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被控受贿获无罪

时间:2022-02-11 18:2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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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辽宁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扬、张志男,北京市京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14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海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14刑终21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文强、任竟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泉及其辩护人李扬、张志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海泉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2012年下半年,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动工,建设单位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海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口头或书面责令暂停施工及拖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手段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人王海泉于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8月向建设施工单位索贿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姚某1、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海泉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来源、王海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职务任免通知,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整改通知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海泉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泉索贿10万元,有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证言直接证实和郑某建筑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间接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犯罪事实能够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海泉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海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海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海泉索贿事由不存在,受贿事实未查清,案件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诬告陷害王海泉的合理怀疑无法排出,根本无法得出王海泉受贿10万元的事实结论,应依法改判王海泉无罪。主要理由是:

1.原判认定王海泉索贿事由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王海泉通过责令暂停施工、拖延办理施工手续、该介入监督而不监督为由索贿是错误的。2013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第十三项明确辽宁省住建厅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市级政府,因此王海泉及所在的监测站根本无权办理施工许可证,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索贿的前提事实不存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及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发生在本案行贿时间之后,根本构不成原判认定的索贿理由;该介入监督而不监督的前提不存在,云基地没有相关施工材料,不具备申请施工监督的条件,而王海泉及所在单位主动介入监督是违法行为。但这些恰好说明“20160416”录音显示的杨某等在不具备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违法施工,导致完工后无法验收,因此与王海泉结怨。

2.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不清,受贿事实不存在。(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海泉收取10万元现金。在未调取杨某与王海泉通话记录及在杨某行贿时间和还陈军10万借款时间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杨某从姚琪支取的10万元现金就是行贿给王海泉而不是存入陈军账户的10万元;(2)行贿时间与“20160416”的录音中王海泉认识杨某的时间存在矛盾。原判以录音没有得到回应及印证,原始载体无法提供,真实性无法认定排除该份录音,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做法,刑事诉讼法不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更不强求被告人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自证无罪,原审法院不通过调取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的方式而仅通过简单的揣测想象就排除该份录音证据的做法既是违法的又是无法律依据的。

3.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泉存在受贿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无法排除诬告陷害王海泉的合理怀疑。本案杨某、封某等与杜某1、钱某、路某2忠证言矛盾。杜某1与钱某证言互相印证,证明杨某分别找二人作伪证诬告陷害王海泉受贿10万元。但原判以无法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客观为由排除其证言,按照原判排除证据逻辑,更应排除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因为二人又是证人,又是被害人、举报人,与本案结果直接相关,四人证言在证言内容上极度不合理的一致,与钱某、杜某1比较则更不真实更不客观。退一步讲,即使无法查证属实,原审也不能以不符合客观逻辑为由对王海泉做出有罪推定,而是依法做出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另,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存在多人联合诬告王海泉的高度合理怀疑。

4.原判违法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通过有罪推定的方式排出钱某、杜某1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后判决王海泉构成犯罪,相反,在用于定罪的杨某等证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在王海泉被诬告陷害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对王海泉强行定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即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张某1,总经理为李某,副总经理为封某;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前期施工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动工。之后,杨某开始补办手续,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泉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泉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

首先,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杨某及张某1、李某、封某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办理云基地项目的相关施工手续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的过程中,与上诉人王海泉产生了矛盾;且杨某、封某的证言证明,王海泉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以“开发公司的老总没有拜访他,还说他下边有一班小兄弟都不容易,人吃马嚼的”为由,向杨某索贿二三十万元;“王海泉见我们公司一直没给他送钱,就口头给我们公司下达了停工整改令”;“过了一段时间,见我们公司还没给他送钱,就给我们下达了书面的停工整改令”。而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也是2014年4月2日。上述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存疑。

其次,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根据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2013年7月27日)记载杨某借款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理由是“外联”。虽然证人姚某1(2013年7月27日第37号凭证上的签名系姚某1所写)证明,其知道送给王海泉10万元之事,但其是听杨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姚某1与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外,杨某于2013年8月2日存入案外人陈军账户的10万元现金,与辽宁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员齐某证言称的借给杨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存疑。

再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真实性的可能。上诉人王海泉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在该录音资料中,王海泉称“要不是讨要农民工工程款一事,双方没有接触”,而农民工讨要工程款一事发生在2014年,与杨某等人指证王海泉受贿时间存在矛盾。虽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不能据此否定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原审出庭的证人杜某1证实,杨某曾让其证明给王海泉送过10万元;证人钱某证实,杨某曾让其说给过王海泉钱。虽然不能确定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王海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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