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合同诈骗经数次审理因证据不足获无罪

时间:2021-09-03 15:4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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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巴中市巴州区。2012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楚兰,女,生于1938年3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系庞雄母亲。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雄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巴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庞雄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川19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以审判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川19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庞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9日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抗诉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及其辩护人邓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的事实:(1)1998年,被告人庞雄在与被害人周某1业务往来过程中,采取先付款再发货的方式,在周某1将购酒款支付后,庞雄未向周某1足额发货,庞雄分别于2002年8月18日立下欠条64万元,2002年10月1日立下欠条11万元,2003年6月15日立下欠条30万元,2004年10月3日立下欠条20万元,共欠周某1货款125万元。欠款后,庞雄承诺给付月息1分的利息,也支付了部分利息。2004年3月15日至2006年7月8日期间,周某1在庞雄处收取现金和以酒抵账共计18.55万元。被告人庞雄欠周某1货款106.45万元,仍未返还。(2)2000年,谭某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被告人庞雄处进购”小角楼”酒,但庞雄未向谭某足额发货,至2004年3月10日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33.6万元,庞雄立下借条一张,借期2年。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庞雄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16.05万元,2005年3月5日庞雄立下欠条一张,欠款后,庞雄承诺支付2-3分的利息,故两张条据中包括所欠货款和利息。后被告人庞雄还款和以酒抵账给谭某共计13.0082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谭某处的借款、欠款共计36.6418万元,仍未偿还。(3)2000年,张某3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庞雄处进购”小角楼”酒,庞雄以缺货为由未向张某3足额发货,至2005年未发货货款共计7万元。经张某3多次催收,庞雄未予退还。2006年,张某3到庞雄门市部领取”贵妃”酒30件,价值0.3万元。被告人庞雄仍欠被害人张某3货款6.7万元未返还。

原判认定涉及集资诈骗的事实:(1)2000年,冯某1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庞雄处进购”小角楼”酒,至2006年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0.32万元。经冯某1多次催收,庞雄未退还。2004年7月3日庞雄在冯某1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5年1月1日,庞雄在冯某1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人庞雄以做”小角楼”酒资金紧张为由,向冯某1借款共计8万元。冯某1于2010年1月4日在庞雄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门市处以酒抵账0.72万元,除抵偿所欠货款0.32万元外,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冯某1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7.6万元,仍未偿还。(2)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分别于2003年、2004年向赵某2借款共计14万元,并按1分5的月息按时向赵某2结息。庞雄于2007年2月1日还0.4万元现金,在赵某2的要求下庞雄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换成一张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3年,利息2分,之后庞雄失去联系。2003年至2012年,赵某2先后到庞雄公司的门市部以酒抵账4.44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赵某2处的借款本金仍有9.16万元未偿还。(3)2000年左右,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在被害人李某1处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庞雄按时付息,并陆续偿还本金6万元。2007年4月4日,庞雄给李某1重新立据一张借款4万元,同年4月10日庞雄写欠条一张,欠到李某11.4万元(指未支付的利息)。李某1于2007年10月14日收到庞雄还款0.1万元,在庞雄门市处以酒抵账0.008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李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3.892万元未偿还。(4)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于2002年3月1日在被害人李某2处借款13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但到期未还,口头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并于2006年3月1日换立借条,但约定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没有给付。(5)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于2003年2月10日向何某1借款17万元,同年3月2日借款9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庞雄按约定给付利息,两年后庞雄重新立借据:一张为2005年2月10日,借款17万元,月息3分,借期1年;另一张为2005年3月2日,借款9万元,月息4分,借期1年。何某1于2009年10月14日在庞雄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9.5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何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6.5万元未偿还。(6)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刘某1处借款12万元,月息1分,利息为1.813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7)2004年11月,被告人庞雄以经营”小角楼”酒资金紧张为由,在被害人赵某1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8)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庞雄先后9次在被害人谢某1的丈夫朱某(已去世)处借款11.0344万元(含月息1%的利息在内)。朱某、谢某1于2003年至2013年间收到庞雄还现金和以酒抵账共计人民币7.013万元,仍有借款4.0214万元未偿还。(9)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庞雄以门市部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期1年,届期庞雄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张某1及其妻徐某到庞雄母亲邓楚兰(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门市部负责人)处收取人民币2.728万元,尚有借款本金2.272万元未偿还。(10)2006年1-5月被告人庞雄以酒厂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3(时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借款39.7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除还部分借款外,庞雄欠李某3借款、货款等共计28.55万元,此后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庞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3还款6.75万元,仍有借款21.8万元未偿还。(11)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庞雄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9.8万元,约定月息3分。庞雄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王某1处的借款仍有本金8.3万元未偿还。(12)2006年6月,被告人庞雄担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庞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以月息5分的利息,先后于2006年6月8日借款5万元、2006年6月11日借款3万元、2006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06年8月25日还本息12万元)在李某4处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一直未偿还。李某4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庞雄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3.855万元。(13)2005年,被告人庞雄以办酒厂缺钱为由,向被害人冯某2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至2006年4月18日利息为2万元,庞雄当日换立借条,分别为借款5万元、1万元、1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分。后冯某2无法联系到庞雄,到庞雄母亲邓楚兰处收取现金以及以酒抵账合计2.444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冯某2处的借款仍有本金2.556万元未偿还。(14)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庞雄以办酒厂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害人张某2处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未还,庞雄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经张某2多次催收无果,2008年后庞雄失去联系,借款本息至今未还。(15)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庞雄以办酒厂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害人胡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12%,借期1年,至今借款本息未还。(16)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庞雄以月息2.5分先后在被害人杨某1处借款5万元,仅支付利息0.2万元。庞雄另欠杨某1工资0.79万元,杨某1代庞雄支付秦旖工资0.3万元。2006年至2008年,庞雄向杨某1还款共计1.376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杨某1处的借款仍有本金3.624万元未偿还。(17)2006年1月,被告人庞雄以办酒厂急需资金为由,在被害人廖某1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廖某1多次催收无果,后庞雄失去联系,借款至今未还。(18)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庞雄以经营抱国醇酒厂办手续缺钱为由,在被害人王某2处借款3笔,共计51万元:一笔31万元,约定2007年6月30日归还;一笔18.5万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归还;一笔1.5万元。庞雄借款时约定支付王某2月息1.5分至2分,但庞雄从未支付过利息。2007年底后王某2就没见过庞雄。2008年至2009年王某2收到庞雄还款或在庞雄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共计0.848万元,庞雄在王某2处的借款仍有50.152万元未偿还。(19)2005年10月7日,被告人庞雄以经营抱国醇酒厂缺钱为由,在被害人刘某2处借款11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期1年,到期未还。刘某2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庞雄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0.63万元,庞雄在刘某2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0.37万元未偿还。(20)2007年1月,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鲜某1处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期1年,到期未还。鲜某1于2010年1月8日在庞雄门市部以酒抵账2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还款0.2万元,庞雄在鲜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5.8万元未偿还。(21)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庞雄以办酒厂缺钱发工资为由,在被害人廖某2处借款3万元。廖某2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取庞雄利息及还款共计1.2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廖某2处的借款仍有1.8万元未偿还。

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庞雄任”小角楼”酒巴中片区总代理。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庞雄分别以代理”小角楼”酒和开办抱国醇酒业缺钱为由,以给付1-5分利息为诱饵,在赵某2、李某1、李某2、冯某1、何某1、刘某1、赵某1、朱某(谢某1)、张某1、李某4、李某3、王某1、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处非法收取人民币223.9924万元拒不退还。2012年11月10日庞雄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拒不返还且逃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未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庞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庞雄退赔被害人周某1、谭某、张某3、赵某2、李某1、李某2、冯某1、何某1、刘某1、赵某1、谢某1、张某1、李某3、王某1、李某4、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373784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上诉称,对本案涉及的所立条据的金额无异议,最终的金额应以实际还款或以酒抵账的金额为准。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法收取他人货款和借款的故意,也无逃匿,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借款、欠款是事实,但没有占为已有、拒不归还的意图,主、客观均没有犯罪的故意,有争议的金额不应纳入定案范围,庞雄外出并非逃匿。请求判决庞雄无罪。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签订了小角楼酒买卖合同。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向某付款,庞雄后向其供酒的方式进行经营。后经双方算账,庞雄累计下欠周某11998年至2004年差价款106.45万元、谭某2000年至2004年货款36.6418万元、张某32000年至2005年货款6.7万元,共计149.7918万元。

同时查明,在庞雄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在认识的冯某1、赵某2、李某1、李某2、何某1、刘某1、赵某1、谢某1、张某1处借款;以经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缺钱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认识的李某3、王某1、李某4、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处借款。庞雄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和以酒抵款后,截止2012年11月1日未能偿还冯某1借款7.6万元、赵某2借款9.16万元、李某1借款3.892万、李某2借款13万元、何某1借款16.5万元、刘某1借款12万元、赵某1借款4万元、谢某1借款4.0214万元、张某1借款2.728万元、李某4借款14.145万元、李某3借款21.8万元、王绍俊借款8.3万元、冯某2借款2.556万元、张某2借款10万元、胡某借款3万元、杨某1借款3.624万元、廖某1借款10万元、王某2借款50.152万元、刘某2借款10.37万元、鲜某1借款15.8万元、廖某2借款3万元,共计223.9924万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经销期间发生的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庞雄应向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偿付货款720372.36元。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及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某支付253303.49元,其中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应向某支付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销售总额1%的奖励122734.27元,并支付2005年10月30日前销售费用、业务用酒、酒品质量及借款计126785.22元。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某支付礼品券价金3784元。

2005年11月,庞雄将其名下的巴中市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巴中市抱国醇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巴州区选址,在租用厂房、修建车间、场地硬化、购买酒罐、外包装方面投入部分资金。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进行经营、生产,至2006年11月停止生产。2006年12月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库存的散酒200吨予以查封。2006年11月6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2010年5月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许可证被注销。

2006年至2010年,庞雄任巴中市巴州区人大代表(清江代表团)。

2010年5月1日,庞雄委托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处理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等纠纷。

2011年5月17日,庞雄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入股,在成都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抱国醇品牌系列酒。

2012年11月10日庞雄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与周某1、谭某、张某3等人的购销酒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履行情况

原公诉机关指控庞雄指控被害人周某1、谭某、张某3等人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雄只履行极少部分合同。经查,本案中,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巴中总代理数年中,下欠货款是多年多次累计形成。在案证据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庞雄与周某1、谭某、张某3等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小角楼酒的相关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如进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庞雄与被害人周某1等人之间小角楼酒销售模式、购销总金额及单价、结算方式、利润产生等合同基本内容无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仅因庞雄下欠周某1、谭某、张某3大额欠款及欠据,指控庞雄只履行合同极少部分证据不充分。

2.庞雄在销售小角酒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周某1等人向某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雄不足额发货,庞雄辩称是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酒调价让其在经营中高进低出产生逆向价差致其亏损。经查,庞雄的辩称仅有庞雄的供述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未收集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雄之间的财务依据,下欠周某1、谭某、张某3的货款双方均认可是累计经营形成,且庞雄在给周某1所立的条据上,载明系差价款,差价款如何形成无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欺诈行为,拒不退还购酒款的证据不充分。

3.庞雄下欠货款后外出行为的定性

原公诉机关指控庞雄逃匿的事实,提供了庞雄第一次供述中所说为了逃债、开拓市场的讯问笔录,另出示了部分被害人从2004年至2008年起陆续出现联系不到庞雄的陈述。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①王绍俊在2012年5月在成都找到庞雄,约定每月还款0.3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庞雄共还款1.5万元;②2005年至2006年庞雄在巴州区鼎山投入了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并经营了一年多;③2006年11月6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白酒);④2006年至2010年期间庞雄系巴中清江人大代表;⑤2010年5月庞雄曾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借款、债权债务纠纷;⑥2011年5月庞雄与他人在成都成立了四川鑫源甘露有限公司,经销抱国醇酒。从现有证据看,庞雄未在巴中期间与携款逃匿性质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离开属于拒不偿还。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及其辩护人关于庞雄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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