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控交通肇事获无罪

时间:2021-08-09 14: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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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2018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110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李志国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冀11刑终3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冀11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志国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继超、安静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7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国驾驶辽N×××××辽N×××××号重型货车,沿S392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境内8公里+700米处时,与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付某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志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志国在明知同车司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096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李志国的供述,证人桑某、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综合材料、情况说明、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驾驶辽N×××××辽N×××××号重型货车,沿S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境内8公里+700米处时,与坐在机动车行车道内的被害人付某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志国在明知同车司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0963.05元。

认定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2、李志国供述,我正常行驶,对面会车,看不清前方,会完车发现有一个似人的物体在路的中间坐着,我往左打方向盘,踩刹车,结果还是撞上了。拉焦炭46吨,没有超重,车速大约60迈。

3、证人桑某证言:当时我们是驾驶辽N×××××辽N×××××重型货车沿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李志国在前面开车,我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当时突然听到李志国喊了一声“完了”而后我们的车就急刹车停了下来,李志国对我说可能轧到人了,于是他便下车去看,而后他回到车上跟我说扎到人了,人在车轮下面。于是我便拿车上的手机号为150××××5522的手机打的120和122报警。据李志国跟我说,当时对面有车跟他会车,对方没变光,等会过车以后才看见有个人在路中间坐着,他再躲已经躲不开了。事故发生后,我打完电话便一直和李志国呆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没有显示该省道的的宽度、形制,也没有确定死者及事故车辆在公路中的具体位置。只测量了事故车右侧距北边路肩及人行道的距离,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停车后,被害人在事故车左侧四五轴之间。现场死者尸体右后方距尸体2230厘米有鞋一只。没有限速标志。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的亲属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该案民事赔偿案件,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对李志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议申请予以终止。

6、2017年12月7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1、无法调查李志国哪些行为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2、事故发生地限速为60公里每小时。发回重审后,桃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事故附近限速路况的照片。本院上次审理时,补充调查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右前轮距道路北侧基准线140cm,右后轮距路北侧基准线220cm,东侧留下双侧双排制动痕迹,痕迹起始端至第一轴距离为2660cm,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速为61km/h~64km/h。

7、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

8、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头颅胸腹联合伤而即时死亡。

9、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李志国与桑某均未饮酒。

10、户籍证明证实李志国的个人基本情况。

11、民事判决书证实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深夜驾驶机动车在S392省道行驶,与在其行车道中间坐着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李志国超速行驶,对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一、该认定书于2017年4月28邮寄送达给李志国,李志国不服,随后提出对该次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在复核申请期间,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被害人亲属提起的纯民事诉讼,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终止了复核。桃城区人民法院以纯民事案件对本案的受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该院又没有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做进一步确定,阻隔了被告人的申请复核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诉权。二、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该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没有显示该省道的的宽度、形制,也没有确定死者及事故车辆在公路中的具体位置,只表明了距北侧路肩的距离。该责任认定书系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车速,没有出示相关限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志国“不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主要责任”。本案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李志国哪些驾驶行为不规范、不安全。检察机关调取了2017年12月7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原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答复为“无法确认李志国有哪些驾驶行为不按规范行使”,与之前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理由相矛盾。综上,李志国驾驶的货车,案发时车速为61-64公里每小时,虽超过每小时60公里的限速,应付交通事故责任,但认定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问题;李志国称其不负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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