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无故意且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聚众斗殴无罪

时间:2021-08-04 10:2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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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茂,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陆丰市甲西镇。因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主动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城,男,1998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陆丰市甲西镇。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本院决定给予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茂、林某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158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林某城不服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以(2018)粤15刑终2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茂、林某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请求情况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城的胞妹林某妹乘坐的摩托车,在陆丰市甲西镇甲港公路教练场路段,与甲西镇客某村村民林某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林某妹受伤,前往甲子人民医院治疗。当时8时许,甲西镇濠某村村民李某泽(在逃)的外甥女也与人碰车受伤,在甲子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泽闻讯后,与被告人李某茂及李某洪等人到甲子人民医院急诊室看望,林某妹的父母林某弟、蔡某甲,兄长林某伟、林某彪(均在逃)、林某城等人也到医院急诊室看望林某妹。期间,林某伟误认为被告人李某茂与李某泽等人系撞伤林某妹一方的亲友,双方因言语不合,引起吵嘴,并随手拿起簸箕、扫把等进行斗殴,后被医院保安劝开。

被告人李某茂与李某泽等人来到医院门口地方,纠集李某钓(在逃)等人到场,并由被告人李某茂分发红色塑料袋,缠于手臂上,作为标识,以免误伤自己人。尔后,被告人李某茂与李某泽、李某钓等人冲入医院内,与被告人林某城及林某彪、林某伟等人再次发生斗殴,双方互有受伤,后自行散开。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理妥民事赔偿,并已相互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茂、林某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茂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林某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重审法院查明

西镇甲港公路教练场路段,与林某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妹受伤,前往甲子人民医院治疗。当晚8时许,同案人李某泽(另案处理)的外甥女也与人碰车受伤在甲子人民医院治疗。同案人李某泽与被告人李某茂及同案人李某洪(另案处理)等人到甲子人民医院急诊室看望李某泽的外甥女时,林某妹的父母林某弟、蔡某甲,兄长林某伟、林某彪(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某城等人也到医院急诊室看望林某妹。期间,林某伟误认为被告人李某茂及同案人李某泽等人系撞伤林某妹一方的亲友,双方因言语不合,引起吵嘴,并随手拿起簸箕、扫把等进行斗殴,后被医院保安劝开。接着,被告人李某茂与同案人李某泽等人到医院门口,被告人李某茂纠集李某泽等多名同案人,并给同案人李某泽等人分发红色塑料袋,缠在手臂上作为标识。尔后,被告人李某茂和同案人李某泽等人持铁铲等器械冲入医院内,与林某城、林某彪、林某伟等人再次发生斗殴,双方互有受伤。经医院保安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茂与同案人李某泽等人逃离现场。

2018年2月5日,客某村林某弟等人与濠某村李某茂等人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甲方(濠某方代表人)李某茂和李某泽与乙方(客某方代表人)林某弟和林某伟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8000元,双方并出具谅解书、保证书,表示互相谅解,双方所在村委会恳求司法机关对李某茂、林某城等人从轻处罚。

 
 
重审法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城供述林某伟大声责怪对方撞了人还要走,对方边骂粗口边动手揪林某伟的胸口衣服,林某伟就与对方打起来,被告人林某城就和家人赶过去帮手,继而引发双方斗殴。随后,李某茂一方走到医院门口纠集几十人,手臂上绑着红色塑料袋及部分人持械,冲进医院内,围殴林某城一方。该供述有被告人李某茂、同案人林某伟、林某彪、林某弟、林某旋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林某妹的证言予以印证。据于上述事实分析,在第一次打斗中,被告人林某城等人见其家人被对方殴打的情况下,冲过去帮手才与对方斗殴,事发突然,双方系自发打斗,本次打斗被告人林某城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第二次打斗中,被告人林某城等人见其家人被对方几十人围殴的情况下,冲过去帮手,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林某城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林某城无罪

被告人林某城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茂因受他人误解产生矛盾后,竟纠集同案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茂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城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林某城无罪。被告人李某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误解引发犯罪,案发后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茂一方与受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相互取得谅解,化解了矛盾,对被告人李某茂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

被告人李某茂犯聚众斗殴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持械聚众斗殴一次;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自首。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城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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