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证据自相矛盾,被控贩毒获无罪

时间:2021-09-16 14:0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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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昌黎县。2013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一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末,史利丽(已判刑)隐瞒已婚事实假称张羽与抚宁镇田各庄中街村陈某1相亲,以处对象为幌子骗取陈家人民币14000元、安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50元)、花生油两桶(价值160元)。为继续骗钱,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常某驾车拉着史利丽到陈某1家压婚,常某和王建、战春波(二人已判刑)冒充史利丽亲属骗取陈某1家信任,帮助史利丽骗取彩礼钱11000元。

2017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常某在昌黎县人民医院附近一小区内,卖给鲁某冰毒1克,收取鲁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鲁某又先后三次打电话联系常某购买冰毒共3克,由孟某分别在抚宁镇池庄村八方缘超市门口、昌黎县华夏酒厂门口附近、昌黎县人民医院对面路边交易取回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3、张某、鲁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彩礼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史利丽她们去骗,只是王建说他姐订婚让其开车去,具体情况其不知道,骗取钱财与其无关;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常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通过史利丽、王建、战春波的供述证实常某与被害人陈某1并不认识,也没有恩怨,其没有骗取陈某1钱财的动机和目的。常某仅知道当天是史利丽订婚,对于史利丽骗取陈某1钱财的事实及过程其并不知情,且事先没有预谋。第二、被告人常某没有实施骗取陈某1钱财的行为。卷宗材料显示常某没有任何言语且在车里等着,其对史利丽等人如何实施诈骗并不清楚。第三、被告人常某始终否认其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买卖毒品的行为,仅有鲁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他三次买卖毒品的行为,虽然鲁某证实了其从被告人常某手购买冰毒,并让孟某帮其取冰毒的事实,孟某的证言证实帮助鲁某取毒品,但孟某亦证实鲁某购买毒品的钱款均是转给小卫,能进一步证实冰毒的卖方是小卫,而不是常某。综上,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常某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末,史利丽(已判刑)隐瞒已婚的事实,虚构姓名为“张羽”,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田各庄中街村的被害人陈某1,以处对象为幌子,以租房、买婚戒等理由,骗取陈某1家财物,骗得人民币14000元,安心牌电动车一辆、花生油两桶。2017年12月2日,王建、战春波(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常某以史利丽亲属的名义陪同史利丽到被害人陈某1家订婚,史利丽在王建、战春波、常某等人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陈某1家索取彩礼钱人民币11000元。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安心牌电动车一辆,认定值为人民币950元;花生油20斤,认定值为人民币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常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否认其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虽证人鲁某证实其从常某手购买毒品,并让孟某拉着其去取毒品,但未得到证人孟某证言的印证;指控的其他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鲁某的证言与证人孟某的证言关于毒品的交易及钱款给付的过程均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常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诈骗罪的指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另案被告人史利丽、王建、战春波均供述了在去被害人陈某1家之前,几人曾商量以史利丽亲属名义陪同史利丽订婚的事实;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述了2017年12月2日当天,陈某1“对象”同她表哥、表姐和弟弟到其家订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某明知其与史利丽无亲属关系,仍以亲属的名义同史利丽前往被害人家中,为史利丽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提供帮助,其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常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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