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款对象特定属民间借贷,被控非吸获无罪

时间:2021-09-23 11:5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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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工农大街494号。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诉讼代表人邓淑芬,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住九台市龙家堡镇袁家村1组。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邢洪举,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在2008年9月份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抵债卖给李某甲、王瑞、XXX、王洪涛,后于2008年11月23日,以鸿宇公司的天吊、地衡、烘干塔等作抵押,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高利为诱饵,从王大起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3万元、孔海燕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万元、陶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万元、宋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26万元、苏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万元、郝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万元、历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1.68万元、历凤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卢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万元、唐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2万元、孙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万元、娄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万元、贾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8万元、郭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万元、郭森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75万元、李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万元,郑某甲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民币37万元,综上,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745.1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周某甲在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的为,历某某211.68万元、郝春才5万元、娄某甲2万元、王大起56.3万元、郭森5.75万元、宋某某29.26万元,郑某甲37万元、唐某某58万元,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4.99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虽系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二被告人将鸿宇公司设备、场地租赁给郑某甲、唐某某、姚某某用于抵偿欠款的租赁协议及借条中均未加盖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公章,且郭某甲在向三被害人借款时未持鸿宇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故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鸿宇公司,二被告人供述称涉案所得钱款用于鸿宇公司的经营、建设,但没有相关账目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涉案钱款被用于鸿宇公司经营、建设。

综上,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个人。被害人郑某甲、唐某某的陈述、郭某甲、周某甲给二人出具的借条及租赁合同均证实,郭某甲向二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在郭某甲向二人借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欺骗行为,虽然郭某甲在明知鸿宇公司已在李某甲实际控制之下,仍与郑某甲、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唐某某、郑某甲无法实现其租赁权,也无法实现逐步用租金抵顶债权的目的,但是郭某甲将鸿宇公司部分资产重复租赁给上述二人时并未收回其给二人出具的欠条,故二人在无法通过租赁权抵债的情况下,仍可通过诉讼或协商等途径实现其债权,其债权并未因此受到侵害或消失,郭某甲亦并未因此而免除债务或获得其他利益,故该两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郭某甲、周某甲向被害人郑某甲、唐某某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某甲、周某甲在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未持鸿宇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郭某甲、周某甲在给本案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均未加盖鸿宇公司公章;欠条均为郭某甲、周某甲签名或郭某甲单独出具,故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鸿宇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钱款被用于鸿宇公司经营、建设,不应认定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45.19万元,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404.9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郭某甲、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应认定为数额巨大。郭某甲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并非企业负责人,周某甲所参与的犯罪没有一次是其独立实施完成的,都是陪同郭某甲一起借款。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合同诈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四、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合同诈骗部分:郭某甲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的事实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抵债是无效的,不构成重复抵押,郭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郭某甲被敲诈勒索的公司资产收回后,不存在没有履约能力的问题。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郭某甲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甲、周某甲系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竞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5万元取得一汽九台铸造厂全部财产,同日长春市二道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2006年10月九台铸造厂更名为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因九台铸造厂的资产包括铁路专用线产权由九台市中泰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12月4日九台市工业局及工业总公司同意将九台市中泰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专用线产权变更为鸿宇公司。2007年6月8日鸿宇公司与李俊佰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鸿宇公司将其面积69682.20平方米,包括厂区内所有厂房、场地、仓库、铁路专用线、货位、站台及其他所有附属设施及全部生产设备全部租赁给李俊佰(其中铁路专用线于2009年5月24日开始生效),租期20年。租赁期内,鸿宇公司不得擅自将已租赁给李俊佰的厂房、场地、铁路专线及生产设备、附属设施转租给他人。鸿宇公司于2001年5月8日开始陆续向李某甲借款,用于购买厂房、设备、维修等支出,因无力偿还,2008年9月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被迫与王瑞、李某甲、XXX、王洪涛签订抵债协议及补充抵债协议。2009年3月,郭某甲将鸿宇公司的土地、房产过户给李某甲等人。

2009年9月,郭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九台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立案。吉林省公安厅于2010年7月11日指定辽源市公安局侦办九台市谭顺林等人涉黑案件。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谭顺林以月利5分借给郭某甲60万元,并安排张君华及李某甲按时向郭某甲收取利息,后由于郭某甲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将借给郭某甲的60万元转到李某甲名下,李某甲又于2008年以月利5分,多次借给郭某甲共计155万元。谭顺林、李某甲先后累计借给郭某甲本金215万元,至2008年8月,郭某甲共计欠谭顺林、李某甲本息680万元。2008年10月,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让郭某甲出具欠条,郭某甲钱款本息增加到1400万元,并逼迫郭某甲分别给王瑞、XXX及李某甲、王洪涛(为张君华担名)出具欠条,将欠款转到上述四人名下。为了达到采用诉讼方式非法占有郭某甲经营的鸿宇公司财产的目的,又不惜替郭某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76万元及办理贷款的费用24万元。之后张君华、XXX、王瑞及李某甲带人到郭某甲家中,用事先拟定好的郭某甲用鸿宇公司抵债2000万元的抵债协议,逼迫郭某甲及其妻子周某甲在抵债协议上签字。为了使非法占有的形式合法化,2009年3月王瑞、XXX、张君华(以王洪涛名义)及李某甲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郭某甲,九台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九民初字第475号调解书,确认郭某甲与李某甲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有效。后因郭某甲欠九台市社保局及其他个人债务,九台市社保局对九台市法院做出的(2009)九民初字第475号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提交诉状,九台市人民法院裁定调解书中止执行。期间,为了排除障碍,王伟宏出面,以替郭某甲偿还社保局及其他个人欠款400万元为条件,让九台市社保局撤诉。调解书中止执行后,谭顺林及李某甲并未就此结束对郭某甲合法财产的侵犯,将鸿宇公司的财产以买卖形式转移到谭顺林妻子王艳等人名下。王伟宏及李某甲带领十余名手下,强行接管了鸿宇公司,鸿宇公司资产被谭顺林实际占有,在过户到王瑞、XXX、李某甲、王洪涛名下后,又转至吉林省中天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经评估,吉林省中天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鸿宇公司)在2009年12月资产价值4664.57万元。

在郭某甲被敲诈勒索期间,2008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以其父母名义从娄某乙处借款20万元,借条系向姚某某出具,娄某乙作为证明人签字。后李某甲为了顺利接管鸿宇公司,代替郭某甲偿还了娄某乙20万元本金。之后郭某甲因偿还不上娄某乙利息,经娄某乙介绍通过向姚某某借款偿还娄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给姚某某出具18万元的借条。2009年1月10日,郭某甲通过娄某乙介绍从姚某某处借得8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郭某甲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郭某甲、周某甲(甲方)曾与姚某某(乙方)签订如下协议:经协商甲方在乙方处借得20万元,用甲方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做抵押,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收取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乙方自行把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使用权归还甲方。甲方郭某甲、周某甲和证明人娄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签订时间、还款时间。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原九台铸造厂及鸿宇公司的名义,并承诺高利息,从宋某某、苏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历某某、历凤岐、王大起、孔海燕、陶某甲、郝某某、卢某某、唐某某、娄某甲、郭某乙、郭森、李某乙、郑某甲处借款。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给出借人宋某某、郝某某、娄某甲、王大起、郭森、郑某甲、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及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周某甲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因被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而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因抵债协议的非法性,即使郭某甲在抵债协议签订之后以鸿宇公司资产抵押,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郭某甲、周某甲与姚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市场经营活动内容,没有签订时间和还款时间,娄某乙、姚某某、郭某甲的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抵押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事实不清,故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二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应予支持;该院所提的“对二上诉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在与姚某某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虽列明了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但并未指控该被告单位有何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

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合同诈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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