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伤强行抬人进屋邻居,法院认定正当防卫无罪

时间:2021-08-12 09:2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台县。

诉讼代理人徐萍,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爱娟,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台县。2016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爱娟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以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徐萍、原审被告人郑爱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杨某、郑某1夫妇欲在被告人郑爱娟家房前的自己菜地上建房,因未获有关部门审批,认为系被告人阻止所致。2016年9月5日上午8时许,杨某夫妇将其母亲郑琴妹(患严重疾病)从前杨村郑某2(系郑琴妹之妹)家拉至天台县南屏乡上杨村,与郑某2、杨追星(系杨某女儿)一起欲将郑某4背进被告人郑爱娟家中,以此要挟郑爱娟同意其建房,被告人郑爱娟见状即关门予以制止但未成,杨某等人将郑某4丢在被告人郑爱娟灶间后即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郑爱娟报警并将郑某4搬至屋外。当杨某、郑某1得知其母亲被移至屋外后,即与郑某2又赶至被告人家门口,欲再次将其母亲搬进被告人家厨房。被告人郑爱娟持两把菜刀守在门口阻止对方入内,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持刀砍伤郑某1、杨某。被告人郑爱娟头部、四肢等体表亦受伤。经鉴定,郑某1系他人外力作用致其前额及面部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撕脱伤伴尺骨鹰嘴突骨皮质部分缺损、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手第二掌骨头开放性骨折、左手示指掌指指关节关节囊及桡侧侧副韧带断裂伤、左手示指桡侧神经血管束损伤、右手掌及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右前臂咬伤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天,郑爱娟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杨某因非法侵入住宅、损毁财物、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7日。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郑爱娟被拘传到案。

被害人郑某1伤后住院13天,医嘱休息60天。经审查其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945.26元、护理费1814元、误工费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69元,共计经济损失2568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爱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爱娟不负刑事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诉刑抗【2017】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郑某1得知其母亲郑某4被移至屋外后即与郑某2又赶至被告人郑爱娟家门口欲再次将郑某4搬进被告人家厨房的事实错误,根据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在一审宣判后收集的证人郑某3、周某1、周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郑某1、杨某没有再次要将郑某4搬进郑爱娟家厨房,而是与郑爱娟进行理论时即被郑爱娟砍伤,故被告人郑爱娟实施砍击行为时,被害人方某没有非法侵入其住宅的不法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郑爱娟系因双方发生口角并被言语挑衅后产生伤害故意并持刀实施砍击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除了提出与抗诉意见相同的出庭意见外,还认为,双方系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方的行为虽然侵犯了被告人郑爱娟的住宅安宁,具有明显过错,但这种侵害不具有紧迫性、现实性和危险性,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前提中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上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郑爱娟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4.26元。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郑爱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了被害人郑某1、杨某是否欲再次将其母亲搬进被告人郑爱娟家厨房外,其余的事实均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被告人郑爱娟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2、杨追星、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害人郑某1、杨某是否欲再次要将郑某4搬进郑爱娟家厨房的事实。首先,根据侦查机关在一审宣判后收集的证人郑某3、周某1、周某2的证言,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郑爱娟将郑某4搬至屋外的村道上后,郑某1、杨某再次返回时未再搬动郑某4而是直接找郑爱娟理论并发生打架;其次,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也始终否认其与杨某有再次要将其母亲搬进郑爱娟家厨房的行为;再次,被告人郑爱娟在二审庭审时亦当庭承认郑某1、杨某再次返回其家门口后,二人没有搬动郑某4。故根据上述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能证实在被害人郑某1、杨某再次返回被告人郑爱娟家门口后,二人没有搬动当时躺在村道上的郑某4的行为,原判认定郑某1、杨某欲再次将其母亲搬进被告人郑爱娟家厨房的事实确有错误,抗诉机关以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出庭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郑爱娟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本院作如下评判:1、郑某1、杨某为解决建房纠纷,将自己重病瘫痪的母亲作为要挟工具,该行为既有违伦理道德,更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理应受到谴责。2、关于被害人郑某1、杨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首先,郑某1、杨某为了达到违规建房的目的,欲将其重病植物人状态的母亲郑某4放置在被告人郑爱娟家中并以此要挟郑爱娟同意其建房,郑爱娟虽采取关门等方式阻止但未果,最终郑某1、杨某等人强行将郑某4搬入其家厨房后弃之不管离开,郑某1将重病母亲弃于他人屋内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他人住宅的安宁,其行为的不法性明显;此后,郑爱娟将郑某4拉出自己厨房放置于村道上系其自力救济行为,其处置并无不当。其次,郑某1、杨某等人得知郑某4被放在村道后又返回郑爱娟屋外与郑爱娟发生争执,虽然其二人未再搬动郑某4,但郑爱娟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均证实,郑某1、杨某返回仍是为了要强行再次将郑某4搬入郑爱娟的家中以达到要挟之目的;郑某1、杨某当天所作所为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将其母亲郑某4放置于郑爱娟家中以进行要挟,故其二人再次返回的目的是想继续将郑某4搬入郑爱娟家中也符合常理;而且,根据案发现场的血迹分布以及被告人郑爱娟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杨某的陈述和证人郑某3、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郑某1、杨某再次返回后即强行进入郑某1家中并发生了此后的打架,结合其二人先前的行为,其进入郑爱娟家中就是要将郑某4继续搬入的准备行为。综上,被害人郑某1、杨某再次返回被告人郑爱娟家仍是为了要将其母亲郑某4搬入郑爱娟屋内以进行要挟的目的明显,且二人已经实施了强行进入郑爱娟住宅的行为,对被告人郑爱娟而言,其在第一次阻止未果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若此次不予以阻止,郑某1、杨某将郑某4搬入其家中的结果将再次发生,且综上分析,本院也确信该结果将必然发生,而该结果的发生将严重影响郑爱娟的住宅安宁,故被害人郑某1、杨某此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危害性,属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所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再次,被告人郑爱娟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采取的阻止措施也是随着事态的发展从缓和到强烈,无论是开始的关上家门还是此后的持刀反击,其主观上均是为了阻止郑某4被搬入其家中,其防卫意图显见。最后,被告人郑爱娟持刀砍击被害人郑某1、杨某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且该后果与二被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程度比较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综上,被告人郑爱娟在被害人郑某1、杨某再次返回其住处并强行闯入后持刀砍击二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应当具备的起因、意图、对象、时间和限度的五个条件,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抗诉机关以及出庭检察员关于被告人郑爱娟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郑爱娟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爱娟为了使自己合法的住宅安宁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持刀砍击郑某1、杨某的行为,对二人造成损害后果,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给二不法侵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爱娟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据此作出不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以及出庭检察员关于被告人郑爱娟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郑爱娟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爱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键词:无罪 无罪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