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挪用公款因证言相互矛盾等原因而宣告无罪

时间:2021-08-16 15:1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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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中共党员,案发前任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系邹平县台子镇本届人大代表。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刘德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两张面额为30万元,共计6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从事营利活动,2012年8月15日归还。

(二)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台子镇人民政府一张面额为4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3月14日归还。

二、贪污罪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邹平县财政局配发给台子镇财政所的价值6600元的联想Y430笔记本电脑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蔡某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侦查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涉案价值6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有挪用公款动机和目的,本案属于疑案,蔡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蔡某当庭辩解称,其用存单为王某企业质押贷款均是时任镇党委书记和镇长安排后实施的。之所以在侦查阶段做领导对此不知情的供述,是为争取好态度而获得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1、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用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两张面额为30万元,共计6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为王某质押贷款使用,2012年8月15日归还。

2、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用台子镇人民政府一张面额为4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为王某质押贷款使用,2013年3月14日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人对被告人蔡某私自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韩某、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其私自决定将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存单给王某使用的经过;出示了证人牛某、张某、刘某、田某证言证明台子镇的两任领导对将公款存单借给王某使用一事在他们任台子镇党委书记或镇长期间并没有安排蔡某办理,及在案发前镇领导并不知道王某用台子镇的公款存单进行质押贷款。

被告人蔡某辩解称其在庭前供述所做的私自决定将公款借给王某使用的供述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如实说了是由镇领导安排将存单借给王某使用的情节,但侦查人员说其态度不好,于是为了争取好态度才说了领导不知道此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做了无罪供述,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牛某、张某没有如实作证,其称对蔡某用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一无所知,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证人田某、刘某证言对王某用存单质押贷款一事领导是否安排上前后矛盾,态度反复,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属于疑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蔡某的当庭供述足以证明王某于2007年8月14日借用台子镇以蔡某的名义所存的60万元公款用于质押贷款使用,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2009年3月23日王某借用台子镇以韩某的名义所存的40万元的公款存单用于质押贷款使用,于2013年3月14日归还。

关于被告人蔡某是否是私自决定将存在其名下的公款60万元的存单和存在韩某名下的公款40万元的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使用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述改变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且其在侦查阶段有多种供述,前后供述不一;证人韩某证言相对稳定,其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在关于借存单是由镇领导安排还是由蔡某私自决定问题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田某在侦查阶段有多份证言,前后不一致,多次反复,但书证“从田某处提取2012年3月27日台子镇政府账外资金收入支出一览表及待处理账相关明细”,与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在案发前被告人蔡某针对黄河河务局拨给台子镇政府1130000元,向镇领导牛某、田某、刘某汇报的情况,并且根据在书证上显示的田某书写的“待王某款拨回后补足”这一细节,可以确定至少田某在2012年3月27日蔡某向镇领导汇报时,田某对相关公款在王某处使用是明知的,而且存单在王某贷款到期后收回这一事实也与证人韩某证言“听蔡某说‘领导们说了,到期之后就收回来。’”和被告人蔡某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针对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多次反复相互矛盾的问题,在两次开庭期间,本院通知证人牛某、张某、刘某、田某、王某出庭作证,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本案的相关疑点无法排除,就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蔡某私自挪用公款的唯一性结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二)贪污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邹平县财政局配发给台子镇财政所的价值6600元的联想Y430笔记本电脑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蔡某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侦查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电脑,书证邹平县财政局配备笔记本电脑相关账目,邹平县财政局证明、情况说明,台子镇财政所办公设备清单,证人王永庆、刘某、张雷、牛某证言,台子镇关于被告人蔡某工作简历证明及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涉案价值66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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