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合法权益毁坏违法建筑不构成犯罪

时间:2021-08-19 09:4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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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1年8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柳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徐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苏刑二监字第00053号再审决定,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移送本案全部案卷,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并认为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案,再审期间未出现新的证据,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审阅本案全部案卷,询问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经通知未接受询问。合议庭原审被告人柳某经通知未接受询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伙同他人,以土地租赁纠纷为由,与丰县凤城镇西关木材市场管委会工作人员产生矛盾,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木材市场内笑来福酒店门前东侧、凤翔装饰公司门前(笑来福酒店门前西侧)、木力理财有限公司和临沂科技木业门前中间、郓城县禾子木业西侧路口、久源机电门前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柳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关于被毁坏路面损失的价格鉴定等。

 
 
原审法院认为

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刘某主要辩解理由为:1、丰县西关村民委员会和丰县木材市场租用包括原审上诉人在内的西关村多户村民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在农用地上盖永久性建筑系违法行为,且租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租用土地,村民在通过合法渠道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已实施了涉案挖路行为。其出资参与的涉案挖路行为属村民的维权行为性质,不是犯罪行为;2、合同到期前村民已经履行了通知木材市场的商户要收回土地的告知义务;3、其未实施涉案的挖路行为。据此,要求对其宣告无罪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柳某经通知未接受本院询问,未提出辩解意见。

再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本案案卷,向本院出具的主要书面意见为:

1、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涉案耕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法。被原审上诉人刘某等村民破坏的路面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是针对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进行非农建设并超期拒不返还耕地违法行为的阻却行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于生产经营,不是故意犯罪。

3、证明上述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建议宣告本案二原审被告人无罪。

4、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再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建议不开庭审理。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5月、7月间,丰县凤城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20余户农户村民(包括两原审被告人家庭在内)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出期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地小麦和玉米各五百公斤,按市场价格折算,分两次支付(7月底和10月底前);合同期满后如转入方(村委会)继续使用该地,则按该合同流转费标准续签合同。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期限为十年,租金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约定相同。

2005年9月,丰县木业商城管委会与徐州木木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高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协议约定:在涉案地块新建市场(包括交易大厅、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由木木高公司投资建设;木木高公司承担征地费每亩3万元;市场建成十年内的管理性规费统一扎口管理,由木木高公司向木业商城管委会缴纳,十年后至土地使用期满前,木业商城继续扎口管理。木木高公司于2006年将涉案木材市场部分楼层(536平方米)出租给商户于吉乐,租赁期限为四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

2011年5月、7月,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后,村民在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等要求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及其他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笑来福酒店门前东侧、凤翔装饰公司门前(笑来福酒店门前西侧)、木力理财有限公司和临沂科技木业门前中间、郓城县禾子木业西侧路口、久源机电门前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或再审期间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主要证据为:

1、原审上诉人刘某供述:合同到期,村民想涨租金,但木材市场管委会一直无答复,挖路的目的是给领导施压,好涨租金。

2、原审被告人柳某供述:村民签的土地合同在2011年5月或7月到期,合同到期前,村民找了西关村村支书李月友,后找过凤城镇政府、丰县国土资源局、农工部,均无人答复。后村民调查发现,木木高公司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将部分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给木材市场的一个商户于吉乐,期限到2046年。并且发现木木高公司用在村民土地上建的门面房、大棚的房屋产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480万元,期限五年。我们以张贴书面告知单的方式告知商户,大意是土地租用到期,我们要收回土地自己经营,以后给你们造成的损失,后果我们不负责。挖地、拉横幅的目的是给政府施压,给我们解决土地问题。

3、证人董某(村民)证言:我们要求木材市场管委会解决土地问题,找多次都不给解决,我们用挖路方式引起政府重视,目的好解决土地的事。

4、证人李某(木材市场管委会负责人)证言:2001年7月份市场管委会和西关村委会签定的租地合同,租了西关村南元组27户约五、六十亩地,租了十年,每年租金双千斤(玉米、小麦)。管委会把租来的地又给开发商木木高公司盖成房子,转租给各个商户经营。到今年7月份合同到期,村民一部分要地,另一部分要增加双千斤租金,我们没办法回复村民,村民就在现场拉了“合同到期,还我耕地”的横幅,并开始挖租地商户门前的路,不让商户经营。

5、证人王某甲(木材市场家具经营户)证言:西关村村民过来闹事的时候,我听他们说合同到期了他们要收回土地,他们要在土地上种东西。很多地方的路都被挖断了,所有商户都没办法正常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

6、证人王某乙(风镐机机主)证言:2011年7月的一天早上,一个西关村男青年来联系其干活,后其用风镐机挖了饭店西面的一个路口、南北路路东两个路口的洋灰地,当时还有十几个妇女拿着掀帮着挖。快干完的时候派出所的人来了不让我干了。

7、涉案挖路现场照片。

8、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毁坏路面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9、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原审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10、西关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南园组村民木材市场土地纠纷的说明》。

11、涉案村民(包括原审被告人在内)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5月或7月)。

12、2001年9月村委会与木材市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9月)。

13、2005年9月30日丰县木业商城管理委员会与木木高公司签订的市场开发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

14、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公诉机关的补充调查要求,到丰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木材市场的土地性质,国土资源局答复:相关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归西关村所有,该土地属建设用地;但国土资源局不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以上第10至第14项证据未经原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再审审查,鉴于该类证据系侦查机关在案发时提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的相关书面意见、原审上诉人刘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分别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柳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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