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款项多数用于生产,被控合同诈骗获无罪

时间:2021-11-12 12:22       来源: 未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晏某从刘某丙手中受让“甲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随后,被告人晏某与喻某甲等人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方式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为200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晏某和喻某甲、韩某甲等人在自身并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并将“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2007年11月27日,甲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宁乡县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由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在甲新区内提供30亩土地,中创公司投资2000万元建设3万平方米高标准厂房的合同。该项目于2008年1月23日由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中创公司在宁乡县甲乡全民村计划征地40亩,新建厂房、综合楼共5栋,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的立项手续,未取得相关的报规、报建手续。2008年4月,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置换为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中创公司自身无经济实力,仅支付了180万元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36万元,由中创公司原股东左某垫付180万元,后左某于2009年3月退出中创公司,该笔1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103万元已退还左某,中创公司实际支付77万元),尚未足额缴清。

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以被告人晏某为法人代表的中创公司采取重复发包的手段,先后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均为甲高标准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达10多万平方米,并分别收取罗某、郑某、刘某乙、程某、高某等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仅退还11.9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晏某代表中创公司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3万平方米高标准厂房项目的附属工程门楼、给排水、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湖南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被害人罗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创公司收取被害人罗某保证金30万元,后退付2万元。

2、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晏某代表中创公司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高标准厂房项目的标准厂房建设发包给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程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创公司收取被害人程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退付9.9万元。

3、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晏某代表中创公司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约3万平方米的厂房、住宿、餐厅建设发包给湖南金辉建设集团的高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创公司收取被害人高某保证金50万元。

4、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晏某代表中创公司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高标准厂房二栋的建设发包给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郑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创公司收取被害人郑某保证金10万元。

5、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晏某为法人代表的中创公司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高标准厂房二栋的建设发包给湖南麟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刘某乙,由彭某代表中创公司与刘某乙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中创公司收取被害人刘某乙保证金20万元。

原审判决另查明: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晏某为法人代表的中创公司由韩某甲出面与虢某签订了土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创公司收取保证金20万元,后中创公司退还了虢某20万元保证金。

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晏某代表中创公司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高标准厂房项目的附属工程门楼、给排水、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周某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该笔保证金未计入中创公司账目。

2009年2月、3月及9月,被告人晏某代表中创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修建高标准厂房项目的主体工程厂房建设和附属工程发包给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廖某,收取了廖某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仅进行了工地围墙、工棚的施工,中创公司没有支付廖某工程费用。2010年10月21日中创公司与廖某就收取的保证金、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及补偿金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凭证。

2010年3月份,廖某代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鲁某就中创公司在宁乡甲新区内承包高标准厂房项目的建设工程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要求鲁某交20万的工程保证金。后鲁某将20万的工程保证金交给了原始发包人中创公司。

据中创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创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3日,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方某,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丙。后中创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发生数次变更。2007年5月15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晏某、韩某甲、左某、潘某、喻某乙、旷某,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晏某。2009年3月26日中创公司股东变更为晏某、韩某甲、喻某甲。2010年11月10日中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喻某甲、喻某乙,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喻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无资金、无能力实际履行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资金,采取将尚未办理报规、报建手续的工程项目重复发包,骗取合同相对方保证金,数额巨大。而被告人晏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代表中创公司以中创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晏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创公司收取的351万元保证金中,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已退还其中的31.9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对收取周某、廖某、鲁某3笔共计171万元的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中创公司合同诈骗的金额为148.1万元。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使用虚假验资证明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中创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类别,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故被告人晏某的行为已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司没有虚构工程项目;2、公司没有将工程重复发包,周某和罗某的合同内容一样,系因为园区分二个厂区;廖某最后的合同是补签的,廖某没有能力履行全部合同,退出部分工程承包;程某的合同已口头解除,并陆续退给程某8-9万元;3、收取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中创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晏某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1、晏某将工程重复发包,包括周某和罗某二人的发包合同重复,廖某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的发包合同重复;2、晏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在中创公司没有资金实力,在未办理报规、报建的情况下将工程重复发包;3、本案应属个人犯罪,理由是中创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其他经营行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系中创公司的单位行为还是晏某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中创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中创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其他经营行为,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综合现有证据,晏某与喻某甲等人受让中创公司以后,确已启动甲新区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的项目,合伙人左某按约定缴纳了60%的土地款,实施了基础土方平整,积极进行了招商引资,这些都是中创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同时发包工程是以中创公司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入了中创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周转和经营。故中创公司的成立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和主要活动;收取工程保证金是中创公司的单位行为。

二、中创公司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工程保证金。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本身无开发项目资金实力,将尚未报规、报建的项目发包,收取保证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的目的。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是因为土地被置换、合伙人撤资、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多次变故致使不能退款。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几项事实: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上诉人晏某是否将园区项目重复发包的问题。(1)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周某和罗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一样,系重复发包。上诉人晏某辩解,上述二份合同虽然表述的内容一样,系因为园区项目计划中,将园区建成二个企业所有。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与长峰电缆和互利达科技公司签有二份合作协议,用地面积之和小于中创公司取得的项目用地面积。二个厂房区,随之配套的可分为两部分附属工程门楼、给排水、道路修建工程。故虽然上述二份合同内容表述一样,但晏某的辩解理由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故不能简单以二份合同内容相同即认定系重复发包。(2)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均认为,中创公司与廖某的合同是总承包合同,故廖某的合同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所签合同重复。晏某辩称,虽然其与廖某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与廖某最后所签合同是补签的,廖某没有资金实力,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足保证金350余万元,已退出主体工程建设的承包。经查,一是廖某本身并无履行全部施工合同的能力,廖某需要将工程转包收取工程保证金再启动工程。廖某将工程转包,收取300余万元工程保证金,将其中150余万元交给中创公司;二是廖某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即按预期的工程量7000余万元的5%向中创公司交足保证金,自身又债务缠身,才导致退出部分主体工程承包;三是从民事法律的关系看,廖某履约不能在前,中创公司毁约在后。综上,不能认定中创公司、廖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之后中创公司与程某、高某、郑某、刘某乙的合同系重复发包。(3)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三栋厂房的工程承包合同和中创公司与高某、郑某、刘某乙的三份合同系重复发包。晏某辩称,程某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如期进场施工,已退出工程承包,中创公司还分几次退给程某八九万元。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在侦查阶段,程某证明了其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和已退还的数额;相关的书证也证明中创公司已退给程某8.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第一次庭审之后,经辩护人向程某调查取证,程某认可其与中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没有如期开工且其在张家界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口头与中创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案发前中创公司已分多次退还给其保证金八九万元。该证言经检察人员向程某核实,检察机关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庭审质证。因中创公司与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和高某、郑某、刘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认定系重复发包。(4)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的园区项目计划建设面积约4万平方,但发包工程总面积达到10万平方,是将建设工程重复发包。晏某辩称,虽然全部合同发包的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先后,廖某、程某已实际退出承包。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的初步立项是计划在园区建设1栋综合楼、5栋厂房,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但这是初步立项,项目尚需招商引资成功之后,按用地单位的需求确定建筑方案,园区建筑项目总面积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不能以上述合同建筑面积简单累加超出初步立项的面积二倍认定系重复发包。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创公司系将工程重复发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晏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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