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非法行为但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获无罪

时间:2021-09-15 11:3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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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那天伟,男,白族,1978年7月19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因判决无罪释放,同日南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觅,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涧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那天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云2926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那天伟及其辩护人喻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那天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云2926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那天伟及其辩护人喻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柴金发驾驶云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永德县振清线K46+200M处时,与被告人那天伟驾驶的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E×××**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指定云L×××**号车在云县修理,并联系车辆将云L×××**号车从永德拖至云县(施救费1200元)。后经各方商定,将云L×××**号车拖至下关雪佛兰4S店修理。经那天伟联系,由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从云县拖至下关雪佛兰4S店(施救费3000元)。后那天伟向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4200元(包含该公司代付的1200元)。云L×××**号车在4S店修理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总计工料费为53249元,尚未签字确认。那天伟要求更换车壳和大梁遭到保险公司和柴金发拒绝后,要求柴金发赔偿保险公司修复以外的车辆折旧费,双方多次电话沟通未果。

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那天伟驾车途经岔口处时发现柴金发驾驶云E×××**号车驶往公郎方向,遂调转车头跟随。21时许,云E×××**号车到公郎镇陈怀荣夫妇经营的加水站内停车,那天伟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云E×××**号车后面,下车对柴金发夫妇进行言语威胁并索要肇事车辆折旧费。期间,那天伟打电话邀约了刘永彤等人到现场,柴金发之妻左丽蓉打110报警。刘永彤等十余人驾车到达现场,并将车辆停在云E×××**号车两边,致使云E×××**号车无法离开。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双方做工作。次日2时许,那天伟与柴金发达成协议,由柴金发赔偿那天伟修复车辆费用以外的费用32000元,定于2017年2月5日18时前付清,双方签字、捺印后各自离开。2017年2月5日下午,柴金发夫妇与那天伟到达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民警在场下柴金发将现金32000元交给那天伟,那天伟退还柴金发1000元,并向柴金发出具31000元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那天伟以23.38万元购买并登记注册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南涧县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开具云L×××**号车施救费(永德至大理)4200元的发票。2017年3月7日,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云L×××**号车肇事后的维修工料费总计53249元。2019年6月17日,南涧县公安局聘请大理宁正司法鉴定所对云L×××**号车辆交通事故后贬损价值进行鉴定,因被鉴定机动车辆事故后修复距今时间较长,已无法进行现场情况比对工作,不能提交客观鉴定意见,无法实现鉴定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目的的直接故意。本案事实是2016年11月29日,柴金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那天伟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柴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外,本案云L×××**号车交通事故后的贬损情况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存在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2017年2月4日至5日发生的事件中,那天伟对柴金发夫妇进行言语威胁等手段索要的财物中,实际包含车辆修复后的施救费以及约三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等,部分属合理或正当的诉求。那天伟与柴金发达成协议,柴金发交付给被告人那天伟31000元,均系公安民警在场下完成。综上,那天伟使用违法行为维护民事权利,但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那天伟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那天伟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原审被告人那天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首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那天伟主张车辆被损坏后的车辆折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法律不支持的民事侵权赔偿,只有基于侵权人自愿才可以进行赔付,但本案被害人柴金发自始至终不愿意进行保险外的大额赔偿。其三,那天伟主张的赔偿中,即使拖车费、正常替代性交通补偿费属于合法可以追索的民事赔偿,但只能采取平等协商、诉诸法律等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赔偿时间、赔偿支付方式等,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其四,那天伟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合情理。二、那天伟没有法定免责事由,不存在出罪情形。首先,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采取的私力救济手段,刑法、民法、治安管理法、交通安全法均未赋予公民采取胁迫方式追索与他人有争议财物,因此不属于合法私力救济。其次,案件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谅解,时至今日其非法索取的财物尚未退赔被害人,亦不存在免责减责的事由。其三,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实施了不当行为,不能阻却那天伟采取威胁方式勒索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因果关系。三、那天伟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不予纠正将产生不良社会示范作用,严重危害社会法制及秩序。综上所述,南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那天伟无罪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那天伟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其辩护人提出抗诉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那天伟索要钱财的借口不是合理或正当的诉求”,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非法占有肇事方财物的目的明显”,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书认定那天伟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那天伟主张合法权益,索要赔偿款,获得赔偿的行为,没有犯罪的主观、客观要件,那天伟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抗诉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建议追加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那天伟要求更换车壳和大梁遭拒绝,在以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过程中,存在言语威胁情况。为此柴金发曾经到大理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永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岗中队进行咨询和反映,得到了公安民警关于车辆贬损费赔偿无依据及如遇威胁及时报警的回复之事实;其次要求追加认定2016年11月29日之前,那天伟曾多次驾驶云L×××**号车肇事受损,其中2013年12月13日与李林吉发生相撞受损事故,那天伟负全责,保险公司赔付该车修理费近8000元外,那天伟向李林吉索要车辆贬值损失费18000元之事实。

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受原审被告人那天伟邀约到达现场的人员,除了将部分车辆停放于柴金发的云E×××**油罐周围的行为之外,并无言语、肢体行为的发生,民警到达之后已经先后被劝离;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之后,那天伟、柴金发均表示双方系因那天伟的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且柴金发曾向那天伟承诺其愿意向那天伟赔偿1万元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但那天伟坚持要求索赔3万余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而发生争执;柴金发举报派出所民警利用职权违法维护那天伟,致使那天伟得以实现非法目的的事实得不到抗诉机关提交在案的证据证实;派出所民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是由途经此地的公朗村委会主任胡一飞执笔书写协议书,双方签字、捺印,随后,双方各自安全离开;当日下午,柴金发夫妇主动在公郎派出所向那天伟支付了31000元,随后那天伟还请柴金发夫妇吃饭。此后,柴金发与那天伟之间未再为协议之事发生过争议。2019年4月24日,南涧县公安局接到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组交办的柴金发举报那天伟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线索。

经查,出庭检察员建议追加原审被告人那天伟与柴金发商谈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过程中,存在语言威胁的事实,柴金发曾向永德交警、凤仪派出所民警咨询等情况客观存在,应认定为案件事实。但是,那天伟曾经发生过9次交通事故,且其中李林吉向那天伟补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8000元之事实,有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李林吉等人证言证实,李林吉认为那天伟的新车受损严重,修好后肯定存在贬值损失,李林吉也认为应该赔点钱,李林吉自愿赔给那天伟1.8万元。该事实的认定与否,均不能达到抗诉机关指控那天伟构成犯罪的证明作用,且那天伟曾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事实无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同时,对抗诉机关提交在案的证明那天伟曾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不应当认定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尚未认定的部分事实,出庭检察员建议追加且本院确认的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供,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有效的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抓获、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照片、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二审当庭展示的执法记录仪中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二审中无需重复质证、认证。出庭检察员表示无新的证据提交,要求当庭播放执法记录仪中的视听资料。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视频内容客观、真实。

经二审法庭质证认为,视频光盘系大理州公安局纪委提供的原始视频,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视频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且视频内容中所反映的情况,未发现民警在出警处置过程中有违法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车辆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现实中客观存在,但鉴于当前的客观条件,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原审被告人那天伟向柴金发索要车辆贬值损失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赔偿,并不违法,更不会转化为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抗诉机关将那天伟向柴金发索要车辆贬值损失费的行为,作为认定那天伟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之一,此观点不能成立。那天伟在向柴金发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过程中,有语言威胁、邀约他人到达现场、堵截柴金发的油罐车等行为,那天伟的这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是,那天伟没有因为实施了上述行为,而得以实现其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之目的,抗诉机关以此为由指控那天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不能成立。民警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全面履行协议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抗诉机关综合那天伟的行为及认为民警主持调解的行为不当,据此指控那天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依据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判决那天伟的行为不构成抗诉机关所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原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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