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被控玩忽职守无罪案

时间:2021-08-24 17:1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莎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5月21日(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先、唐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该镇党委会议决定于2014年7月起代管该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钟某接手该工作后,被告知司法所需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要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2014年8月,被告人钟某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发现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希的常用电话号码联系不上,钟某便没有再拨打张希的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按规定对张希家进行调查走访,也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汇报区司法局,而是放任张希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的状况持续。2014年10月4日,张希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钟某才得知张希下落。在汇报司法局工作人员后,钟某补充了一份申请给予张希警告处分材料,并将申请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日常工作繁杂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杂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也可以自行加班;还可以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辩护人认为被矫正人员张希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希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辩护人所认为的被矫正人员张希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即无论张希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希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希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希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了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前两个要素,一审判决与起诉书认定一致。而对第三个要素,司法解释中,对“重大损失”规定了9种情形,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死亡一人的结果发生,符合第1种规定。而一审法院认为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管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希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钟某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张希脱管,后张希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上述事实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已形成锁链。一审法院判决钟某无罪,一方面认为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希的脱管具有因果关系,而另一方面认为脱管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重大损失”的范畴,钟某对之后发生的张希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明显割裂了钟某怠于履职行为与张希脱管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紧密联系,系典型的事实认识性错误。

二、从法理上分析,渎职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包括引发结果的直接原因和作为渎职行为的间接原因,二者构成了此类案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完整因果关系链。而渎职行为之所以也被视为原因的组成部分,是因为渎职犯罪的核心是“公务职责”,该职责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后果的发生,但正确履职却是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降低其发生几率的重要屏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渎职因为使职务行为丧失了这种秩序维护、风险防范功能而被视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钟某怠于履职的行为与张希实施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相关性,钟某的客观行为系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其作为义务来源于相应的公务职责的要求,因此,当钟某怠于履职的行为发生时,其失职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相应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因此,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疏于履职,本应遵循规定没有遵循,本应防范的风险没有防范,最终导致张希实施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其疏于履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错误判决钟某无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钟某的辩解意见是:他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到玉河司法所工作,他不熟悉司法所的工作,边学边做,他对工作尽到了职责。他还有近十项工作要做,其在7月至9月期间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网站、文化、禁毒的工作,还有信访维稳工作,两个月两次去北京接上访者。其主要职责不是玉河司法人员,没有法律资格证,没学习过法律,只是暂代这项工作,请求宣告其无罪。

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2.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钟某系2013年4月从武警部队安置到玉河镇人民政府的工勤人员,其履职政府安排的综治、信访、维稳、防邪、禁毒、文化、政府网络、保密等多项工作。2014年7月中旬镇政府某领导口头安排钟某兼职司法所工作。按规定,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所长实行任命制,且需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人员,其中一人应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钟某既不是被聘请的玉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也未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被任命为玉河司法所长。钟某工作职责的增加、身份的变动,镇党委、政府并未经集体研究作出书面决定或任命,也未报告司法局,导致玉河司法所2014年7月以后工作人员不明,司法所长缺位、职责分工不清。钟某在2014年7月后不具有社区矫正人员监管职责的法定身份,不具备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3.被告人钟某无玩忽职守行为。钟某身负多项工作,即使其按领导个人意见从7月中旬兼任司法所工作至被矫正人员张希重新犯罪也仅仅只有70天左右时间,除去文化节目编排20天、劝返上访人员11天、调解维稳10余天、创建和其他工作7天,法定假日16天后仅剩余7天左右时间,而这段时间里玉河镇被矫正人员达11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并非钟某不认真履职。4.被矫正人员张希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5.据《四川省社会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四项二款规定:“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而被矫正人员张希虽籍贯为游仙区,但其全家已于1999年到山西、山东等地打工,长期居住省外,张希家房屋已于5.12地震中倒塌,无法居住。监狱没有委托游仙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张希的居住地不应再是绵阳市游仙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淄刑执字第4504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已经对张希在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言词纯属子虚乌有。而张希在原任玉河司法所长任职期间已长期脱管,其自2014年1月25日释放后至5月初才到玉河司法所报到,5月至7月期间已脱管,其在2014年7月之前就应当依法收监。连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派员到玉河司法所实地检查监督。综上,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钟某日常工作繁重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重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希脱管、再次犯罪可能性增加的后果,而不是被矫正人员张希涉嫌再次严重犯罪的行为的结果,即无论张希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具有了玩忽职守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希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一定的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一定的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希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很明显,被监管人员张希涉嫌再次严重犯罪的行为的结果是多种原因有机结合产生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张希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应认定钟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综上,抗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钟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