直由自己管理,拒绝归还。经镇村两级部门多次做工作调解,双方仍相持不下。2013年,李东芳开始到北京上访,在北京非信访接待部门共登记非正常信访40余次,因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

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政府为达到息访工作目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责令横山镇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迫于信访维稳工作压力,横山镇余村村支书周某2等村干部多次找李东芳商谈解决信访问题,但李东芳坚持要求余村村委会给她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因周某2的哥哥即被害人周某1在本村较有威望,周某2又叫周某1出面做工作,周某1找到李东芳夫家的堂兄弟纪某1(哲)、纪某3等人共同与李东芳协商,最后李东芳提出村委会在该村别处调整0.34亩田给李东芳,同时村委会另外给其8万元的补偿金。余村村支书周某2向横山镇政府汇报后,镇政府答复按照李东芳的要求调整田亩,出于维稳工作需要,村委会最多只能付2万元。最后,余村村委会将本村西垅一块0.34亩的田调整给李东芳,并支付李东芳2万元,余下6万元由周某1个人垫付。2013年12月28日,余村村委会与李东芳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村委会根据协议给付被告人李东芳二万元。同时周某1与李东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周某1为满足李东芳的要求另给付李东芳停诉息访费用六万元。协议签订后周某1即支付了六万元给李东芳。

 
 
再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东芳提出:1、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与原一审完全相同的判决,无以服人。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不法侵害,持续上访的目的是要求叶某1返还土地或给予应有的补偿,此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没有实施威胁或要胁的手段。上诉人没有要求周某2或周某1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周某1垫付6万元与上诉人的上访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并未三级信访终结,故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尚未转化为犯罪,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章新传、吴志华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东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上诉人李东芳无罪。1、李东芳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1)李东芳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不法侵害,说李东芳未婚先孕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余村村委会将李东芳的责任田小调整给叶某2是非法的。(2)李东芳持续上访的目的是要求叶某1返还土地或者给予应有的补偿,此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李东芳没有非法占有村委会、周某2或周某1财产的故意或目的,不能因为余村村与周某1分别垫付了其中的二万元、六万元就客观归罪。2、上诉人李东芳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1)李东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行为或手段仅限于持续上访。(2)上访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迥然有别。李东芳的上访行为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李东芳的上访行为不可能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恐惧心理。(3)余村村委会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4)李东芳没有要求周某1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周某1垫付的6万元与李东芳的上访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余村村派人找到李东芳,主动做安抚工作,村委会及村支书周某2在做工作的过程中主动提出给予李东芳经济补偿,李东芳是被动的接受要求,现说李东芳是借机敲诈勒索,这与“钓鱼执法”无异,将使村委会及政府机关失去公信力。(5)《停访息诉协议书》、《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威胁、要挟的结果。(6)该案涉款额系给予上诉人李东芳的田地补偿差价。3、李东芳的行为没有侵犯复杂客体,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4、李东芳的信访行为的性质尚未转化为刑事犯罪。

出庭检察员李芳莉的意见:上诉人李东芳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索要钱财等物质性利益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上诉人李东芳及其家人在外打工,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上诉人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调整原则,将李东芳承包的位于横山镇五四公路边的0.342亩责任田调整给了本村村民叶某1的继子叶某2,村小组没有通知李东芳及其家人。嗣后,该田地一直由叶某1管理。2008年,李东芳以自己没有责任田为由强烈要求收回该责任田,但叶某1拒绝归还。经镇、村两级部门多次做工作调解不成。

上诉人李东芳和其弟李某1从2013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其中非正常信访达25余次;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李东芳先后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

2013年7月29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李东芳、李某1赴京非访(重复访)的情况说明:横山镇多次召开调度会,经镇村20多次的沟通调解无果,镇村的主要领导经过认真分析,多次与李东芳姐弟中有威望的几个亲戚到镇里共同参与沟通调解。经过镇、村和李东芳姐弟亲戚的多次沟通,李东芳姐弟同意按补偿8万元进行解决。但叶某1户就土地权属问题表态不出一分钱,后经镇、村考虑到双方工作确实难以调解,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东芳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该田块今后如有他人要拿作它用,再由使用人缴回这笔补偿款),满足李东芳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在镇、村起草好《停访息诉协议书》准备与李东芳姐弟付款签字之时,李东芳姐弟提出要将补偿费提高到20万元,协议要与叶某1户签订,至此,调解不成功。

2013年11月4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李东芳、李某1信访事项调处情况汇报中要求横山镇、村针对1993年调整的前因后果及人证、物证作详细调查核实,积极引导李东芳或叶某2提出确权申请,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该责任田权属。

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人民政府为达到息访工作目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责令横山镇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迫于信访维稳工作压力,周某2等村干部多次找李东芳商谈解决信访问题,但李东芳坚持要求余村村委会给其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周某2叫其哥哥周某1出面做工作,周某1找到李东芳夫家的堂兄弟纪某1(曾用名纪某2哲)与纪某3等人共同与李东芳协商后,李东芳姐弟同意镇、村补偿8万元,另外调整本村西垅垅心0.34亩水田给李东芳耕种。因余村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8万元,只能出2万元,周某1为了帮周某2,自愿私人拿出6万元给李东芳。

2013年12月28日晚,周某2与村干部王某、余某1,镇干部蒋某及周某1、纪某1等人一起到李东芳家中,由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东芳、李某1、横山镇群众工作站三方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余村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已征用的水田调整给李东芳、李某1耕种,并一次性垫付补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2、李东芳、李某1保证在签订协议及收到2万元补偿金后不得以相同理由向任何机关单位信访;同时,李东芳、李某1放弃对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争议,不得干涉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和叶贵水方处理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问题,否则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将收回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的水田,并将追回这笔补偿金,李东芳、李某1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李东芳、李某1要做好其父母工作,李东芳、李某1的父母同时也要履行上述条款规定。4、横山镇群众工作站需监督双方责任的落实,并依法依规追究违约方的违法责任。同时,由李东芳和李某1(作为乙方)与周某1、纪某2哲(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为满足乙方的要求,另付给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2、甲方有权督促乙方认真履行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3、乙方必须遵守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如有违约则甲方先追回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乙方应付给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周某1支付了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李东芳、李某12万元。

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李东芳以调整给她的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7月25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决定对李东芳行政拘留十日(从7月25日至8月3日)。同年7月30日,周某1到横山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另查明,上诉人李东芳于2013年1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原为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东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周某16万元的证据不足,李东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横山镇余村村第十小组未经李东芳同意,也未告知李东芳及其家人,单方以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将李东芳的责任田调整给他人,使李东芳失去土地,是导致李东芳进京上访的直接原因。原分给李东芳的责任田座落于余某2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认为李东芳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李东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东芳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东芳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

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李东芳对余村村委会不返还其责任田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横山镇政府迫于信访压力,曾多次召开调度会,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东芳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满足李东芳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因李东芳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后横山镇政府又责令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周某1、纪某2哲就多次主动的找李东芳、李某1协商,李东芳、李某1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由20万元降到8万元。在村委会只能拿出2万元的情况下,周某1担心弟弟周某2被停职,自愿出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2013年12月28日,周某1、纪某2哲(接)和李东芳、李某1在镇、村多名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还规定如果李东芳、李某1违约,不仅要退回6万元,还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7月24日,李东芳以调整给她的西垅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非访。周某1于2015年7月30日到横山派出所报案,认为李东芳敲诈他6万元。从前述可知,李东芳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芳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东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终上所述,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东芳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李东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东芳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刑初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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