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完毕后发现新的无罪证据,再审改判无罪

时间:2021-12-14 13:2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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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姜渭波,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英山县。

辩护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渭波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姜渭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鄂1124刑申1号再审决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渭波及其辩护人黄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审被告人姜渭波利用担任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出纳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村2011年度退耕还林资金1478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邓某1、刘某2、段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渭波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姜渭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考察认为,姜渭波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对其监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姜渭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其违法所得14789.50元予以追缴。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姜渭波辩解称,2014年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时,没有发现2011年的14789.50元退耕还林资金入账凭证,我也记不清楚是否将这笔钱入账,加上自己翻看也没有找到,紧张之下就回答“我记得是交给村集体作收入了,但是如果账上真没有的话,那可能是我自己拿去用了”,后直接承认是自己将这笔钱用于家庭支出,在庭审时也表示认罪。在缓刑期间,我总觉得有些冤枉,于2015年到温泉镇财政所查账,结果查到该笔14789.50元退耕还林资金已入账,这说明我确实没有贪污。

辩护人黄升贤辩护称,原审被告人姜渭波于缓刑期间在英山县温泉镇财政所2012年度第4本会计凭证(凭证号记账-6)中查出原审认定其贪污的温泉镇甘塘坳村2011年度退耕还林资金14789.50元已以山林租金名义入账,因此,原审被告人姜渭波并无贪污行为,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无罪。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出现了新的证据,如果该笔钱确实已经入账而没有挪用,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中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渭波利用担任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出纳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村2011年度退耕还林资金14789.50元,并提供了证人刘某1、邓某1、刘某2、段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姜渭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承认该笔款系个人挪作他用。

原审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姜渭波作出了有罪的判决。

判决生效后,姜渭波发现了新的证据,认为原审认定其贪污的2011年度甘塘坳村退耕还林资金14789.50元的事实错误。并依法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另查明:原审认定的证人刘某1、邓某1、刘某2、段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只是证明甘塘坳村退耕还林资金的来源,由姜渭波保管并负责入村集体账,对姜渭波是否贪污不清楚,未能锁定姜渭波贪污2011年度甘塘坳村退耕还林资金14789.50元的事实。

姜渭波为证明无罪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实:

1、2012年5月23日0156523号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装订于温泉镇甘塘坳村2012年度6月第4本会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度退耕还林资金已作为山林租金入账,金额为14789.50元,温泉镇财政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述情况属实。

2、甘塘坳村村委会关于退耕还林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以后的退耕还林款以山林租金的名义入账。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渭波提交的新证据,即2011年度甘塘坳村退耕还林资金14789.50元的入帐凭证,足以证明姜渭波并未贪污该款。因此,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渭波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渭波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姜渭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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