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合同诈骗一审获刑十年二审宣告无罪

时间:2022-02-07 15:4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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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凤姬,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融资部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2021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春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凤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青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凤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青刑终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凤姬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凤姬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伟民(已判刑)。    

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7月29日,曹伟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指使被告人丁凤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代理广东中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五矿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香港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伟民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签订后曹伟民将他人已使用过的过期提单提供给西宁五矿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5%的代理费。西宁五矿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中铁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香港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中铁公司欠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中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中铁公司又还款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广东中铁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定代表人曹伟民指使被告人丁凤姬与他人签订合同,二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1499.66万元。其与曹伟民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用该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一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丁凤姬具体负责并实施,其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凤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凤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丁凤姬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凤姬在为广东中铁公司办理融资过程中并不知道提单的实际情况,丁凤姬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丁凤姬没有参与广东中铁公司的诈骗犯罪,丁凤姬属于实际实施人而非直接责任人,请求宣告丁凤姬无罪。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凤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凤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已判刑)。    

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开展业务,需求资金合作,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伟民指使上诉人丁凤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代理广东中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五矿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伟民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签订后曹伟民将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提供给西宁五矿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每吨人民币5元的代理费。西宁五矿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中铁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香港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中铁公司欠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石化公司)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中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中铁公司又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出示、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代理进出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张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罪犯曹伟民和被告人丁凤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丁凤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丁凤姬在被告单位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中的身份认定    

经查,广东中铁公司与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均系曹伟民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起诉书指控案发前丁凤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人事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7月29日,丁凤姬被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伟民指使丁凤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现无证据证实丁凤姬系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或案发时系广东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2.关于丁凤姬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经查,丁凤姬受曹伟民指派授权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香港中商国际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凤姬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广东中铁公司利用西宁五矿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西宁五矿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协议。2013年7月,丁凤姬就职于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约能力。曹伟民供称提单是其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凤姬提交给银行。丁凤姬供称提单是由曹伟民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香港星展银行邮寄给西宁五矿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本案现有证据中除曹伟民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凤姬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凤姬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曹伟民与丁凤姬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曹伟民的供述、丁凤姬的供述在对丁凤姬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凤姬在签订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丁凤姬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曹伟民指示转款并被曹伟民控制的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广东中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凤姬行为造成。综上,丁凤姬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关于丁凤姬按照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安排与授权代表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认定    

经查,居间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罪犯曹伟民的供述,丁凤姬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需求资金,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5月4日,广东中铁公司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煤炭协议,该交易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支付,并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实际提货。2014年7月29日,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向西宁五矿公司提供曹伟民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的已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提货的提单。同日,西宁五矿公司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买煤炭50170吨的合同,并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香港三汇公司将西宁五矿公司为其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资金贴现,由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其欠广银石化公司的债务。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宁五矿公司借给广东中铁公司580万元,用于广东中铁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广东中铁公司在其账户已无款项贴现的情况下,向西宁五矿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广东中铁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持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西宁五矿公司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曹伟民即用该款偿还广东中铁公司债务。广东中铁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无证据证实丁凤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中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中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凤姬在广东中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曹伟民委托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凤姬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凤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伟民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综上,丁凤姬受曹伟民指派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在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丁凤姬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凤姬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凤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凤姬的定罪量刑;    

二、宣告上诉人丁凤姬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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