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被控交通肇事获无罪

时间:2022-02-08 11:1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刘某3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201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1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刘某3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刘某3母亲。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吴双,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6年8月25日被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8日经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长青,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全,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吴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吴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35697.96元。吴双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2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以(2018)冀02刑申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吴双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以(2018)冀刑申33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许某,申诉人吴双及其辩护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双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路段时,刮撞在公路中心线北侧停留的刘某3的身体,致刘某3死亡。后被告人吴双驾车驶离现场。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追究被告人吴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刘某2、许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吴双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93206.17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住址变更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00号,刘锶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8182元、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4636元、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2256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38380元、运尸费4850元,送骨灰费340元、卫生棺90元,其他项目不变,总损失变更为64493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韩晓红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吴双违法驾驶导致被害人刘某3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相关鉴定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吴双就是肇事司机。三、被告人吴双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许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守学的代理意见是: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吴双以外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吴双车辆肇事具有唯一性。二、通过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吴双是本案的肇事者。三、吴双驾驶车辆发生肇事,导致刘某3死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了刘某3照片1张,证实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就是被害人刘某3。

被告人吴双辩称,2016年6月12日,他从事故现场经过,看见过死者,但他的车没有碰着死者,这次事故不是他造成的,他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双的辩护人李长青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1车之后,李某1车之前。二、窝洛沽中学监控02:20:56出现的大货车是张某1驾驶的冀B×××××号车辆,02:30:21出现的小车是李某1驾驶的津K×××××号面包车。三、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中02:19:35出现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车是吴双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货车,在张某1之前与冀B×××××号车辆会车,不是肇事车辆,而与张某1会车的是刘某5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7-56号鉴定意见书印证了辩护人的判断。而公安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继续进行侦查并继续作出鉴定违反了法律程序。四、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02:20:56至02:30:21张某1和李某1之间经过窝洛沽中学路段的车辆有4部车,而且事发当晚2:29:25自东向西经过案发地点的车辆至今没有查到信息,该车存在肇事的可能性,且该车回避了窝洛沽十字路口的监控可能与肇事有关。五、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物鉴(2016)痕字第06-131号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六、刘某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吴双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全辩称:其只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已经卖给被告人吴双,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吴双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不能说赔偿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吴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吴双所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如果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确实与吴双存在因果关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只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双驾驶的的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计算保险赔偿数额时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关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认定: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抓拍照片经鉴定认定在2016年6月12日02:19:38前后(窝洛沽中学视频时间)被告人吴双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在02:19:42前后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冀B×××××号普通货车会车于窝洛洛中学门口西侧,靠近事故地点,且被告人吴双所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虽然存在避开刘某3的可能性,但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可能性极其小,难度极其大。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甲方(人体衣服)上衣有刮蹭痕,裤子整体有刮蹭痕,腿部有不完整的轮胎花纹痕迹。乙车(冀B×××××/冀B×××××半挂货车)前杠右中下侧有擦蹭,散热器下支架有刮蹭和疑似人体组织。右前轮和前桥右下侧有刮蹭。右前轮轮胎花纹与人体裤子上轮胎花纹种类相同。鉴定结论为:乙车右前下侧与低位人体接触可以形成双方痕迹。结合被告人吴双本人供述,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吴双系肇事司机。

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吴双在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查看行人是否受伤及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吴双具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13.46元(前15年为146,970元,后两年为19,596元,最后4个月为2,547.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3569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但保险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如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也未取得相应的赔偿,保险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也就没有事实依据,且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相应免责事项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双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吴双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吴双不是肇事司机,不构成犯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立全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火化费、运尸费等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吴双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锶锘、刘某2、许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56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双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为主要理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以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双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锶锘、刘某2、许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2018)冀02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吴双主要申诉称,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

辩护人主要辩称,1、张某1的证言证实吴双不是肇事者;2、侦察机关没有排除其他车辆的作案可能性;3、行人不应该坐在马路上,出事的话行人也负有责任。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3酒后在唐通公路玉田县路段停留。至当日凌晨2:30分左右被发现死于该路段中心线北侧,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期间,共有五辆车由东向西从该路段经过,分别为:祖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吴双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刘某5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孙某1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以及一辆未明型号货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13.46元(前十五年为146970元,后两年为19596元,最后四个月为2547.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35697.96元。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双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双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对申诉人吴双刑事定罪的标准,但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吴双为肇事司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吴双仍应承担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唐山市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吴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认定吴双具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因吴双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冀02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申诉人吴双无罪。

三、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锶锘、刘某2、许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56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