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无故意,被控非法占用农用地获无罪

时间:2021-12-29 12:3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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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刚,男,1978年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银,女,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艳玲,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刚、万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桂103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3月2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陆慧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小刚及其辩护人黄振海、上诉人万银及其辩护人胡枝现、何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7年5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李小刚和万银签订协议,合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办采石场,两人分别出资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债务,被告人李小刚为主要管理人。2012年初,被告人李小刚向群众租赁林地,2013年便开始雇请工人修路、拉电、安装采石机械等,至2014年3月份采石场开始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进行采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万银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经核实,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办理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但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核对行政区域界线,被告人李小刚和万银的弯勇采石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地界内,小地名“湾勇”坡在森林落界图上,其中采石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22.1、65.1小班,11林班1.1小班;打砂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56.1、57.1、15.1小班。经核对森林分布图认定,采石场所在地为林地,占用有林地面积27.6亩,打砂场所在地为耕地,占用耕地面积20.4亩。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刚于2016年7月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万银于2016年7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说明、林权证复印件、出租石场协议书、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李某1、万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小刚、万银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刚、万银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7.6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48亩不当,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开办的弯勇采石场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进行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7.6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但弯勇采石场所占用的20.4亩耕地,已经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采矿许可证》,已经行政部门批准变更耕地用途,二被告人并未擅自在耕地上采石,改变土地用途,故弯勇采石场占用的20.4亩耕地面积不应计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为27.6亩,在此予以更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小刚、万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采石场占用林地开采石料,被告人万银作为采石场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小刚作为采石场的主要管理人,应当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林地变更手续,但二被告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二被告人均应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万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小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小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理由:一、李小刚创办弯勇采石场占用林地27.6亩,不属于非法占用林地。1、弯勇采石场占用林地27.6亩,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应归责于上诉人李小刚。上诉人的弯勇采石场由采石和打砂两部分生产场地组成,其申请的采矿许可证中所划定用地范围包括上述两部分生产场地用地。如果弯勇采石场占用林地需要特别的另外申请林地占用许可,那么国土部门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和《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需补充的申请材料,在国土部门未要求补充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且已办理采矿许可申请之后,再以弯勇采石场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为由,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打砂场占用的耕地20.4亩已经获得审批,采石场占用的27.6亩林地未经过林业部门批准而属于非法占用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经缴纳了被占用的27.6亩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合法使用林地而不是非法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矿藏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此规定,采矿范围涉及林地的正常程序是先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本案中,国土局省略先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环节,直接与申请人李小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国土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李小刚基于信赖国土局的行为,根据合同支付了林地复垦费,故不能在事后又将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归责于上诉人。另外,国土部门没有要求申请人事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做法,并非没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开采小矿、零星分布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这一规定已经明确采矿许可手续可以从简。如果需要经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就应当在申请环节一并提交批准文件,也必然是在申请采矿许可过程中,由土地管理部门一并告知上诉人,但国土部门从简了这一环节,没有要求先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用地审批,而是直接于2014年5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符合上述规定从简的法律精神。该《土地复垦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应复垦林地面积1.5080公顷,且已经缴纳了占用林地复垦资金15007.38元。国土局简化了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直接与上诉人签订了复垦协议并收取了复垦费,足以说明上诉人并不是非法占用林地,而是以合法的程序办理用地申请,国土局审核批准后得以合法使用,也才能签订复垦协议并缴纳复垦费用,否则违法占用应该受到土地主管部门及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使用27.6亩林地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占用。二、即便上诉人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形,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也仅为5亩,未达到10亩的定罪标准。根据前述《土地复垦合同书》约定复垦林地面积1.5080公顷,上诉人已缴纳复垦费15007.38元,上诉人合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080×15=22.6亩,则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7.6-22.6=5亩,未达到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占用林地10亩的定罪标准。

上诉人万银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根据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涉案的弯勇采石场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事实,上诉人万银、李小刚在开办采石场过程中占用农用地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二审补充证据1《土地复垦合同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李小刚代表采石场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隆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石场所涉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合同书。该合同书确认采石场的旱地复垦面积0.2公顷、林地复垦面积1.5080公顷、预期可复垦草地面积1.477公顷,面积合计为3.185公顷即47.775亩。案发时,办案机关勾图计算出弯勇采石场占用农用地48亩,仅超出许可面积0.225亩,恰好说明该采石场占用的农用地正是国土局许可占用的面积和范围。只是办案机关自身错误,将原有的草地面积计算至林地、耕地面积内。二审补充证据2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缴存通知、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该采石场已经由李小刚、万某按照复垦合同书约定,按照国土局的要求,缴纳矿山地质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由此,上诉人李小刚、万银在申办采矿许可证过程中,已经就采石场占用农用地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依法取得对农用地的占用。综上所述,本案林地占用事项,已经由隆林县国土资源局代为实施审批手续。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也规定开采小矿、零星分布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因此,本案申办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林地占用事项已经由隆林县国土局代为实施审批手续。此外,本案证据“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确认表”证实,弯勇采石场范围内的林地自2014年变更登记为采石场用地即临时建设用地。这说明依照采矿许可证申办程序,国土局已经在材料审查环节减省了林业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将该采石场划定的采矿范围上报自治区国土厅,经自治区国土厅审批确定。林业部门根据经国土厅审核的电子地图确认所涉林地不再属于公益林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李小刚、万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办石场,占用林地(草地)是合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万银没有具体参与所谓“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实施,也没有对该行为有事先的通谋或其他犯意联络,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表现。本案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证照均是李小刚办理,采石生产也是由李小刚具体管理,万银虽然是采石场的合伙人,但未参与具体管理,也没有对采石场的重大问题参与决策,在李小刚供述称不知道还需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其与万银就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一事进行意思联络。鉴于本案系不作为犯罪,因此,在缺乏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万银不具备“明知应为而不为”的主观意识。即使本案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万银也没有犯罪的主客观表现,不构成本罪。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李小刚和万银签订协议,合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开办采石场,两人分别出资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和承担债务,李小刚为主要管理人。2012年初,李小刚向群众租赁林地,2013年便开始雇请工人修路、拉电、安装采石机械等,至2014年4月份,采石场开始在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湾勇”坡进行采石作业。李小刚就该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向有关部门申办各项审批手续,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22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2015年2月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2月11日,该石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弯勇采石场,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为万银。此外,2014年5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代表弯勇采石场的李小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明确弯勇石灰岩矿的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复垦具体要求和标准,缴纳复垦资金等内容,其中明确林地复垦面积1.5080公顷。弯勇采石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国土局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费用60700元,同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15007.38元,同年9月18日向财政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5000元;万某(万银之姐)于2015年8月5日向国土资源局账户缴存资源费1000元。

2016年4月6日上午,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百色市森林公安局转来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李某1等4人信访件称:有人在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石,其中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金丝楠被毁。要求隆林县森林公安局进行查处。该局于4月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李小刚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5月2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核对行政区域界线,李小刚和万银的弯勇采石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古城屯地界内,小地名“湾勇”坡在森林落界图上,其中采石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22.1、65.1小班,11林班1.1小班;打砂场属含山村图幅10林班56.1、57.1、15.1小班。经核对森林分布图认定,采石场所在地为林地,占用有林地面积27.6亩,打砂场所在地为耕地,占用耕地面积20.4亩。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刚于2016年7月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万银于2016年7月1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小刚、万银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采石场系经审批后开始采石,国土部门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还需另外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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