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强迫交易因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获无罪

时间:2022-01-30 10:1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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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勤安,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人,捕前住该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勤安犯强迫交易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藁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于勤安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被告人于勤安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冀0109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4月16日再审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勤安及辩护人王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9日,藁城市村民委员会(于彦格时任村书记、村委会主任)与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羊群)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由神宇公司负责代建新民居工程。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如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由神宇公司自行售楼,售楼款由神宇公司支配。2011年3月30日,因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神宇公司工程款,委会、神宇公司及参与承建新民居工程的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成)签订三方协议,神宇公司将新民居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成华公司。2011年11月,新民居建成竣工,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成华公司工程款,成华公司在与委会商议后开始售楼。因上调房价,引起一些村民不满,在被告人于勤安(时任委会主任)和杨国芳(已判决)的组织下,成立了“委员会”,开始印制购房协议、刻制印章,并议定了房价及付款方式。被告人于勤安2013年1月30日书写以下内容:根据广大村民强烈要求,现成立委员会,成员:杨增江、于瑞奇、杨春路、杨会敏、于申良、杨国芳,委员会全权负责宜安新民居销售管理一切事物。于勤安(签章)。交于被告人杨国芳。2013年2月2日,经村广播,“售楼委员会”开始销售新民居3号楼,同日杨国芳持被告人于勤安开具的授权书找开锁公司将新民居3号楼的房门锁芯换掉,以“售楼委员会”名义,按均价1070元每平方米,以先缴50000元,而后每年至少缴10000元,至缴清为止的付款方式,与部分村民签订认购协议,并向签订认购协议的村民发放新换的房间钥匙,共售出新民居3号楼47户,接收房款233万元,存于南营信用社谈文巧代办点。

另查明,杨国芳在被告人于勤安的个人授权下委托开锁公司强行换掉3号楼的门锁,经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被换掉无牌防盗门锁芯(JW1104)48个,价值2400元;无牌楼宇门锁芯4个,价值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于勤安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商品后强行出卖,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追交易罪。被告人于勤安庭审中辩称,我是村主任,售新民居楼是全体村民的意思,不是为我个人,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签的字,签字代表村委会。没有使用强迫暴力,我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新民居住宅项目不属于市场交易中的商品,新民居住宅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属于集体所有,建筑施工方并未取得新民居住宅的完全销售权,被告人于勤安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本案是委托代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勤安犯有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于勤安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本案涉及的新民居住宅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新民居住宅是使用村民宅基地建设的特定村民住宅。不具有自由交易和自由流通的商品属性,被告人于勤安强迫交易罪名不成立。针对被告人于勤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由被告人于勤安个人授权委托,杨国芳伙同他人私自刻制售楼委员会印章,印制新民居住宅楼认购协议,杨国芳等人找开锁公司强行换掉新民居3号楼的门锁,是对他人的商品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取得对该商品的控制,以私自成立的售楼委员会名义违背有权出卖该商品方的意愿销售房屋,其行为违背了他人意愿,目的是出卖他人商品,把新民居楼房卖给他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自愿公平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被告人于勤安明知其授权没有经过召开村委会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让杨国芳等人销售新民居3号楼,于勤安的授权是个人行为,并造成买卖新居民3号楼不能公平交易,情节严重,构成强追交易罪。被告人于勤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于勤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勤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于勤安辩称,一、原审认定申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侵害的也是交易双方中一方的权益。而本案中,交易双方是村委会与村民,与他人并没有交易关系,在实际交易者之间并没有受害者,更不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交易双方完全是自愿行为。本案认定申诉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商品,予以出售,即使此认定属实,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何况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证据以认定此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原审将涉案房产认定为“他人”商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涉案房产系“新民居”房产,是采取先占后补的方式取得的,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协议”,新民居的所有权及房产权均属于委会所有。申诉人系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利,且申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系经全村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签名的形式予以通过),因此,申述人处分的并非“他人”商品。三、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将销售权交给成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有村委会的书面材料,在申诉人上任后,上届村委会成员并未将其移交本届村委会,作为现任村委会主任的申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在开发商违反协议规定将楼房出售给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时,所谓的监督售楼小组任何人并没有向村委会两委反映。作为村主任的申诉人,在开发商违规向外人出售涉案房产,严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全体村民(通过签名的形式)选举成立了“售楼委员会”,这完全是村民自治的合法行为。对此事实,申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据,但原审法庭却置此事实于不顾,对申诉人等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将村民自治行为认定为申诉人的个人行为,完全是在歪曲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申诉人之清白,依法判决申诉人于勤安无罪

原审被告人于勤安辩护人辩称,一、申诉人在卖房过程中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也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和目的;二、代建商售房中擅自提价是严重违约,将部分房卖给外村人是违法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大多数民的合法权益;三、申诉人作为合法选举的村委会主任,在征得多数人同意后,以售房委员会名义卖房的性质,应属合法的保护性措施。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审证据均自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法庭质证,确凿无疑,且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于勤安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中对强迫交易案的具体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1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于勤安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商品后强行出卖新民居3号楼47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于勤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于勤安同案被告人杨国芳,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1刑再字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石刑终字00178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杨国芳无罪。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相对方违背自己意志,拿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等被迫作出交易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公平自愿的原则。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新民居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代建商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原审被告人于勤安没有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代建商与已交易。“售楼委员会”虽没有以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合法方式成立,但大多数村民签《明白纸》认可售楼委员会,原审被告人于勤安等人的行为,破坏了村委会与代建商签订的合同,强行剥夺了代建商的销售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原审被告人于勤安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原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人于勤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于勤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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