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被控贩毒获无罪

时间:2021-11-30 21:0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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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有娣,绰号COCO,女,1982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娣及其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证人周某、陈某1、黄某1、谢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有娣从不法分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有娣驾驶粤A×××××牌小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友利创意园后门附近准备贩卖给他人,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有娣驾驶的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及手机、银行卡等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有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友利创意园后门附近,将在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刘有娣抓获,并在车辆的副驾驶位下方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在驾驶位座椅上缴获金色iphone5s手机一台、在其手上缴获黑色iphone6一台,在副驾驶座椅上缴获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刘有娣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是举报人周某带上车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娣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举报人周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有娣贩卖毒品,但其公安机关在案发一年后向关键证人周某取证,其证言中对于被告人刘有娣向谁贩卖毒品、贩卖多少毒品及其是否共同乘坐刘有娣车辆前往案发地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其在出庭作证时亦当庭否认有毒品买家的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在被告人刘有娣的车上发现了涉案的毒品,但是被告人刘有娣供称该毒品所在位置是证人周某下车前所坐的副驾驶位,被告人就此提出该毒品是由周某携带上车,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刘有娣提出毒品归周某所有的辩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有娣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有娣无罪。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扣押的其他财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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