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挪用资金经历六次诉讼程序最终无罪

时间:2022-02-15 10:2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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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德格,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泗水县质量监督局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撤销取保候审并收押,2014年5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再次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13日撤销取保候审并收押,同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华,系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格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朝县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德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王德格挪用的资金及孳息人民币703738.20元退还给金某2锰业。宣判后,王德格不服,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4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再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德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王德格挪用的资金及孳息人民币703738.20元退还给金某2锰业。宣判后,被告人王德格仍不服,再次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朝刑二终字第003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德格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13刑申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裁定应予维持。王德格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刑申6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李政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德格及其辩护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金某2锰业与被告人王德格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德格为该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与莱钢依法签订锰矿石的销售合同和财务结算。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德格在金某2锰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来源不明的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付给金某2锰业的货款人民币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私自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省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德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明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2012年4月份,金某2锰业在与莱钢对账时发现被告人王德格将上述货款70万元私下领取,经金某2锰业对此催要,王德格未能归还。

原审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王德格将其挪用的货款人民币70万元主动提交给公诉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德格身为受金某2锰业委托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处罚处罚。裁定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

 
再审请求情况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德格及其辩护人提出:

第一、申诉人不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其与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和职务关系,仅为居间性质的合同关系。申诉人不属于金某2锰业的工作人员,根据申诉人与金兴锰业签订的协议及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诉人与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系基于中介而形成的民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职务关系。故申诉人不属于金某2锰业的工作人员。

第二、原判认定其挪用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的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从莱钢结算的70万元,系申诉人经过金某1介绍,在李广清(李某2)处购买了25车,共927.2吨锰矿石以金某2锰业的名义销售给莱钢集团。故该部分货款不属于金某2锰业所有,不能认定为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的资金。该部分货款结出后,因金某2锰业的工作人员柳某要求分得利润,故一直未能与李某1等人最后结算,该70万元不能认定为金某2锰业的资金。

第三,申诉人并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申诉人作为同时具备结算权利的居间人和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结算代理人,申诉人有权直接领取买方给付的货款,并扣留属于自己的提成暨居间费用。申诉人与金某2锰业公司存在关于居间报酬的结算纠纷,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第四、申诉人用于和莱钢结算的收款收据和承兑汇票都是金某2锰业工作人员柳某所提供,其来源与申诉人没有关系。

综上,王德格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依法改判王德格无罪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0年3月1日,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格与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锰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金某2锰业公司授权王德格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其授权范围为锰矿石的销售合同签订和财务结算。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起至金某2锰业与莱钢公司锰矿石供应合同终止时止。2010年3月17日,金某2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柳某又与王德格及案外人苏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某2锰业公司供应莱钢公司的锰矿石,按每吨100元付给王德格、苏某;二、王德格、苏某负责在莱钢公司接货、结算,按月结算、互补牵涉,账目月清月结;三、货物进莱钢公司后人情费均由王德格、苏某自负;四、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委托授权书及协议书签订后,王德格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与莱钢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德格持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公司登记为金某2锰业公司货款的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德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明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2012年4月25日,金兴锰业公司就该事实向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王德格就居间费用纠纷将金兴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诉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王德格共为金某2锰业向莱钢公司供应锰矿石14151.212吨。朝阳公司共计向王德格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692450元,尚欠王德格居间费人民币722671.2元。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德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德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德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德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德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德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王德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王德格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二终字第0030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王德格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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